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的变更程序,应当依照普通审判程序由罪犯服 刑地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如果作出故意犯罪的判决,则应由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在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的过程中,有几个 在司法实践中与之相关的问题需要加以讨论。
1.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之后,是否需要对新罪裁量刑罚?
刑罚除了具有惩罚功能外,还具有谴责功能,对死缓犯所犯的故意犯罪裁量的刑罚,虽在实际执行时被死刑所吸收,但仍然具有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所犯的故意 犯罪进行否定性评价的作用,表明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态度。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死缓犯新犯的故意犯罪进行刑罚裁量,这与刑法理论中数罪并 罚制度在重刑种吸收轻刑种的情况下,仍应在并罚之前对轻刑种进行裁量,而不能采取“估堆”式的量刑方法的道理是相同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 间的故意犯罪作出刑罚裁量,其实质仍然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但是,由于前罪死缓的判决在缓期执行期满之前实际上处于 不确定状态,而且刑法第五十条已经对这种情况作出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明确规定,所以,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不必与前罪的残 余刑期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的“先减后并”规则,实行数罪并罚,这实际上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一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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