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81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兆楠,男,1990年8月22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兴和园42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39号。
负责人: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娟,女,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兆楠、张延、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其中不合理数额为11051.94元),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判决三安公司对张延所承担的赔偿款的50%承担连带赔偿系错误。首先,张延系三安公司员工,根据张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三安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三安公司作为案涉苏U3××××号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对员工下班后驾驶单位车辆一直处于放任的状态,关于车辆管理岗位也形同虚设,最终导致张延与车辆的管理人黎勇华一同驾驶案涉车辆外出饮酒,并且在张延已经醉酒后依旧驾驶案涉车辆,无任何人阻拦,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可见三安公司对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的使用没有进行应有的申请、审批手续,也没有监督车辆使用人将车辆停到指定位置,管理制度形同虚设,最终导致张延在醉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兆楠受伤。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三安公司应对兆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三安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系错误。
张延辩称,同意兆楠的上诉请求,应当由三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安公司辩称,与上诉意见以及对于张延的补充答辩意见一致。
三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三安公司对张延应当承担的兆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兆楠和张延要求三安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三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等的相关规定,主要的判定标准是三安公司是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方?三安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认定三安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基本事实时,简单认为三安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管理责任,未能有效采取措施阻止张延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单位车辆,对车辆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所以要承担过错责任,即连带承担张延应当承担的70%比例责任(15604.72元)中的50%的责任(7802.36元)。三安公司认为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安公司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直接侵权人并非三安公司。2、三安公司不存在管理的过错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三安公司未能有效采取措施阻止张延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单位车辆,对车辆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事实认定错误。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
兆楠辩称,对三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不同意,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三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与张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同意三安公司第二点上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延辩称,不同意三安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同意其第二项上诉请求。
张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三安公司对兆楠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不服金额:30798.5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延驾驶的苏U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兆楠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赔偿,而本案一审法院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其裁判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该示范条款仅是保险行业内部的示范性内容,其不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内容,更不是法律法规,其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赔,首先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审查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相关的免责条款。而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条款。但一审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更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也不应当生效。保险公司主张酒驾不赔,其依据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将特别约定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不能据此免除对被害人的赔偿。二、三安公司应当对兆楠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延是三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晚,上诉人因工作原因,驾驶公司的车辆前往公司领导陆卫军的住处谈论工作事宜,并在前往陆卫军处的路程中发生了事故,上诉人属于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张延与同事陆卫军电话中产生争执”“后张延因与陆卫军争执一事自行驾车去找陆卫军”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案件的事实是,张延与陆卫军谈论工作事宜,但陆卫军非常蛮横,不与张延沟通,且拒绝接听张延的电话,张延因为工作,所以才半夜驾车前往陆卫军处进行沟通。因此,本案的发生,是张延因为工作原因引起,故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兆楠辩称,对张延的部分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同意张延的第一点上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部分同意上诉第二点上诉意见中三安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安公司辩称,三安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关于法律上管理责任问题,第一,三安公司认为管理责任并非主要责任,应当是在合理限度内的补充责任。第二,管理责任应当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要求三安公司随时掌握张延是否喝酒已经超出合理限度,三安公司不是明知张延喝酒,依然把车交给他使用,而且车辆也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由张延私自使用造成的,过错在于张延本人,应当由张延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针对三上诉人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希望法庭查明张延与三安公司之间的过错和关系。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延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找人冒名顶替,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该行为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兆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延、被告三安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4.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33418.21元(住院费27781.47元+门诊费563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以上共计34618.21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240元;剩余损失31378.21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21964.