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部分:案例汇总
案例一
法院认为:
起诉指控金额来自特定对象,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无罪。
案号:(2017)赣0102刑初528号
案例二
法院认为:
借款相对特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
案号:(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
案例三
法院认为:
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6)苏刑再10号
案例四
法院认为:
本案中,行为人在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具有局限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于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案号:(2019)晋09刑终369号
案例五
法院认为:
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非以散布吸储方式,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
案例六
法院认为:
员工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9)川19刑终136号
案例七
法院认为:
从宣传手段、借款对象等方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构成。
案号: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案例八
法院认为:
行为人的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不能证明其个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案号:(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案例九
法院认为:
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6)苏刑再10号
案例十
法院认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无证据证实行为人知道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案号:(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5号
案例十一
法院认为:
行为人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案号:(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案例十二
法院认为:
不能证明行为人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借款的对象属于特定人员范畴,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客观构成要件。
案号:(2017)湘1225刑初25号
案例十三
法院认为:
吸收存款数额未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100万元,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7)晋11刑终32号
案例十四
法院认为:
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以及 “利诱性”。对于前三个性质,本案不存在疑问,但在对“利诱性”的认定上,本案缺少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
案号: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8)150号
案例十五
法院认为:
本案行为人借款对象总共为七人,七人均为特定对象。再者,其向各被害人借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转贷等违法活动,并末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案号:(2018)湘12刑终200号
第二部分:无罪辩护要点总结
1、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如果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经过了国家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且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则该行为就不具有非法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即若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有能力、有意愿积极主动退还吸收资金的,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
行为人若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辩护中,“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通常是辩护中的“重中之重”,行为人是否向社会不特点对象公开宣传,是区分犯罪与否的重要关键。由于社会性和公开性相互关联,因此,实践中多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进行辩护,辩护思路着重点为宣传的方式是否具有开放性,宣传的对象是否为不特定主体等。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利诱性
行为人是否承诺以货币、股权、实物等方式到期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是辩护其行为人是否具有利诱性的核心,利诱性的本质就是“保本加高收益”,如行为人给予的承诺是不能覆盖本金或附加了风险条款的,则不能视为保本承诺;高收益指除本金外,出资人只要出资即可通过出资行为获得收益,无需其他任何经营活动。若行为仅仅是无息借款等商业互助行为,则该行为不应认为具有利诱性。
第三部分:罪轻辩护要点
1、严格区分主从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为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针对团体作案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犯罪情节及其工作内容、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分别处理相关人员,做到罪责罚相适应。
如行为人的工作为行政岗位,工作内容仅为辅助领导日常工作,不接触公司的核心事务,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其对于单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到的作用就是次要、辅助的,应当属于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类案件重点应从是否主观明知或是否共谋等角度进行辩护。
2、非吸数额的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条件之一,立案、量刑均与涉案金额紧密相关,因而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在辩护中具有重要意义。辩护中应重点关注“自有资金”(包括自己及近亲属)、“挂名资金”以及“滚动投资”等数额的计算问题,避免涉案金额的计算错误或出现重复计算等情况。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3、积极退赃退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法条明文的规定,表明退赃退赔对量刑的重大影响,辩护律师应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尽早退赃退赔。
4、积极取得投资人的谅解
辩护人可以积极引导行为人与投资人达成和解,积极主动的取得投资人的谅解,尽量减少或避免其行为给社会、投资人造成的恶劣影响,则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