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旅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华,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曾因非法经营,于2014年9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辉,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曾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3月13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9月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18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曾因盗窃,于1989年3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敲诈勒索,于1997年7月15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于某某、关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丁某租赁了大连市旅顺口区革新街63-2号一层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后丁某在该房屋内安放了名为“一网打尽”和“李逵劈鱼”的捕鱼游戏机,并组织人员利用上述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9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现金7000元和捕鱼游戏机2台。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认定:该场所设置的“李逵劈鱼”捕鱼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机位)和“一网打尽”捕鱼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机位),共两台(16个操作机位),捕鱼游戏机的每个操作机位都能正常独立供一人使用,都是国家明令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二、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丁某、关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其租赁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明路208-1号房屋内(租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安放了3台捕鱼游戏机,预谋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将被告人关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组织到一起经营赌场,后又通过关某某的介绍,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关照赌场,于某某同意关照赌场且为该赌场介绍了两名服务人员并介绍了被告人丁某照看赌场,期间,丁某向该赌场提供了2台捕鱼游戏机。2015年1月19日,赌场开始营业,并组织人员利用上述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李某作为赌场负责人投入人民币2万元用于赌场的资金周转,占40%股份,总管赌场一切事务;丁某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负责照看赌场和机器日常维护等赌场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关某某介绍了于某某关照赌场,占40%股份;潘某某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占10%股份,负责上分、机器日常维护等赌场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刘某某投入人民币3万元用于赌场的资金周转,占10%股份,主要负责查看监控。2015年1月27日该赌场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现金23,093元和5台捕鱼游戏机。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认定:该场所设置的九九炮赌博机二台(16个机位),其中一台九九炮赌博机不能使用(8个机位),李逵劈鱼赌博机一台(8个机位),火麒麟赌博机一台(8个机位),悟空闹海赌博机一台(6个机位),共赌博机4台30个机位,赌博机的每个机位都能正常独立供一人使用,都是国家明令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案发后,涉案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23,093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15年1月30日,丁某在于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某某也于当日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关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30日,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于某某、关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金某、郝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徐某、蒋某某、姜某、于某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记账账单、赌博机认定书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二起开设赌场犯罪,时间均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部分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也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丁某、关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李某、于某某、关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涉案赌博机30台,被告人丁某涉案赌博机46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如今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丁某在第二节犯罪中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在第一节犯罪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庆国
审 判 员 于 森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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