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延和被告三安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8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延醉酒后驾驶苏U3××××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金普新区登沙河街道大猴线由南向北行超速(限速30km/h,实测114km/h,超速280%)行驶至1km+900m路段时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兆楠驾驶超速(限速40km/h,实测57km/h,超速42.5%)行驶的辽B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延、兆楠、辽B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柳洋、樊云龙受伤,辽B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照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方香兰冒名顶替自称为苏U3××××号轻型多用途货车驾驶员。此事故经大连市XX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兆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照义、柳洋、樊云龙不负事故责任。苏U3××××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延系被告三安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三安公司派驻大连负责公司项目管理,案涉肇事车辆主要由其驾驶,由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黎某华负责后勤管理。张延家庭另自有车辆。事发当晚17时20分许,张延开车载其妻子到黎某华住处接黎一起用餐,后张延载二人到张延住处,将车辆停放在张延住处楼下,三人步行外出用餐。期间三人共喝两瓶白酒,过程中张延与同事陆某军电话中产生争执。三人酒后共同回到张延住处。后张延因与陆某军争执一事自行驾驶肇事车辆去找陆某军,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
黎某华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对“你们公司有没有什么方法约束员工私自驾车出来”的问题陈述为:就是提醒一下,没有具体办法,因为张延负责的是设备修理,有突发事件的时候很多,不论什么时候有事情就得去往大钢,所以半夜用车的时候很多,也就没法把车收回统一管理。
一审法院已于(2021)辽0213民初6756号案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死者陈照义死亡赔偿金10万元,交强险尚余医疗费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限额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张延醉驾为由主张全部免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赔偿比例应为70%。原告主张对张延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包括“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三安公司与张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安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安公司将案涉车辆交由集团内其他公司人员对车辆进行管理,对受托人员的管理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大连使用期间,对非因工作原因驾驶车辆没有设定具体管理办法,上下班时间均将车辆交由被告张延个人驾驶,虽已尽到对张延安全教育的义务,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张延在醉酒情况下驾驶单位车辆的行为,因此三安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张延的工作性质,并考虑被告三安公司对张延醉酒驾驶行为难以预见或难以避免,在被告三安公司部分履行管理责任但未能完全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三安公司对交强险外张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张延主张其系因工作原因驾驶车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延及被告三安公司均未提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均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额度内为另四名伤者预留8万元,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本次诉讼的两项诉请因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本案共四名伤者,且均已提起诉讼,除本案医疗费保额内请求数额34618.21外,另三名伤者医疗费保额内请求数额分别为孙宝亮24497.21元、柳洋48349.42元、樊云龙92661.62元,合计请求数额为200126.46元。约占医疗费1.8万元的比例为9%。本次事故另三名伤者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14958.75元,医疗费余额为3041.25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41.25元,不足部分31576.96元,由被告张延按照70%比例承担22103.87元,被告三安公司对其中50%即11051.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兆楠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3041.25元;二、被告张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兆楠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22103.87元;三、被告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11051.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兆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延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责令案外人孙宝亮提交XX机关对张延的询问笔录,张延、三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张延在XX机关被问及“当天晚上你要去登沙河科达海景做什么?”时,答:“我去找陆卫军。”“我受到他多次打压排挤,我去找他评评理。”问:“是什么原因让你要在当天晚上去找陆卫军评理?”答:“……没想到陆卫军这时候给黎某华打电话,黎某华当时开的是外放,在电话里陆卫军跟黎某华说跟他(张延)有什么好喝的,我听到就很生气,加上之前有很多矛盾,我就用自己的电话给陆卫军打电话,电话里我跟陆卫军就吵了起来,最后我说你给我等着,……我越想越气就下楼开车想去登沙河科达海景去找他。”二、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黎某华系案涉车辆在大连的管理人员,其当被问及“车辆时什么时候可以驾驶?”时,答:“工作的时候和正常上下班可以开,下班回家以后停到宿舍楼下,晚上不能私自开车出来。”问:“那你们公司有没有什么方法约束员工私自驾车出来?”答:“就是提醒一下,没有具体方法。”问:“你作为单位在这边的车辆管理人员,单位的员工违规开车接你去喝酒,你为什么不制止?”答:“是我意识浅薄,没有把单位规章制度当回事。”三、保险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盖有三安公司印章一页的保险合同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上述字体已加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保险公司是否应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三、三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应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安公司已确认收到条款,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对于驾驶人员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已通过加黑的方式作出提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张延及三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并非同一人,三安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张延系使用人。首先,根据张延在XX机关的陈述,其并非因工作原因驾驶案涉车辆,故张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三安公司在对其所有的车辆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车辆管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三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张延承担50%责任,三安公司承担20%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兆楠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兆楠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均予以确认。结合一审认定的合理损失34618.21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兆楠3041.25元,不足部分31576.96元,由张延按照50%比例承担15788.48元,由三安公司按照20%承担6315.39元。
综上所述,兆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兆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5788.48元;
四、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兆楠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6315.39元;
五、驳回上诉人兆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张延、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兆楠已预交,由张延负担172元,由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兆楠、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预交76元,张延预交570元),由兆楠负担76元,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退还其26元,张延负担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26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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