走私物品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走私物品

张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30 09:10:59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浩,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小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耀勇,上海住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李小华、黄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起,浩奈酒业公司在从意大利进口西施佳雅、西施如雅系列干红葡萄酒、奇迹起泡酒等货物过程中,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浩与该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陈显金(另案处理)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授意上海易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公司)销售员李金秋(另案处理)制作相应的虚假低价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2013年10月起,浩奈酒业公司仓储物流主管蔺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张浩及陈显金安排,负责与李金秋之间交接相关虚假报关单证。货物通关前后,张浩伙同陈显金、李金秋通过易恒公司开设的离岸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将差额货款支付到境外供货商。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浩奈酒业公司及被告人张浩采用上述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957,036.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8月23日,张浩主动由境外搭乘飞机回国,向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电子数据采集单》、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发票》、涉案货物的真实《发票》《货款明细表》《进口葡萄酒实际单价表》《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统计表》《进口结算表》、易恒公司相关银行的离岸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浩及另案处理人员陈显金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代理协议书》和报关单证、浩奈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注销资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保存证件清单》,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浩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周某1、金某某、耿某某、洪某某、龚某、唐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丁某、周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陈显金、李金秋、蔺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浩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浩作为浩奈酒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与陈显金共同商定后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涉案货物,亲自或指使蔺某某与李金秋交接单证材料,并负责审核货款支付、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支付差额货款等事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9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张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对张浩参与浩奈酒业公司走私犯罪的事实以及张浩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提出:第一,张浩主动由境外搭乘飞机回国向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和参与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起诉书未认定张浩具有自首情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二,现有证据证明,浩奈酒业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陈显金决定,张浩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浩奈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国内销售业务,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陈显金,低报走私进口货物的事情由陈显金决定,其仅是知情不报,按照陈显金安排帮忙传递了部分单证给李金秋,并根据总经理职责要求在相关付款凭证上签字。故其在单位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起诉指控张浩作为浩奈酒业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系主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本案浩奈酒业公司低报走私犯罪是由陈显金与李金秋等人共同商议决定,张浩只是知情未报,并到2012年年中才明确知晓公司低报情况,且现有生效裁判文书只认定陈显金偷逃税额460万余元,故张浩作为从犯参与浩奈酒业公司走私犯罪的涉税金额应认定460万元以下。起诉指控张浩对全案1,695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张浩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和偶犯,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情节,对张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16)沪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浩奈酒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股东包括金某某(系陈显金之妻)、张永聂、周某1,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系被告人张浩,主要从事从意大利进口红酒并在国内销售业务,由张浩、陈显金在国内具体负责公司业务。2014年8月该公司依法核准注销。

自2011年6月起,浩奈酒业公司在进口“西施佳雅”“西施如雅”系列干红葡萄酒、奇迹起泡酒等货物过程中,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由时系易恒公司销售员李金秋为该公司制作相应的虚假单证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易恒公司开设的离岸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将差额货款支付给境外供货商。2013年10月起,浩奈酒业公司仓储物流主管蔺某某受被告人张浩及陈显金安排,负责与李金秋之间交接相关虚假报关单证。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浩奈酒业公司及被告人张浩采用上述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957,036.45元。

2015年7月,海关总署上海商品价格信息处对浩奈酒业公司进行核查时,陈显金提供了存储该公司相关进口货物资料的设备。同年9月10日,陈显金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抓获。同日,李金秋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7日,蔺某某主动至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浩主动由境外搭乘飞机回国,向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浩奈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注销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1、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浩、另案处理人员陈显金、李金秋、蔺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浩奈酒业公司现已依法注销,以及被告人张浩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保存证件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浩到案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保存相关出入境证件等事实。

3、相关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电子数据采集单》,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发票》等书证,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李金秋、蔺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浩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浩奈酒业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4、涉案货物的真实《发票》《货款明细表》《进口葡萄酒实际单价表》等书证,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李金秋、蔺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浩奈酒业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

