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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罪款无罪案例

发布日期:2024-05-25 08:38:50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罪理由:虽有高息揽储,但未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案例号:(2021)晋07刑再5号

法院认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34万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内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但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勇康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判决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无罪。

案例二

无罪理由:介绍出资人限于特定范围,都与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获利较少,属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

案例号:(2019)豫09刑再4号

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明知国家相关金融政策,但在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仍积极提供帮助,与王某1共同完成非法吸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部分出资人的款项未能收回,其行为的非法性和危害性客观存在。鉴于李某某介绍的出资人限于特定的范围,都与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且在行为过程中未直接经手款项,所得好处费仅3000元,属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所涉款项均为王某1所占有,并已在王某1一案判决中作出处理,据此,申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李某某退赔石跃进、李某、王某2及赛婷的出借借款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应予以追缴。

案例三

无罪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

案例号:(2020)黑08刑再1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胡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卷证据仅能证实胡某某向银*公司高额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指使或授意银行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胡某某的高息借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四种行为即: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原一二审认为,胡某某明知银*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向该公司高额借款,银*公司实为胡某某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中介,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结论缺乏关键性证据支持。通过再审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胡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胡某某的高息借贷行为并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更不属于刑罚所惩罚的行为。故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胡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四

无罪理由:因正常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而集资,且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

案例号:(2019)皖0223刑初68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某某无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无罪。

案例五

无罪理由: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参与人马某、马某某、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案例号:(2019)晋09刑终369号

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条件。

(一)关于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问题

本案中,马某、马志峰、李某均在侦查机关有过陈述,称刘某夫妇常来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的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有过宣传的行为。首先,考虑到上述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上述证言对于认定刘某对外宣传借款事宜的证明力较为薄弱。其次,“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即使刘某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考虑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马某、李某等人实施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故不存在刘某对于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二)关于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志峰、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客观上实施了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原判认定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案例六

无罪理由:被告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又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弥补,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该非法集资活动所造成的金融风险,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相对较小,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对行为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号:(2016)渝0103刑初23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予以清退,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七

无罪理由:被告人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借款的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其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除以原审被告单位某某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某某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至于吴某某是否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虚构投资项目等事实,因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某某珠宝公司和吴某某均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案例八

无罪理由: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中下层的员工,不清楚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层的相关决策及资金来源、性质及用途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号:(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案例九

无罪理由:盗用单位名义借款,吸资所得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案例号:(2016)桂03刑终114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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