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侯审,于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3月经招聘到大连市某区某咖啡某店(个体工商户)做餐厅服务员,2014年3月23日担任餐厅收银员,在其担任收银员期间,其将现金消费的顾客的现金不入账,在会员客户的会员消费本上填写相应的消费记录并摹仿会员签名确认消费、用电脑结账后逆结用会员IC卡刷卡消费或在会员记录本上摹仿老会员签字确认消费、或直接逆结,将相应现金秘密揣入自己兜内或钱包内。被告人宋某某另在电脑上操作消费然后逆结从收银台拿出相应的款项,或直接从收银台窃取现金占为己有。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窃取共计1240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某咖啡某店共计58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3月经招聘到大连市某区某咖啡某店(个体工商户)做餐厅服务员,2014年3月23日担任餐厅收银员,在其担任收银员期间,其将现金消费的顾客的现金不入账,在会员客户的会员消费本上填写相应的消费记录并摹仿会员签名确认消费、用电脑结账后逆结用会员IC卡刷卡消费或在会员记录本上摹仿老会员签字确认消费、或直接逆结,将相应现金秘密揣入自己兜内或钱包内。被告人宋某某另在电脑上操作消费然后逆结从收银台拿出相应的款项,或直接从收银台窃取现金占为己有。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窃取共计1240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某咖啡某店共计58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宋某某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单、情况说明、照片、和解、谅解书、收条、宋某某摹仿笔迹数明细表(检材鉴定)、摹仿客人签字钱数明细表、视频窃取现金明细表、宋某某逆结会员流水明细表;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彦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文检)字[2015]2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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