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犯大连刑事律师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现场等待抓捕型自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代某的行为构成现场等待抓捕型自首。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代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因此应认定代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定义,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罪行,因此要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但并没有涵盖犯罪后在现场等待抓捕这一情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认定标准,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规定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情形,其中就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由此明确了作案后没有逃跑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