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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9 17:50:35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辽阳刑一初字第26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

被告人冯志强,男,200610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34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310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被告人冯志强及其指定辩护人侯忠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32816时许,被告人冯志强酒后驾车行驶至灯塔市XXXXX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车上,行至X村西太子河大坝东侧树林时,冯志强将王某某带至树林内将其奸淫,又持斧子对王某某的头部猛击数下,致其死亡。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冯志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物证斧子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冯志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冯志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571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被告人冯志强对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志强系酒后犯罪,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严重;冯志强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32816时许,被告人冯志强酒后驾驶面包车(车牌号XXXXX)行驶至辽宁省灯塔市XXXXXX村,以问路为由,将在公路边倒垃圾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9岁)骗至车上,行至辽宁省辽阳市XXXXXX村西的太子河大坝东侧树林附近时,因道路泥泞车被陷住,冯志强遂用车内的斧子,砍下路边的草帘子垫在车轮下,欲将车开出未果。后冯志强手持斧子将王某某带至该树林内一土坑里,强行扒下王某某的裤子将其奸淫,又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持斧子对王某某的头部猛击数下,王某某因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后冯志强将王某某的尸体移至大坑内低洼处,将作案用的斧子扔到附近地里,后与亲属电话联系将车拽走。冯志强于2013330日逃跑,43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由于被告人冯志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52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333013时许,辽阳市XX区公安分局东京陵派出所接到群众蒋X报警称:在XXX村西南一土坑内发现一女孩尸体。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开展侦查工作,技术人员提取了被害人阴道拭子及案发现场遗留的卫生纸上毛发进行DNA检验,并将现场提取的物证STR分型结果输入中国法庭科学DNA数据库中进行比对查询,与数据库内的犯罪人员冯志强的基因相同。因此,认定冯志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43日,冯志强在天津市被抓获归案。

2、证人蒋X证实:201333013时许,我在张XX家院内,艾XX走到门前,对我说村西边大坝那里死了一个女孩,我就用手机拨打110报了警。报警后我就到现场去,在X营墙和X家堡交界处一个大坑里看见了女孩尸体,后来死者家属和警察陆续也到了。

3、证人艾XX证实:我听老伴孙X和赵XX讲,在X营墙和X家堡交界处发现一个小孩尸体,我便和赵XX对象王XX到现场去看,确认是小孩尸体,然后我俩就回去了。我走到张XX家门口时,见蒋X在院内,就把这事和他说了,蒋X便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孙X、赵XX证实:20133309点多钟,我们沿着X营墙和X家堡分界线向西走,走到距离大坝不远的地方,路南侧有一片杨树林,树林左前方有个大坑,我们看见坑内有一件粉色衣服,一条黑色裤子。再走近仔细一看,还有脑袋和手,仰面躺着,我们很害怕就回村了。我俩回来后就和艾XX说了这事,艾XX说去看看真假就开车走了,后来听说蒋X报警了。

5、证人朱X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我母亲周X静给我打电话说大纸房丢一个小孩。下午1点钟,我听孙X和赵XX说,村南头大坝坑里死个人,我就打电话给我母亲,让她告诉丢孩子那家人去看看是不是她家的孩子。之后我也去大坝那,死者的母亲和姨母等人也去了,正是大纸房丢的那个女孩。

6、证人周X静证实:王X的女儿失踪一事,我是通过村里的广播知道的,后来我女儿朱X打电话告诉我,在X村南大坝附近发现了女孩的尸体,让我去丢小孩那家问一声,我便到曹X芹家告诉了她们,她们就去了现场。

7、证人曹X芹(被害人姥姥)证实:王某某平时和我一起居住,她一周岁以后父母分开,她爸再也没管过她。20133281655分左右,我和王某某饭后一起从家里出来,我要去打牌,王某某去张X栋孙女家玩,当时家里有一袋垃圾我就让王某某顺道把垃圾扔到村北边的垃圾站。1955分我打完牌去张X栋家找王某某,没有找到,我又去垃圾站找也没找到。第二天早上,我让村里广播通知"X芹的外孙女在谁家?让她马上回家"。之后我打电话告诉了女儿王X霞,王X霞回来后就和我到西马峰派出所报了案。330日下午,周X静来我家告诉我,在X村发现了小孩尸体,王X去现场后确认是王某某。王某某在28日离家时穿粉色棉袄、黑色裤子、红色带白条毛衣、花衬衣、米黄色花线毛裤,一只手拎垃圾袋,另一只手拿绿色黑头手电筒。