5、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浩奈酒业公司、被告人张浩的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相关《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统计表》《进口结算表》,易恒公司相关银行的离岸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浩、另案处理人员陈显金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李金秋的供述,与证人耿某某、洪某某、龚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浩奈酒业公司通过易恒公司的离岸账户及被告人张浩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7、另案处理人员李金秋供述,其开始与浩奈酒业公司合作是2010年下半年,当时正常进口一票货物后大概有半年时间浩奈酒业公司没有再找其代理进口。大概2011年年中,张浩约其见面吃饭,张提出第一次交了太多税款,要求其想办法少缴进口环节税款,并要求分两次向境外支付货款。其当时表示个人决定不了需要向领导请示,后领导表示如果能与浩奈酒业公司长期合作的话就可以。其将领导意见向张浩反馈,张浩表示愿意长期合作。张浩约其去浩奈酒业公司与陈显金、张浩一起商谈此事,当时陈显金已经写好一张标有酒的种类及申报价格的纸张,其走时没有拿这张纸,其回公司后张浩通过QQ形式发送给其,一个是制作申报发票的模板,另一个是申报价格。每次货到前,张浩把实际价格发票通过QQ发给其,要其修改发票金额,修改后的申报单价比实际单价大约低80%左右,其向领导汇报后领导不同意,其担心失去这个大客户,就私下帮他们修改发票金额。刚开始其与张浩交接单证,后来与蔺某某交接,张浩和蔺某某不在时,也与陈显金交接过几次。浩奈酒业公司的进口业务基本都是张浩与其联系的,偶尔陈显金也会和其联系,后期主要与蔺某某联系。张浩主要与其联系船到港时间、付汇以及提供外商的实际单证,其做好报关单证后会把申报单证提供给张浩,后期陈显金基本没和其再谈过进口业务上的事情,陈主要与其联系结账方面的事。

另案处理人员蔺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张浩的同学,2012年元旦时张浩招其进入浩奈酒业公司。公司的日常管理是张浩负责,大的决策应该是需要通过陈显金的。2013年10月起张浩要求其开始接手进口操作业务。其记得陈显金告诉过其进口操作流程和方式,张浩可能也和其讲过。每次货物从意大利运离,张永聂会将海运提单发到其邮箱,在货到上海港口之前,意大利酒庄会把原始报关单证快递给陈显金或张浩,然后其通知易恒公司的李金秋来取资料,并让他们公司安排报关、报检,等税单出来后李金秋通知其,其告诉陈显金,由陈显金安排支付税金。其按陈显金要求制作《货款统计表》时,相关原始材料有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投资明细表》《投资金额表》、张浩提供的2012年采购款与投资款、根据张浩提供原始发票整理的《进口葡萄酒实际单价表》以及张浩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等。其知道公司存在低报进口的事情后曾向张浩提过,张让其不要管此事,说这是公司的事情,不会影响其个人。

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浩奈酒业公司的出纳,其自2012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后,主要负责去银行支付货款、对外付汇等相关工作。浩奈酒业公司向境外支付货款时,每次陈显金或张浩给其一张发票,发票上的金额是欧元,其根据发票上的欧元金额填写一张境外汇款申请单,发票同时也会给李金秋。有时发票和合同他们两个会直接给李金秋,再由李金秋将购货合同和发票通过邮件或QQ发给其,其打印出来后,把购货合同和境外汇款申请单一起给张浩或陈显金,由他们中的一个在合同上盖上公司的公章,他们两个都在合同上盖过章。之后其去银行通过公司账户将钱汇出去。第二天其去银行领取境外汇款回执单,扫描后通过邮箱发给张浩或者陈显金。

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浩奈酒业公司的股东,在浩奈酒业公司只负责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由陈显金和张浩在国内负责具体业务,但两人具体分工其不太清楚。张浩于2014年底离开公司。

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0年年底时其通过朋友张永聂认识了张浩和陈显金,张永聂介绍说张、陈要回国开展进口红酒业务。之后没多久,两人就回国筹备成立浩奈酒业公司。因其自己的公司与浩奈酒业公司在一起办公,由于两家公司均从事进口意大利红酒,国外货源都由张永聂负责联系,故其与浩奈酒业公司的员工比较熟悉,对该公司的情况也有所了解。从2011年开始,浩奈酒业公司就委托易恒公司代理进口业务,是其将易恒公司介绍给浩奈酒业公司的,当时其带陈显金去易恒公司与李金秋等人洽谈业务。因两家公司在一起办公,其平时会看到李金秋来公司找陈显金或者张浩谈业务,因陈显金比张浩回国早,刚开始李金秋是和陈显金联系,之后开始正式谈业务的时候基本上是张浩和李金秋之间进行,有时候李金秋也会和陈显金谈。陈显金和张浩都是浩奈酒业公司的管理层,他们之间分工不同,张浩负责公司的红酒进口、销售等具体业务和人员管理,陈显金负责公司的资金管理,因陈显金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平时张浩遇到什么问题还是需要向陈显金汇报请示的。

