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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7 09:44:51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王某,男性,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5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3月14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XX。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2)Z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到福建省莆田市有偿将其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中国银行(卡号6216********)等储蓄卡交给“跑分”团伙转移资金使用,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其中,其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卡收入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0元、柳晓青人民币2600元、吴清秀人民币30000元、宋召亮人民币59998元、苗苗人民币5000元、杨某人民币20000元;其中中国银行储蓄卡收入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888元。上述收入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19486元。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罚没,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志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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