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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鹏、李微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30 09:11:27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志鹏,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增强、路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微,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宝塘、唐国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鹏、李微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鹏及其辩护人王增强、路冲,被告人李微及其辩护人胡宝塘、唐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志鹏、李微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在刘志辉(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刘志鹏来本市从事进口废塑料业务,李微协助其工作。刘志鹏、李微明知其个人没有进口废塑料的相关许可证且无相应加工能力,仍按照刘志辉的指示,委托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和个人,使用其他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截止2017年3月,刘志鹏作为国内实际收货人,非法使用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等货物39票,共计1445.055吨,李微在刘志鹏进口货物及经营过程中起帮助作用。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进口货物报关单,提货单,废物进口登记表,证人马某1、郝某1、雷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志鹏、李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鹏、李微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使用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志鹏、李微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刘志鹏的辩护人提出刘志鹏受刘志辉雇佣,其受刘志辉安排指使参与犯罪,是从犯;刘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刘志鹏从轻处罚。李微的辩护人提出,李微在走私犯罪中起辅助及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李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鹏、李微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刘志鹏在刘志辉(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到达本市从事废塑料进口工作,李微协助刘志鹏工作。刘志鹏、李微按照刘志辉的指示,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固废许可证)且无相应加工能力的情况下,委托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刘某1等,使用其他公司的固废许可证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废碎料及下脚料报关入境后,刘志鹏将其销售并将货款汇入刘志辉指定账户。至2017年3月,刘志鹏、李微以前述方式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等货物共39票,计1445.055吨。被告人李微在刘志鹏进口货物及经营过程中起帮助作用。

2016年3月15日,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将被告人刘志鹏、李微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该局侦办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走私废物案中,发现刘志鹏、李微亦有走私进口废塑料的行为,遂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侦查。当日,该局将刘志鹏及李微抓获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2、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帮助一些国内无环保资质、无环评资质的国内客户使用其他公司的环保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过废塑料。其作为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出纳,在公司老板马某3的授意下,负责向一些公司支付付汇款、税款以及收取证费、付汇款、税款等。经其确认,缉私人员在其使用的TOSHIBA移动硬盘中打印工作流水账、银行现金账等内容,工作流水账中记载有其公司代理客户进口废塑料的记录表、提单号、箱号、提单重量、环保证所属单位等内容。缉私人员亦在其使用的联想笔记本中打印银行现金账等内容。前述账目中有“LZP”标记的代表其公司客户刘志鹏。马某3让其替刘志鹏付过汇、打过税款。

3、证人隋某证言证明,其是大成福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公司自2015年委托马某3代理进口废塑料。其公司具有环保加工资质,并申领了许可证,马某3曾使用其公司的环保证额度进口后另行出售。其公司不清楚具体是马某3自己订购的还是替国内其他人订购的。

4、证人赫某证言证明,其是大城县福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管。为了方便进口,其公司在海关申报过程中使用天津福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大成县福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实际利用单位。公司通关单据一般都是隋某安排,环保证一般都放在货代公司那里。因为其公司的环保证数量比较大,因此货代公司将其公司本年度的环保证借给别人使用,其公司也予以认可。货代公司主要是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用其公司名义进口的废物并未运到其公司加工处理。经其辨认021720141170108074、0217201400701107920号报关单及从刘志鹏邮箱打印的与该两票有关的随附单据,其确认该货物货主为大成鼎祥,天津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窗口单位;经其辨认打印自刘志鹏邮箱经刘志鹏确认由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某1使用大成县福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证为刘志鹏进口废塑料的相关单据及随附单据,其确认单据上所载货物并非其公司进口。

5、证人于某1证言证明,其是大城县金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具有环评资质,申领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其公司将环保证放到了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某3那里,马某3在其公司的默许下,将环保证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过。经其辨认海关调取刘志鹏邮箱内打印与大城县金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关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其确认单据上所载货物并非其公司进口。

6、证人满某证言证明,其是大成鼎祥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具有环评资质,申领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其公司的环保证放在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马某3那里。天津跃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福嘉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都使用过其公司的环保证,这些公司具体给谁使用了其并不知道。使用其许可证进口的其他公司的货物,并未进入其加工厂。经其辨认海关调取刘志鹏邮箱内打印与大成鼎祥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有关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其确认单据上所载货物并非其公司进口。

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聚隆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具有环评资质,申领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委托马某3的公司负责货代,其公司的环保证一直放在马某3处,该环保证被马某3用来给其他公司使用过。经其辨认海关调取刘志鹏邮箱内打印与聚隆兴公司有关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其确认单据上所载货物并非其公司进口,亦没有运到其公司加工。

8、证人郝某1证言证明,2014年,其以个人名义在源达货场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刘志鹏的废塑料,其没有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刘志鹏指定的银行账号。

9、证人马某2亲笔证词证明,2017年其在源达货场看见废塑料堆上刘志鹏的电话,即以转账付款方式购买了一部分废塑料。

10、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刘志辉是其舅舅,刘志鹏是其表舅,刘志鹏和妻子在天津给刘志辉打工。2013年刘志辉找到其让其帮忙办一张银行卡,其就办了,之后刘志辉使用这张卡,刘志辉不在国内的时候,会将U盾放在其处,由其帮忙进行转账或者确认收款。雷某陈述开卡事实还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大市场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予以证明。

