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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审计鉴定意见

发布日期:2023-01-12 12:27:57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一)侦查案卷中缺少钟某某、闫某的询问笔录是因为钟某某、闫某自行参与“鑫茂荣信”的集资,与被告人金某某无关


1、集资参与人钟某某、闫某、何某自行参与“鑫茂荣信”的集资


集资参与人需要下载“鑫茂荣信”的手机APP,并且需要实名注册,并绑定银行卡。在注册过程必须输入业务员工号。这样集资参与人才能完成实名注册。


钟某某、闫某是苏某某的同事,苏某某把被告人金某某的工号提供给钟某某和闫某两人,钟某某和闫某自行完成“鑫茂荣信”手机APP的注册,并且参与集资。


2、被告人金某某未从中拿取佣金,与被告人金某某无关


由于钟某某、闫某通过手机在“鑫茂荣信”APP上投资的是“优点智投”,属于即投即取性质,不计入被告人金某某的业绩,被告人金某某不拿取佣金。


被告人金某某没有与钟某某、闫某两人见过面,相互也不认识。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委托苏某某帮助招揽客户,是苏某某的行为所致钟某某、闫某参与“鑫茂荣信”集资,并造成财产的损伤,与被告人金某某无任何关系。


3、公安机关刻意抽取了钟某某、闫某的证人证言


钟某某、闫某是7名报案人的两人,其他5人均作询问笔录,不可能未对钟某某、闫某制作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没有把钟某某、闫某的询问笔录放入侦查案卷移送给检察院。


(二)何某不是被告人金某某的客户,参与集资与被告人金某某无关


何某是苏某某的女儿,用其母亲提供的被告人金某某的工号完成在“鑫茂荣信”手机APP注册,自行在“鑫茂荣信”的“优点智投”上投入资金500元,与被告人金某某无关。


南审鉴定的资金汇总表记载刘×玉投入金额23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金某某的领导张×霞以刘×玉名义投入的

在刘×玉在“鑫茂荣信”第一笔存款10万元即将在2019年5月9日到期前,张×霞跟刘×玉讲公司要冲业绩,她以刘×玉名义投入“鑫茂荣信”,等刘×玉拿到“鑫茂荣信”退回的第一笔10万元加利息的存款后还给她。


2019年5月9日,刘×玉收到“鑫茂荣信”退回的第一笔10万元加利息的存款后立即转给张×霞。


在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涉案的投入金额和损失金额中应当扣除集资参与人在“优点智投”自行存入的集资款和损失金额

“鑫茂荣信”APP的“优点智投”具有随时存款和随时取款的功能,由集资参与人直接在手机中操作完成。


集资参与人在“优点智投”中存款不计入被告人金某某的业绩中,被告人金某某也拿不到任何佣金或提成。被告人金某某没有要求其客户在“优点智投”中存款。因此,在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涉案的投入金额和损失金额中应当扣除集资参与人在“优点智投”自行存入的集资款和损失金额。


综上,本案南审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涉案的投入金额和损失金额应予以扣减。金某某既是被告人又是被害人,能够认罪认罚,恳求法庭给予被告人金某某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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