8、证人王X(被害人母亲)证实:2013329日,我母亲曹X芹给我打电话,说我女儿王某某失踪了,我就赶回来了。330日,周X静到我家报信,说X营墙那死个女孩。我到现场后辨认确是我女儿王某某。我女儿和我母亲一起生活,328日下午5点多钟出去倒垃圾后不见了。

9、证人王X霞证实:2013330日下午1点,我与王X、曹X娟在我母亲曹X芹家,大纸房的周X静来我家,说X村大坝那里有一个小孩尸体。之后我就和王X去了现场。我们确认死者正是我外甥女王某某,她穿粉色衣服、黑色裤子,只穿了一只鞋,另一只脚光着,头西脚东仰面躺着,头部有血,尸体北侧有个手电筒,也是丢失那天她拿的那只。

10、证人孙X景证实:案发那天晚上8点左右,我姨生病我去看她,到她家后,听说冯志强的车陷他爸坟那地方了,我便同冯X明、仓X东分别骑摩托车过去了。陷车地点在X营墙和X家堡村交界处,大坝东一百米左右处,旁边是一片树林。冯志强父亲的坟在陷车地点西南一百多米远的树林里。冯志强的面包车车头向南,车陷的很深,"二波"驾驶农用三轮车,拽面包车的后轮,我们大伙就一起推面包车和三轮车,最后把车拽出来了。

11、证人冯X明证实:2013328日晚7点,听说冯志强的车陷他爸坟那边了,我骑摩托车带女婿仓X东,孙X景自己骑摩托车,我们三人一起去冯志强陷车的地方,还有张X尧、吴X军、孙X刚、"二波"、冯X君也去了。冯志强的面包车陷的很深,底盘贴地,我们大伙一起推才把车推出来。

12、证人张X尧证实:案发当晚,我去冯X武家看望他母亲,进屋后听大伙说冯志强走了几个小时还没回来,电话联系不上,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约19点钟与冯志强联系,冯志强说车陷在地里,让大伙帮忙拽车。我找到"二波"驾驶农用三轮车去了现场,当时还有孙X刚、冯X君、吴X军和冯志强在那。汽车陷在X营墙和X家堡分界线那里,拖拽过程中把后保险杠拽折了。后来用"二波"的三轮车系在面包车右后轮的弹簧板,我们连推带拽把车拽出来了。

13、证人吴X军证实:冯志强陷车地点在X营墙和X家堡村交界处,大坝东一百米处,旁边是一片树林。

14、证人朱X海证实:2013328日晚上,张X尧找我帮忙拽车,我开农用三轮车去的,到X营墙和X家堡分界线那里,有一辆面包车陷在路上,先拽面包车后保险杠,保险杠拽坏了,然后我又从车左侧开过去,我的车也陷里了,大伙给推出来后,重新栓在面包车右后轮的弹簧板把面包车拽出来了。

15、证人孙X刚证实:2013326日,因冯志强奶奶生病,冯志强三叔冯X明给冯志强打电话让他回来的。328日下午,我们亲属在一起聚餐,饮酒时冯志强让我陪他去上坟,我没同意。16时后冯志强离开,之后很长时间也没回来,大伙给他打电话,他手机关机了,19时左右冯X君打通了电话,冯志强说去给他父亲上坟,车陷在泥里出不来,让我们去帮忙拽车。我和冯X君去那后,又找的"二波"用农用三轮车帮助拽的车。冯志强陷车的地点在X营墙和X家堡交界处,大坝东侧一百米左右,是一条南北向的林带路。

案发当天上午,我和冯志强等人去我家取水稻,当时我开的冯志强面包车,看到车内后座底下有一把斧子。

16、证人杨X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我们十多个亲属在饭店吃饭,冯志强也喝酒了。饭后冯志强用面包车送我回家,在车上冯志强说要给手机充值,冯志强将我送到家后就开车走了。

