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地说,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上有一些专门规定,譬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此类规定非常少,适用的范围很有限,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对刑事辩护的客观需求,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该规定突出地强调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获得法律协助,并将其作为终审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积极研究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的有关问题。① 与此同时,本届人大也将对《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为此,笔者认为,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参照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办理死刑案件存在的问题,从以下诸方面采取措施加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对死刑案件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