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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施走私犯罪而向海关人员行贿是否数罪并罚

发布日期:2016-12-17 10:01:06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红梅、王宏斌代表通华公司伙同被告人陈一平采取由通华公司包税方式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自己或通过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属于以通华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具体表现为:其一,无论是走私锅炉还是走私移动通信设备,都是通华公司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三力公司、澳门爱达利电信公司、摩托罗拉公司、湖南移动局、爱立信公司等单位签订有关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外贸合同、内贸合同的。其二,长沙烟草专卖局、三力公司、湖南移动局、重庆电信局所付款项都是通过通华公司的帐号进行的,并由通华公司出具了单位的发票。其三,为了保证以通华公司为买方的对外贸合同卖方的付款,都是通华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重庆工行等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后由内贸合同的买方将货款转帐至通华公司在开证行开设的帐户中,并由开证行直接从通华公司的帐上扣划支付合同价款。其四,走私货物的整个运输、储存、提货过程,都是通华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委托华湘公司、天龙公司、威润公司等进行的。付给有关单位的款项也是以通华公司的名义支付的。由此可知,整个走私行为的完成自始至终都是以通华公司这一单位的名义来进行、实现的。其五,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的行为,是由通华公司总经理王红梅决定、指使、同意实施的,所体现的是通华公司这一单位意志,而非王红梅、王宏斌等行为人个人的意志。通华公司的其他职员均在王红梅的组织、指挥、安排下,进行整个走私过程中的部分行为,如将设备逃避海关监管而进口,或者进行一些与走私犯罪相联系的直接或间接的行为,如联系走私设备运输事项,代为走私过程中的付款,直接联系走私入境的人员,向海关人员行贿,等等,显然,这些行为均是以通华公司名义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一是单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二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三是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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