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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遵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7 10:57:29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遵义,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燕,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恩海,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遵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恩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贾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遵义及其辩护人刘晓燕,被告人王恩海及其辩护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马遵义在盘锦成立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在王恩海、孙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牟利。期间,从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通辽市顺安木炭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6组,价税合计人民币10358.333966万元,税额1505.057074万元,实际抵扣税款1135.541684万元。另向天津元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旺顺升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市正欣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凯通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格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广欣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贵溪正发铜业有限公司、天津锦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00组,价税合计人民币8090.64055万元,税额1175.563157万元,实际抵扣税款1173.863577万元。为掩饰犯罪,逃避税务机关追查,马遵义变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入账,制作虚假的资金流向,并向国家缴纳税款20.413684万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恩海在明知马遵义成立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帮助马遵义从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7组,价税合计人民币302.780519万元,税额43.993751万元,已全部抵扣。另为天津元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7组,价税合计人民币308.11599万元,税额44.76899万元,已全部抵扣。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被告人马遵义多次给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合伙人刘某甲发短信,以举报王某甲、刘某甲和于某某的天成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威胁王某甲人身安全相要挟,勒索王某甲人民币90万元。同年5月27日,王某甲令其合伙人于某某将90万元汇入马遵义指定的账户。赃款被马遵义用于偿还债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马遵义、王恩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宋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于某某、刘某甲、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戍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记录,变造前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马遵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恩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遵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马遵义具有坦白情节;2、马遵义认罪态度良好,深刻悔罪;3、马遵义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无前科劣迹,且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4、马遵义有两个孩子上学,妻子身有残疾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异常困难,父母年老体迈,无固定生活来源,希望对被告人马遵义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恩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王恩海帮助马遵义虚开的进项税、销项税发票税款全部抵扣证据不足,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不属于情节严重;2、王恩海未参与马遵义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对马遵义其他巨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知情,王恩海在帮助马遵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没有获利行为,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王恩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王恩海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5、王恩海愿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马遵义在盘锦成立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在王恩海、孙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牟利。期间,从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通辽市顺安木炭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6组,价税10358.333966万元,税额1505.057074万元,实际抵扣税款1492.645594万元。另向天津元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旺顺升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市正欣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凯通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格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广欣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贵溪正发铜业有限公司、天津锦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00组,价税8090.64055万元,税额1175.563157万元,实际抵扣税款268.541734万元。为掩饰犯罪,逃避税务机关追查,马遵义变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入账,制作虚假的资金流向,并向国家缴纳税款20.413684万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恩海在明知马遵义成立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帮助马遵义从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7组,价税302.780519万元,税额43.993751万元,已全部抵扣。另为天津元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7组,价税308.11599万元,税额44.7689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浩丰公司企业资料、办公地点即租住的民房照片证明:浩丰公司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租住民房等基本情况。

2、盘锦市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证明:盘锦市国税局对浩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及向盘锦市公安局移交马遵义、王恩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过程。

3、盘锦市国税局提供的浩丰公司企业进项发票明细、浩丰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账、销售明细账,虚开的进项发票原件,浩丰公司购进的虚开发票企业资料(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通辽市顺安木炭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材料(企业基本资料、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等),从浩丰公司购进虚开的销项发票企业(天津元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旺顺升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凯通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格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广欣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贵溪正发铜业有限公司、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天津锦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资料(企业基本资料、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等)证明:马遵义以浩丰公司名义从上述七家公司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76组,并进行了变造,向上述八家公司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00组。

4、浩丰公司进项发票抵扣联,涉及进、销项发票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回复及报告、双台子区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进项发票抵扣证明:马遵义以浩丰公司名义从七家公司购进的176组发票,税额1505.057074万元,转出350.089913万元,缴纳税款20.413684万元,向八家公司开出的700组发票,税额1175.563157万元。

5、浩丰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盘锦市国税局依据浩丰公司账面制作的浩丰公司资金流向图,浩丰公司盘锦及天津账户对账单、承德市双栾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资金明细、王某乙、赵某某、姚某甲、马遵义、王某已账户对账单,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凭证证明:马遵义、王恩海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借用其他人或公司的账户,形成虚假的资金流。尤其浩丰公司从湖南烨德购进发票卖给天津元润一起,资金从浩丰公司打入湖南烨德的当日,湖南烨德再将等额资金打入天津元润,当日天津元润再将资金等额打入浩丰公司账户,实现资金虚假空转。孙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市中凯通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格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天津锦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孙某某向该公司卖货)从浩丰公司购进发票将资金打入浩丰公司账户,浩丰公司当日基本等额转入马遵义控制的承德市双滦区诺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诺川公司当日等额转给马遵义或其妻子姚某甲个人卡,再转入王某已的个人卡,最后等额转给天津市中凯通胜商贸有限公司或是天津格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或是孙某某的个人卡,实现资金空转。

