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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7 09:43:10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吴某,女性,1994年4月30日出生,满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GA机关抓获,于2021年1月20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14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批准,次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XX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2)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莫子山国际会议中心等地,向恒大房车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被害人岳某、冮某某、刘某等40余人承诺可以办理恒大房车宝的成交业绩,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收取被害人“预付佣金”,用于个人挥霍。经辽宁中意慧佳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上述被骗款项共计100笔,共计金额人民币106.09万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被GA机关抓获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认罪认罚,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莫子山国际会议中心等地,向恒大房车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被害人岳某、冮某某、刘某等40余人承诺可以办理恒大房车宝的成交业绩,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收取被害人“预付佣金”,用于个人挥霍。经辽宁中意慧佳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上述被骗款项共计100笔,共计金额人民币106.09万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被GA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已被羁押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有坦白,并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3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名单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志昕
人民陪审员  吴**刚
人民陪审员  李铁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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