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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追诉时效的计算

发布日期:2017-03-26 15:21:40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有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应为十年,而应为五年。理由是:“五年以下”与“五年以上”差异甚大,只能是对立或排斥关系;“五年以下”与“不满五年”基本等同;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五年以下”不包括“本数五年”;刑法第八十七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中的“五年以上”包括“本数五年”。这一观点可基本赞同。不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该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于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两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应的追诉时效应分别确定为五年、十年,而不应理解为追诉时效一律为十年,也不是前者为十年、后者为十五年。解决了追诉期限长短的问题,则从何时起算成为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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