17、证人罗X前证实:2013328日中午,我们亲属到张X旭开的饭店吃饭,共去了十多个人,喝完酒冯志强开车送我回家的。

18、证人张X旭证实:2013328日中午,冯志强和十多个人在我经营的饭店吃饭,其中我只认识孙X刚。

19、证人崔X男(冯志强妻子)证实:2013328日中午12点,我和冯志强的亲属在饭店吃饭,冯志强喝了很多酒。下午3点多钟,我们去看冯志强的奶奶,期间冯志强要出去送他妹妹杨X,我就让他给我买张手机充值卡,并把手机交给他,他就和杨X一起走了。一小时后我给冯志强打电话,他说刚买到充值卡正往回走。又过了半个多小时,天已经黑了,冯志强还没回来,孙X刚就给他打电话,他嗯、啊答应说马上回来,后就关机了。晚上7点多,我们换班给冯志强打电话,最后终于打通了,冯志强说车陷在父亲坟那了,大伙就往那边去拖车。冯志强回来时鞋上有泥,脸色苍白,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冻的要感冒。第二天上午,冯志强让孙X刚到市场给他买了一条牛仔裤,他把昨天晚上穿的那套衣裤换下来卷在一起放到西屋炕上。下午5点我去冯志强二姑家把他的衣服都洗了,30日我和冯志强开车回到内蒙。冯志强因患肠炎,有随身携带卫生纸的习惯。

20、证人崔X平(冯志强岳父)证实:2013326日,我和崔X男、冯志强开我的面包车从通辽去灯塔市X家堡村看望冯志强病危的奶奶,27日中午我去本溪,把车留给了冯志强。冯志强说他上坟时车保险杠弄坏了,给我换个新的。我家原有一把木把斧子,平时放在东屋,是冯志强几年前买的。冯志强现场指认作案后扔到地里的斧子就是我家的那把斧子。

21、证人徐X证实:2013328日下午16时左右,在我经营的丹洋通讯卖店,我给一名男子充过100元电话费。

22、证人王X丹证实:案发后的一天晚上,冯志强和妻子崔X男来到我家,崔X男将冯志强的脏衣服、裤子连同自己的衣裤一起用手洗了,第二天他们就把衣服拿走了。

23、辽阳市公安局XX区公安分局辽公(文)勘(2013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辽宁省辽阳市XXXXXX村西侧太子河大坝东侧树林内。树林内有一土坑,土坑内西侧有女性尸体一具,尸体头西脚东仰卧位,上身着粉色上衣,下身着黑色裤子,左脚赤足,右脚穿一只棕色旅游棉鞋;尸体面部有血迹,头部南侧、右脚东南、手电东南、尸体东侧、左脚棉鞋南侧枯树叶上沾有褐色斑迹;尸体头部北侧有一绿色充电手电,手电附近有卫生纸三处;尸体东侧有左脚棕色旅游棉鞋一只;土坑东南侧被枯树叶覆盖的下面,有大量血迹;土坑东侧有三段卫生纸,卫生纸中一根卷曲毛发;土坑内有黑色垃圾袋,垃圾袋内有少量生活垃圾。

2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提取血迹5处、手电一个、卫生纸6处及卫生纸内毛发一处等物品。

25、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辽)公(刑)鉴(法医)字(2013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系因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6、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辽)公(刑技)鉴(DNA)字(20136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记载:

1)现场提取的枯树叶、王某某右脚踝内侧斑迹、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王某某心血"在检出的D8S1179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377xl019

2)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外阴部""阴道拭子"、内裤及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斑迹检出人精斑,与"冯志强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410x1022

3"卫生纸(最东端)内毛发""冯志强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410x1022

4"卫生纸(最西端)"获得混合分型,不排除王某某与冯志强DNA的混合。

27、物证斧子的提取过程"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43日将被告人冯志强抓获后,经讯问,冯志强供述称用土坑内的石头将王某某砸死,后将石头扔在土坑附近。在公安机关寻找石头过程中,冯志强交待以前供述用石头砸死被害人是假话,实际是用面包车内的木把斧子将被害人砸死,后将斧子弃于南北路东侧的大地内十几米远处。公安机关在冯志强的指认下在大地内找到了其作案使用的斧子,冯志强指认该斧子便是杀死被害人王某某时使用的凶器。

28、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冯志强作案工具斧子(木把、铁头)一把、作案时所穿黑白小格上衣一件、灰色长裤一条、绿色系带皮鞋一双、现场提取手电一个。

