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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日海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7 10:58:11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日海,男,出生于1964年1月19日,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日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黄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日海与被害人初某某系情人关系,被害人于某某与初某某也系情人关系,徐日海对此事虽不知情但有所怀疑,遂于2017年12月25日凌晨来到丹东市元宝区优山美地小区3号楼XXX室初某某的住处楼道内进行守候。同日5时许,徐日海敲门进入初某某家中,当见到于某某在此后便用拳头殴打于某某、初某某,并扬言威胁拿刀砍死二人,让二人拿出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其为初某某所花销的补偿。于某某、初某某被迫拿出人民币五千元交给徐日海后,于某某趁机离开现场并报警。经丹东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于某某为头皮挫伤、右腮钝挫伤、左外耳廓挫伤、前胸部挫伤。2017年12月25日8时许,徐日海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接受调查。案发后,徐日海将赃款已返还给于某某和初某某。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日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徐日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徐日海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初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验伤诊断书,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日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日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日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述和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包滢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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