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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心田与王志广、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7 10:56:34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原告:智心田,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广,男,汉族。

被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书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丹东市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智心田与王志广、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心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高洁,被告王志广,被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心田诉称:被告王志广于2011年以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开发“宽甸中心商业城”项目的土建工程,由于被告王志广急需垫付施工原材料及工人工资,自2010年底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已达4000万元。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中心商业城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备忘录》一份,被告王志广将欠原告智心田的4000万元借款本息转移给被告金玛公司,月息按3分钱当月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由被告金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此前一直由王志广支付利息,王志广也给金玛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备忘录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银行按揭款进账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且被告金玛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宽甸中心商业城”项目的在建地上三层14800平方米商场及地下车库,以销售备案方式作为上诉借款的担保。2013年8月19日被告金玛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再次通过王志广向原告借款5,542,000元,仍约定“利息3%”,并将“宽甸中心商业城”项目37套住宅备案至原告名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金玛公司收悉该笔借款后,连同原4000万元借款一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经查被告金玛公司房产大部分均已销售,但虽经原告再三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5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另外,利息有变更,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利息增加了885,885元,利息的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广辩称:原告所说我欠原告3000万元的事实属实,我和金玛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中,我在原告处融资4000万元,我已经支付一部分利息,还欠1000万元利息没支付,现在还欠4000万元。在县政府会议中,县长宋小虎主持会议,金玛公司参加会议,参会人员由金玛公司付杰、会计崔国男、智心田还有我,还有县委秘书长等人,主要是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过讨论研究决定达成备忘录,备忘录涉及本案内容主要是金玛公司向智心田借款4000万元作为工程款,备忘录由金玛公司起草,之后我和金玛公司盖章签字,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备忘录。

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这个案件到沈阳中院立案是为了回避丹东市中级法院正在审理的由原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金玛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宽甸县公安局已经受理的金玛公司、沈书琴向公安局报案的2012年12月21日金玛公司及沈书琴个人住所被王志广、智心田等人打砸抢的案件;2、本案涉及金额是与丹东市宽甸公安局受理的郭元富的诈骗案、敲诈勒索案、侵占案以及非法拘禁案相关联、因此法院不应继续对此案进行审理,应等待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作出进一步侦查并作出结论后再处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利息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广承包了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开发“宽甸中心商业城”项目的土建工程,由于被告王志广需要垫付施工原材料及工人工资,自2010年底起多次向原告智心田借款,至2012年12月累计欠款本息4000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王志广、金玛公司协商,在开发项目所在地宽甸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将上述借款作为金玛公司已给付王志广的工程费用,并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中心商业城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备忘录》一份,约定:“金玛公司以14000平方米商场和车库抵押,向原告借贷4000万元,用于偿还工程款,月息按3%当月支付,金玛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银行按揭款进账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同时还约定“本备忘录中,涉及各方民事权益权利义务的条款,具有合同效力。依据上述约定,被告金玛公司将其开发的“宽甸中心商业城”项目的在建地上三层14800平方米商场及地下车库,以销售备案方式为上诉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志广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将4000万元借条收回销毁,同时给金玛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自2013年2月15日起由被告金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金玛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仍约定“利息3%”,并将“宽甸中心商业城”项目37套住宅备案至原告名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金玛公司收悉该笔借款后,连同原4000万元借款一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金玛公司陆续偿还了45.8万元本金。现被告金玛公司房产大部分均已销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心商业城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备忘录》、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材料、银行查询单、专用收款收据、担保房产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志广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王志广是金玛公司开发的“宽甸中心商业城”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与原告智心田以及被告金玛公司签订的“中心商业城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备忘录”,将欠原告智心田借款本息40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金玛公司,金玛公司将上述借款作为已给付王志广的工程费用,由王志广向金玛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同时金玛公司承诺按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抵押物等,据此,三方当事人完成了债务转移所需的客观要件,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三方当事人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从三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后,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由金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金玛公司是认可该笔债务转移的,现又否认债务发生转移,且在庭审中采取消极诉讼的方式,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且其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王志广涉嫌刑事案件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出具的2012年5月21日转款记录及金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金玛公司给付原告利息的凭证,能够认定被告金玛公司在上述债务转移完成后,又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同时能够认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依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属自愿给付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且不侵害其他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智心田人民币45,542,000元;

二、被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542,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庆利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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