11、天津鑫海通报关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2014至2016年间,申报“小刘”委托申报单号为020220161000115589、020220161000102232、020220161000095264、020220161000095640等废塑料24单。

12、天津海川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与2014至2016年间,申报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刘某2委托申报的单号为021720141170107974、021720141170113900、021720141170090398、021720141170113892等废塑料15单。

13、天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2月27日提取马某1笔记本电脑、U盘电子数据并打印的有关情况,该记录中记载刘志鹏委托代理进口货物的提单号、集装箱号以及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使用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收付款的有关情况;2017年3月16日提取刘志鹏在446×××@qq.com邮箱的文件并打印的有关情况;提取刘志鹏黑色IPHONE7PLUS手机内微信记录并打印的有关情况;2017年5月4日提取李微在446×××@qq.com邮箱的文件并打印的有关情况。前述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打印、提取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提货单、入境货物通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废物进口登记表、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费用结算单等单据证明本案走私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等货物39票,共计1445.055吨的情况。

15、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志鹏、李微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李微供述及其亲笔供词证明,其是刘志鹏的妻子。2012年刘志辉让刘志鹏与其到天津帮做废塑料生意。刘志辉在国外订购废塑料发往国内后,其与刘志鹏在国内进口通关,刘志鹏与其委托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某3以及刘某1,使用其他公司的环保证进口废塑料。在货物清关后,刘志辉又让其与刘志鹏将货物直接卖掉牟取利润,购买进口废塑料的基本上都是没有环保证的国内客户。具体是当货物从国外装箱后,刘志辉会发送附带的邮件给刘志鹏、其和刘某3,船到港后还会发一封指导国内售价的邮件。刘志辉还会将货物的提单和装箱照片发给专门做CCIC的北京华凯公司,同时发给其一份。北京华凯的业务员小宁会和其联系做CCIC的费用,其核对后将邮件发给刘志辉和管财务的雷某,由他们去付款。其负责的一是对包括货款、包干费等费用的核对,二是针对每天的销售情况,制作成每日销售表发送给刘志辉。刘志辉每月发给其工资4800元,销售多少和工资基本没有关系。货物到了以后,马某3、刘某1会将货物运至货场,刘志鹏约好收购废塑料的个体户看货,谈妥价格后,买家自己找车队运输,货款打入刘志鹏指定的雷某的账号。经其辨认其与刘志辉、刘志鹏与其之间的邮件往来,其确认其中有刘志鹏、刘志辉发送的进口废塑料结算单、CCIC资料以及进口废塑料的单据等材料;经其辨认其邮箱内与销售记录有关的邮件,其确认系刘志辉要求其制作并发送给刘志辉和雷某的每日销售记录,该记录中的废塑料均已销售给国内买家。

及亲笔供词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与李微按刘志辉的要求到天津帮刘志辉作废塑料进口方面的相关业务,其与李微的工资都是固定的,刘志辉每月给其六千元的工资,销售利润都由刘志辉控制。其没有废物进口许可证,因此其委托货代公司联系有环保证的单位作为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货代公司将有环保证的单位抬头发给其,其转发给刘志辉,有时货代单位也会直接将环保证单位抬头信息发给刘志辉,刘志辉用该单位订舱,将废塑料发往天津,刘志辉将提单及货物资料发送至其邮箱,其收到后转发货代公司,货代公司制作报关用的合同、发票等单据,并联系报关报检。货物通关后,货代公司将集装箱运到港里的堆场,其到堆场过磅称重,然后国内的客户会来看货,其根据废塑料的品质报价,客户满意就将货款支付到刘志辉指定的账户,收到钱后,客户将货运走。买货的基本上都是个体户,都没有环评资质。其联系的货代公司有天津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还有一个叫刘某1的人。尚德国际货刘某1的人。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和马某3联系的。其侄子刘某3帮其在堆场卖废塑料,刘志辉也给刘某3发工资。其妻子李微在2012年开始来天津就一直给其帮忙,刘志辉发提单、发票、货物清单时有时也会发给李微。其与马某3联系进口废塑料通关的邮件的业务单据是易玲发给其的,易玲是刘志辉的下属。经其辨认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易玲发给其的电子邮件,其确认均为进口英国废聚乙烯PE膜的单据,货分别以聚隆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富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福嘉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其找马某3通的关;2016年5月12日至7月9日美国外商发给其的电放提单,其确认是以天津福嘉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其找马某3通的关;经其辨认自其邮箱打印进口费用结算单及货运代理协议,其确认均为其委托进口废塑料以及其委托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协议。其知道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使用别人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是走私行为。

被告人刘志鹏、李微供述的犯罪事实和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记录、银行往来明细、报关单、提单等证据证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鹏、李微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鹏、李微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鹏、李微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案外人刘志辉的指使下,在没有环评资质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并销售,合计达1445.055吨,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志鹏、李微受刘志辉雇佣从事走私废物的犯罪行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及组织者,亦不是非法利益的直接获益者,在共同走私废物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次于刘志辉,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志鹏受雇佣负责走私废物的境内接货及销售,系走私废物犯罪的关键环节,应依法惩处,然考虑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保证金,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微负责部分进口单据的传递以及销售报表汇总、发放工资等辅助工作,在走私废物犯罪中系从犯,其地位作用亦低于刘志鹏,综合考虑李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保证金等情节,依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可对被告人李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志鹏的辩护人所提刘志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李微的辩护人所提李微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志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微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郝 滨

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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