另有《货款统计表》《投资明细表》《投资金额表》、张浩提供的2012年采购款与投资款、《进口葡萄酒实际单价表》《境外汇款申请书》等书证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浩作为浩奈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伙同陈显金决定并指使蔺某某等人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事实。

8、相关《代理协议书》和报关单证,另案处理人员李金秋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某、曹某某、丁某、周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浩奈酒业公司经李金秋介绍,通过相关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的事实。

9、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浩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张浩的自然身份状况。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浩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浩通过律师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表明自己回国投案自首的意愿,同时将其回国的具体航班、到达时间和地点告知侦查机关,后于2017年8月23日下午乘坐AC025号航班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侦查人员遂将其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故张浩自动投案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定张浩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是其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张浩虽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自审查起诉阶段直到一审庭审,其均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与陈显金共同决定浩奈酒业公司低报走私、与李金秋之间交接单证材料以及审核货款支付包括差额货款支付等重要事实上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之嫌,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张浩对于不应由其承担的罪行、参与单位犯罪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参与偷逃税额的金额等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首先,张浩到案后对自己参与浩奈酒业公司走私犯罪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交代2011年5月左右陈显金让其联系李金秋来浩奈酒业公司商谈低报进口红酒事宜,之后在陈显金不在公司时其帮忙转交单证给李金秋,且在明知公司低报进口的情况下仍按照职责负责流程上的签字。其次,张浩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曾辩解,其直到2012年才确切知晓浩奈酒业公司低报走私的事情;其没有让李金秋低报价格,没有让蔺某某传递单证给李金秋;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由陈显金和李金秋确定,其未参与;也没有让李金秋对外支付差额货款。再次,在本院开庭时,张浩仍然坚持上述辩解,但是对于联系李金秋来公司与陈显金商谈低报走私事宜且自己在场、在陈显金不在时帮忙传递单证、按照陈显金指令传达给蔺某某以及作为公司总经理审核相关货款支付并签字的基本事实仍予以认可。所谓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是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中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故本院认为,张浩虽有所辩解,但其对于自己参与浩奈酒业公司走私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共同商议、传递单证、审核货款支付等行为并未否认,故依法仍可认定其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张浩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张浩作为浩奈酒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陈显金共同决定低报价格进口货物,亲自或指使蔺某某与李金秋交接单证材料,并负责审核货款支付、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支付差额货款等事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9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张浩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浩奈酒业公司的重大事项由陈显金负责,张浩未参与决策走私,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证人周某1、金某某、童某某、耿某某的证言与另案处理人员李金秋、蔺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浩系浩奈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与陈显金均系浩奈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同时,张浩参与了与陈显金、李金秋共同商议浩奈酒业公司低报走私进口货物事宜,并亲自或指使蔺某某交接相关单证材料,审核货款支付等事项。上述事实另有《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统计表》《进口结算表》,易恒公司相关银行的离岸账户交易明细、另案处理人员陈显金、李金秋、被告人张浩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张浩作为浩奈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陈显金均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参与决定并具体组织实施了浩奈酒业的走私犯罪,其系浩奈酒业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张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浩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张浩的犯罪数额问题。张浩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浩从2012年才明确知晓浩奈酒业公司低报走私情况,陈显金作为浩奈酒业公司实际负责人只承担偷逃税额460万余元的刑事责任,张浩作为听从陈显金指使的从犯,亦不应对浩奈酒业公司偷逃税额1,695万余元负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起诉指控的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浩作为浩奈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并负责公司进口业务,参与了与李金秋等人商议低报走私事宜、亲自或指使他人与李金秋之间交接相关单证材料、审核货款支付及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支付差额货款,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上述期间内浩奈酒业公司偷逃税额1,695万余元负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浩奈酒业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鉴于浩奈酒业公司现已被注销,对其不再追诉。被告人张浩作为浩奈酒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涉案货物,亲自或指使蔺某某与李金秋交接单证材料,并负责审核货款支付、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支付差额货款等事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9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张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张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张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 瑜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辽ICP备09018127-2号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城品城3号楼403室  电话:13390505650 13390505650  邮箱:994272095@qq.com
友情链接: 离婚律师   大连交通事故律师   广州房产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管控法律风险   深圳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石家庄离婚律师   深圳合同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大连房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