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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4-05-30 08:18:14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

(2022)辽0212民初4452号

原告:李秀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原告:刘晓丽,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大鹏,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萍,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伟,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吴占东,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

负责人: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贵福,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晶晶,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军、刘晓丽与被告田伟、吴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张贵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军、刘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大鹏、庞萍,被告田伟、吴占东,被告张贵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军、刘晓丽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10620元、丧葬费494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剩余费用变更由被告田伟、吴占东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张贵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酌定;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为:2021年5月5日20时10分,周驰俊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车载乘车人张立秋、李汶航)沿黑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大线1763+600米处,追撞同向前方吴占东驾驶的辽BY××××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周驰俊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大连市XX局XXXX支队旅顺口大队认定周驰俊负事故的主要原因,吴占东负事故的次要原因,张立秋、李汶航无责任。吴占东驾驶辽BY××××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顺汽车服务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周驰俊属于追尾、酒驾、无证超速加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计算公式我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

被告吴占东辩称,同意田伟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涉案车辆涉及三人当场死亡,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贵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没有张贵福的责任。案涉车辆系张贵福的儿子驾驶,其具有驾驶资格。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此张贵福没有过错。案发时,被告张贵福驾驶人换人,张贵福并不知情。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计算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5日20时10分,周驰俊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车载乘车人张立秋、李汶航)沿黑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大线1763+600米处,追撞同向前方吴占东驾驶的辽BY××××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周驰俊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大连市XX局XXXX支队旅顺口大队认定周驰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占东驾驶后下部未安装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模糊的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立秋、李汶航无责任。吴占东驾驶的辽BY××××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田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顺汽车服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险。肇事辽B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贵福,其与张立秋之间系父子关系,张立秋于2017年8月9日取得驾驶资格。

庭审中,田伟自认其与吴占东系雇佣关系。李秀军、刘晓丽当庭撤回对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李秀军与刘晓丽系李汶航父母,其二人2002年8月15日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与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民事赔偿方面,周军、刘长树、赵爱云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因田伟与吴占东构成雇佣关系,应由田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虽交警队认定周驰俊负主要责任,吴占东负次要责任,张立秋、李汶航无责任,但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肇事辽B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贵福,张立秋系其儿子,具有驾驶资质。张立秋在明知周驰俊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饮酒的情形下,放任周驰俊驾车,李汶航明知周驰俊饮酒仍乘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民事赔偿方面均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田伟承担责任的比例。据此,本院确定田伟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比较合理。

费用方面:死亡赔偿金1010620元(50531元×20年),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周驰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秋、李汶航对事故的发生已存在过程。参照《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超过8000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6000元(80000元×20%)。丧葬费49406元,因田伟、吴占东、张贵福均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且二原告诉请符合《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大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0.5”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因本案涉及三名死者,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给其他两名死者预留份额。故本案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0000元,剩余赔偿款1016026元(1010620元+16000元+49406元-60000元),由田伟承担203205.2元(1016026×20%)。至于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张贵福承担责任一节,因张贵福所有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张立秋具有驾驶资质。事发时,张贵福并未在案涉现场,对张立秋等人饮酒、换驾等行为并不能实际掌控或者放任,故对二原告主张张贵福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军、刘晓丽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军、刘晓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03205.2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军、刘晓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田伟负担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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