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独立性。保证是有从属性的,对于主债务来说它是从债务,它和基础交易关系是主从关系。而独立保函是一个单方承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和基础交易关系、开立申请关系是相独立、相分离的。
2、开立人付款义务的跟单性,开立人只能依据单函不符提出抗辩,除此之外不能提出其他抗辩。付款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也即是说,开立人是不享有保证所给予的各种保护的,包括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受益人也无需证明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事实。例如在保证关系中,债务人有违约行为,比如交的货不合格,在这样的情况下,保证人就可以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来为自己抗辩。在一般保证下,保证人还可以主张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在独立保函中,除法定欺诈情形外,开立人只能依据单函不符提出抗辩,这是它区别于保证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3、独立保函必须具备两项要素:一是据以付款的单据;二是最高金额。
4、独立保函应载明三类能够认定开立人具有提供独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别为:载明见索即付;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根据文本内容能够确定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
5、明确了独立保函记载对应的基础交易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改变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故不影响独立保函的性质判定。
6、一旦保函的性质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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