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无罪辩护

孕妇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7-06-04 19:41:09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传统上,基于人性关怀,不管是在社会上还是法律上孕妇是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受保护的。但是,近段时间以来深圳等27城却出现孕妇大盗。虽然我国法律对犯罪孕妇有从宽处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是否意味着孕妇犯罪就有“免死金牌”了呢?孕妇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下面由小编为您整理介绍。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怀孕并不是免死金牌!孕妇犯罪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不予追究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孕妇犯罪具体情形的规定,孕妇犯罪后的刑罚量刑有一定的特殊保护,但不意味着孕妇犯罪可以免除刑罚。法律上对于孕妇的处罚按照如下规定:

  一、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可以监视居住。

  可以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予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停止死刑执行。

  正在怀孕的罪犯应当停止死刑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四、可以监外执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五、不适用死刑。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六、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辽ICP备09018127-2号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城品城3号楼403室  电话:13390505650 13390505650  邮箱:994272095@qq.com
友情链接: 离婚律师   大连交通事故律师   广州房产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管控法律风险   深圳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石家庄离婚律师   深圳合同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大连房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