2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斧子一把、冯志强作案时所穿黑白小格上衣一件、灰色长裤一条、绿色系带皮鞋一双,经冯志强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及所穿衣物。

3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冯志强对杀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现场及作案凶器斧子的辨认;冯志强指认在丹洋通讯卖店购买手机充值卡处;冯志强骗王某某上车的地点;冯志强妻子崔X男指认冯志强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鞋;冯志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

31"情况说明""斧子检验情况未制作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于2013425日将冯志强作案时所用的斧子送往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进行DNA检验,因斧子在案发后被泥水浸泡多日,经多方努力,均未检出被害人王某某的DNA。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对此未出具鉴定文书。

32、辽阳市气象台出示的"辽阳地区天气实况"证明:2013331日有雨,41日雨夹雪,45日雨夹雪。

33、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20XXXXX日;被告人冯志强出生于19XXXX日。

34、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6)白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志强犯强奸罪于200610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5、被告人冯志强供述:2013328日下午,我与亲属在X家堡的一家饭店吃饭,中途去照顾病危的奶奶,后又返回饭店送亲属回家。之后我自己驾面包车到XXX村,一家卖店一个女子卖给我一张百元充值卡给我手机充值。之后我因找不到回X家堡的路,把车调头往回开,迎面碰上了那个女孩。我问她X家堡怎么走,她用手比划让我往前,我说你上车给我带到地方,我再给你送回来,她就上车坐到我后面座位上。我找到X家堡也没停车,想去父亲坟前看看,便开车到X村西头大坝处,没有找到坟地。女孩问我什么时候送她回家,我才想起来她还在车上。然后我倒车,车被陷住了,我打开车的右后门找工具,在后排座找到一把斧子,我把斧子拿出来砍草帘子垫车轮,试了几下也没好使。女孩催我快点送她回家,我让她自己去大坝上找车回家,她说不敢,我说你下车我送你过去,之后我便拎着斧子在前面领路,我俩一前一后往西侧大坝走,走到那个大坑时,我回头看她正蹲在地上方便,我突然有了性冲动,就过去将她抱起来仰面平放在地上,我先把我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后将她两腿分开,裤子褪到脚跟处,我手撑地趴在她身上实施了性行为。她方便时手里就拿着一团手纸,她用手纸擦大腿根部的精液,擦了几下后就把裤子提上了。之后她让我快点送她回家,我说车已陷泥里,你自己走,她拽着我胳膊哭着说快点送她回家,她一直缠着我且哭声越来越大,我心烦而且害怕别人听见,用左手掐她的脖子将她按倒在地,我对她说再哭就把你掐死,她吓得哭声越来越大,我既紧张又害怕,左手使劲掐她的脖子,右手摸到地上的斧子对准她的头部狠狠击打,直到她不动了才停手。然后我将她抬到一米远的位置,我蹲在这个位置看了一下,大坝顶上和陷车的位置都看不到这里。挪完尸体后我将斧子扔在了车东边的大地里。地上有不少血迹,我用树叶将有血迹的地方盖住。处理完这些事用了一小时左右,这时天已黑了,我回到面包车上,我哥孙X刚打来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我父亲坟那,车陷在泥地里出不来。不久亲属就过来并找来一辆农用三轮车把我车拖出来了。我作案时上身穿黑色带灰白条的短夹克,下身穿深灰色休闲裤,脚上穿绿色单皮鞋。作案后我处理完女孩的尸体回到陷在地里的面包车上,通过车内灯光,检查过衣服、裤子和鞋,没有发现血迹。作案后我的外衣、外裤和衬裤是我媳妇洗的,鞋是我自己刷的,当天穿的内裤在我回到通辽岳父家后扔进灶坑里烧了。330日我开车和我媳妇、岳父回到通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被告人冯志强对强奸罪拒不供认,但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外阴部、"阴道拭子"、内裤及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斑迹均检出人精斑,与冯志强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卫生纸内毛发与冯志强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上述证据紧密联系、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能够证明冯志强实施了强奸、杀人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强以暴力手段奸淫幼女,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冯志强系酒后犯罪,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严重;冯志强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醉酒后犯罪,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冯志强以暴力手段奸淫幼女后,又持斧子反复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冯志强当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之意;冯志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又犯强奸之罪并故意杀人,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险性之大,应依法从严惩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冯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21252元;

三、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何 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伶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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