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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手机被判刑

发布日期:2022-06-27 09:18:15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16)辽0211刑初625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92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1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2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8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22242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于座椅上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22242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于座椅上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徐某处扣押了上述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动全部返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2日起至201612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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