6、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手机两部(BOWAY牌、ECETD牌)、农行卡一张。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是王恩海的司机,王恩海曾用王某乙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和网银。马遵义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办了家公司。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在马遵义的浩丰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做账、申报、领购发票和开票。2012年11到12月浩丰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马遵义给的,其认证的,销项发票是根据马遵义提供的信息开具的。公司经营铜和铁,但其没看到过上述货物。后期其只负责领购发票和缴税。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在马遵义的浩丰公司担任会计,负责报税、开票和记账。2013年1到4月浩丰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马遵义给的,马遵义认证的,销项发票是根据马遵义提供的信息开具的。公司经营电解铜、废钢、废铁和铜米,但其没看到过上述货物。2013年4月,马遵义说要交税,指使其将350万元进项税额转出。其受聘之前,在禧合宾馆见了一个“王总”,问了一些财务知识。

10、证人张某某指认“王总”即是王恩海。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沭阳县广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认识马遵义、王恩海、孙某某,公安机关从其单位调取的销货单位为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60组发票开具的具体情况是:2013年3月中旬,其通过天津的张总联系购买的钢材,货是张总找别人买的,发票是张总提供给他的,货先到发票后寄过来的。后来其用网银将货款转给了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已抵扣税款。

12、同案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在马遵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其帮助马遵义从山东购买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通辽市顺安木炭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马遵义再变造公司名和商品名。除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外,其他的进项发票都是其提供给马遵义的。帮助马遵义向天津旺顺升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凯通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格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贵溪正发铜业有限公司、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天津锦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并协助马遵义制作虚假资金流。其主要负责进项、销项发票、走资金流,马遵义主要负责变造增值税进项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给了马遵义30余万元。

13、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明细证明:孙某某认可的分别为浩丰公司虚开的发票。

14、被告人马遵义的供述证明:其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盘锦成立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犯罪活动。在王恩海的帮助下,从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发票27组,虚开给天津元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票27组。另在孙某某的帮助下,从山东垦利石化集团、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通辽市顺安木炭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发票149组,虚开的销项发票中,分别卖给天津旺顺升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凯通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格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贵溪正发铜业有限公司、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天津锦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马遵义以浩丰公司名义从七家公司购进的176组发票,变造后进项发票和收付款凭证入账,价税10358.333966万元,税款1505.057074万元,转出350.089913万元;向八家公司开出的700组发票,价税8090.64055万元,税款1175.563157万元。聘请了张某某、宋某某做会计。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借用承德市双栾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王某乙、赵某某、姚某甲等公司或个人账户,形成虚假的资金流,资金最终空转。

15、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明:马遵义认可的企业虚开的进、销项发票。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遵义指认王恩海、孙某某即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人。

17、被告人王恩海的供述证明:马遵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其帮助马遵义从湖南烨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发票27组,通过联系一个叫大娟的,虚开给天津元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票27组,赚取开票费10多万元。进项价税302.780519万元,税款43.993751万元;销项发票价税308.11599万元,税款44.76899万元。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马遵义用浩丰公司、湖南烨德公司、天津元润公司及王某乙个人网银,做了虚假的资金流。听马遵义说,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孙某某帮他虚开的。

18、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盘锦浩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明细证明:王恩海认可的分别为浩丰公司虚开的进、销项发票。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3年5月,被告人马遵义多次给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合伙人刘某甲发短信,以举报王某甲、刘某甲和于某某的天成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威胁王某甲人身安全相要挟,勒索王某甲人民币90万元。同年5月27日,王某甲令其合伙人于某某将90万元汇入马遵义指定的账户。赃款被马遵义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短信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马遵义以举报王某甲黄石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人身安全相威胁,分别给王某甲、刘某甲发短信,敲诈被害人王某甲100万元,后降到90万元。

