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敲诈勒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7 10:55:40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XXXXXX24,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捕前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梁家村XXXXXX。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诗越,辽宁李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光、检察官助理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诗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村治保主任郑某某通电话,声称如果一个小时内不支付其丈夫杨某某被凌海市法院法官打伤的医疗费20000元,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因郑某某作为包保协议的责任人,害怕张某某上访而失去工作,无奈之下相继从于某某等四名同村村民借款合计20000元支付给张某某。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郑某某的钱不是威胁来的,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敲诈勒索,给的是医疗费。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给郑某某构成威胁,郑某某不会由此产生恐惧心理,20000元不是郑某某个人出资,郑某某不是受害人。张某某没有敲诈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敲诈行为,本案的存疑之处颇多,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因毁种土地一事与同村村民郭某某产生纠纷,经凌海市人民法院(2008)锦凌海民大初字第01368号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家败诉,需返还毁种土地并赔偿损失。杨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该院依法驳回。后张某某多次上访。2012年2月21日,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张某某为杨某某与郭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上访案件终结,要求将案件移交地方党委政府确定新的稳控责任单位。2015年4月29日,张某某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我领取2万元的信访救助金后,我本人及我的家人保证不再要求就赔偿问题到各级信访、政法部门及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政府进行上访”。同年5月8日,张某某收到司法救助金2万元。

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在该村任治保主任。每逢国家重大、敏感时期,松山街道办事处都会按照区里要求对于信访稳控工作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明确稳控责任。郑某某系该村负责稳控重点信访人张某某、杨某某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要求,第一责任人如果造成工作失误,将视情节被免职或责令引咎辞职。2017年2月28日,全国“两会”召开前夕,张某某在明知郑某某负责稳控自己,自己若进京上访,郑某某就可能失去工作的情况下,与郑某某通电话联系,声称如果一个小时内不支付其丈夫杨某某被凌海市法院执行庭法官打伤的医疗费2万元,就进京上访。郑某某因害怕失去工作,无奈之下于同日相继向李某才、邱某某、姜某、于某某四名同村村民借款合计2万元交给张某某。案发后,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梁家村治保主任,负责稳控该村重点信访人张某某、杨某某的第一责任人,如果在“两会”、党代会等重大敏感时期,其负责稳控的重点人出现进京上访,其就得主动辞职。2017年全国“两会”召开前夕,为避免张某某进京上访,其经常性的找张某某做工作。直至2月28日,张某某离家外出后给其打了电话,在明知其害怕张某某进京上访而丢掉工作的情况下,从其手中熊走2万元钱的具体经过。

3、证人于某某、李某清的证言,证实二人系梁家村村民,郑某某系梁家村治保主任。2017年2月份全国即将召开“两会”的敏感时期,郑某某带着二人做张某某的信访稳控工作。开始没有找到张某某,后来张某某给郑某某打电话称1个小时之内给其2万元钱,否则进京上访。郑某某害怕张某某上访使自己丢掉工作,无奈之下向同村村民借钱。于某某借给郑某某2000元。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梁家村村民,郑某某系该村治保主任,2017年开春时候的一天中午,郑某某从其手中借款5000元,称村里有个上访的熊他拿钱,他没有办法,不拿钱容易工作都没有。现尚未将钱还给其本人。

5、证人李某才的证言,证实其系梁家村村民,郑某某系该村治保主任,某天中午郑某某着急忙慌地从其手中借款10000元,没有说借款用途,后将钱偿还。

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梁家村村民,郑某某系该村治保主任,2017年2月下旬郑某某从其手中借款3000元称急用,后将该款还清。

7、证人杨某英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系其母亲,郑某某系梁家村治保主任,负责与其父母沟通上访的事。郑某某给其母亲2万元钱时其在现场,当时就其母女俩和郑某某三人在场。收钱时,张某某签了协议,大概意思是2万元是给其父杨某某的医药费,张某某因医药费的问题不再上访了。该医药费是凌海法院执行法官在将杨某某向法院带离过程中打杨某某产生的。

8、证人吴某军的证言,证实其系梁家村党支部书记,郑某某系该村治保主任,该村所在的松山街道办事处每到“两会”、“十九大”这样的敏感节点,都会和村委会签订责任状。郑某某是第一责任人,按照责任状规定,重点人失控,郑某某就要自己辞职或解聘。张某某和她丈夫杨某某是村里的重点信访人,她家告土地的事没有任何道理,凌海法院几年前给她家2万元钱,她当时也表示息访。今年“两会”召开之前的两三天,张某某以进京上访为由熊了郑某某2万元钱,郑某某找了几家借的钱。张某某要的钱说是医药费,这跟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9、证人侯某勇的证言,证实其系梁家村村主任,郑某某系该村治保主任,张某某和她丈夫杨某某因为土地的事,几级法院都判她输了,就开始上访。后来凌海法院给了她家2万元钱,听说她给法院写了息访协议,表示彻底不上访了。其不知道张某某从郑某某要2万元钱的事,郑某某没有跟其说过,这笔钱也不是村上的财政支出。

10、证人毕某强、张某新、陈某志、赵某平的证言,证实毕某强系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书记,张某新系街道办主任,陈某志系街道办副主任,赵某平系街道办信访助理。每逢重大节日、敏感时期,街道办都会按照区里要求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信访维稳责任。张某某、杨某某夫妇是梁家村重点信访人,该村治保主任郑某某是包保第一责任人,按照责任状,如果第一责任人工作出现问题,会被解聘或引咎辞职。郑某某给付张某某2万元钱的事与街道办无关。

11、判决书、裁定书、信访案件终结确认函,证实杨某某与郭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凌海市基层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杨某某败诉,杨某某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被驳回。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张某某为此上访案件终结。

12、关于张某某上访案件的结案报告、司法救助申请书、息访承诺书、收条,证实2015年4月29日,张某某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承诺不再进行上访,并于同年5月8日,收到司法救助金2万元。

13、调解书,证实2017年2月28日张某某收到2万元钱。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梁家村村民,郑某某系该村治保主任。其因被派出所拘留、其丈夫杨某某被打及承包土地纠纷的事多次上访,郑某某总看着她。2017年2月28日,其看见手机上有好几个郑某某打的电话,知道是郑某某害怕其进京上访令他丢饭碗。其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问其在哪,什么时候回家,其称1个小时之内拿2万元钱,没有钱就不回去,去北京上访。后郑某某给其2万元,给钱时其女儿在场,其在郑某某写的条上签字按了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载卷的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清、杨某英等人的证言、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以其丈夫杨某某被凌海市法院工作人员打伤需要医疗费为名,在明知对其负有稳控责任的郑某某害怕因其进京上访而失去工作的情况下,以进京上访相要挟,使郑某某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向他人借款交付其2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张某某虽当庭翻供,但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与载卷的其他证据不符。综上,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程 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项彦琳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辽ICP备09018127-2号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城品城3号楼403室  电话:13390505650 13390505650  邮箱:994272095@qq.com
友情链接: 离婚律师   大连交通事故律师   广州房产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管控法律风险   深圳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石家庄离婚律师   深圳合同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大连房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