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于座椅上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于座椅上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徐某处扣押了上述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动全部返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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