2、王某甲被敲诈勒索资金流向图,于某某、陈某某、王某、姚某甲、马遵义、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戍、吴某某、马某甲、姚某乙等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信息证明:被告人马遵义敲诈勒索的90万元,由于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后转入王某、姚某甲、马遵义账户,马遵义再把钱转给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戍、吴某某、马某甲、姚某乙等人。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生意合作伙伴王某甲被马遵义敲诈勒索了90万元。2013年5月27日,王某甲称收到陌生人短信威胁其及家人人身安全,让于某某给那人用网银打了90万元,后来在聚龙大酒店,王某甲、王某壬、王某丁、于某某和马遵义见了面,王某壬就问马遵义,是不是他诈了王某甲的钱,马遵义承认是他干的,钱在他手。王某甲问马遵义他那90万元马遵义是否收到,马遵义称收到了。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于某某指认马遵义即是敲诈王某甲的人。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甲合伙在黄石成立了天成铜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开始,有一个人给其打电话、发短信,让其劝王某甲赶紧解决王某甲与那人之间的事情,否则就举报天成铜业有限公司偷税的事,并威胁王某甲及其家人的安全,王某甲不让其理那人。7月份,因公司偷税漏税,其被刑拘,后取保。短信内容都在手机卡上,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6、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证明及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系其单位税源管理一科科长,其证实2013年4、5月份,有一个人给其打电话、发短信,称举报黄石天成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幕后老板是王某甲,他找王某甲要100万元,不给就告死他,还让刘某乙找王某甲要钱,刘某乙让其提供证据、举报人姓名其不提供,让其提交举报材料其也未提交,刘某乙没见过这个举报人。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甲被他的一个亲戚马遵义敲诈了90万元。2013年夏天,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他被人敲诈了,晚上约那人在聚龙大酒店吃饭。其和王某甲、于某某一起去的,王某壬和马遵义一起去的,王某壬问马遵义是不是他敲诈了王某甲钱,马遵义承认并称钱在他手里,王某甲还问马遵义是否收到90万元钱,马遵义称收到了。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丁指认马遵义即是敲诈王某甲的人。

9、证人王某、姚某甲、马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农行办的卡交给其盟兄弟马遵义做生意用了。姚某甲办的卡一直是马遵义做生意用。马某乙曾让其战友陈某某在承德市区为马遵义办了一张农行储蓄卡,供马遵义做生意用。陈某某办了一张农行储蓄卡交给了马某乙。

10、证人马某甲、王某戍、王某辛、吴某某、王某庚、马某丙、姚某乙的证言证明:马遵义曾从马某甲处借过30万元,2013年6月份还15万元,用农行卡转账还的;马遵义从王某戍处借了40万元,2013年5、6月份还的本金,没还利息;马遵义向王某辛借过10万元,2013年5月份还的,钱打到了王卡里;马遵义向吴某某借过1.5万元,2013年5月份还的,钱打到了吴卡里;马遵义向王某庚借过5.8万元,2013年5月份还了5万元,钱打到了王卡里;马遵义曾从马某丙处借过7万元,2013年5、6月份还的现金;马遵义曾从姚某乙处借过20万元,2013年天热的时候还了16万元左右。

1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马遵义以举报其黄石的天成公司偷漏税及人身安全相威胁,分别给其和刘某甲发短信进行敲诈,其让于某某汇去90万元。后马遵义与其和于某某、王某壬、王某丁等人在聚龙大酒店相聚,其向马遵义核实90万元是否在马遵义处的事实,马遵义予以承认。

1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指认马遵义即是敲诈其钱财的人。

13、被告人马遵义的供述证明:其以举报王某甲黄石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人身安全相威胁,分别给王某甲、刘某甲发短信,敲诈王某甲90万元的经过。后借用陈某某、王某、姚某甲等他人账户,将赃款转至个人账户,后通过网银分别还给了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戍、吴某某、马某甲、姚某乙等人。另证明其与王某甲、于某某、王某壬等人在聚龙大酒店相聚,王某甲和王某壬向其核实90万元是否在其处的事实,其予以承认的情况。

综合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沿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遵义在实施此次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恩海在实施此次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发案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综上,被告人马遵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6组,其中进项价税10358.333966万元,税额1505.057074万元,实际抵扣税款1492.645594万元;销项价税8090.64055万元,税额1175.563157万元,实际抵扣税款268.541734万元。被告人王恩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4组,其中进项价税302.780519万元,税额43.993751万元,实际抵扣税款43.993751万元;销项价税308.11599万元,税额44.76899万元。被告人马遵义敲诈勒索数额为9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遵义、王恩海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侵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遵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违法行为及威胁人身安全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遵义的辩护人提出“马遵义具有坦白情节;马遵义认罪态度良好,深刻悔罪;马遵义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无前科劣迹,且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马遵义有两个孩子上学,妻子身有残疾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异常困难,父母年老体迈,无固定生活来源,希望对马遵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遵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马遵义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被抓获后供述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特征,不符合关于坦白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马遵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恩海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恩海帮助马遵义虚开的进项税、销项税发票税款全部抵扣证据不足,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不属于情节严重;王恩海未参与马遵义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对马遵义其他巨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知情,王恩海在帮助马遵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没有获利行为,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王恩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恩海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王恩海愿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恩海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抵扣数额超过3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王恩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王恩海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遵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作用主要,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数额特别巨大,但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恩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数额超过3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作用次要,系从犯,且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遵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遵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恩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

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恩海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手机

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 阳

审 判 员  耿新欣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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