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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05-30 08:17:21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2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因本案,于2023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刑诉[202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检察员助理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辽B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旅顺口区大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北路)大盐线10公里+300米处路段越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前车,与同向右侧被害人邹某1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邹某1受伤,邹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3月17日00时17分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于2023年4月21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9月15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殷某驾驶的号牌为辽B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27650.3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邹某2、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23]大科司毒鉴字第525、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中司鉴[2023](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汽司鉴[2023]肇鉴字第L-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3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禁止标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根据被告人殷某的赔偿情况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殷某借用对向车道超车,而加速行驶,系以减少行驶时间规避风险,故其主观恶性较小。二、肇事车辆投保巨额保险,保险公司已赔偿被被害人驾驶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7650.34元,被告人殷某承担民事诉讼费用13077元。据此,被害人近亲属已通过民事诉讼处分了其权利,再次主张赔偿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被害人近亲属单方表示不谅解是其个人观点。被告人殷某收入较少,被害人近亲属要求赔偿的数额超出被告人殷某的能力和范围。综上,请依据上述情形依法对被告人殷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辽B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旅顺口区大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北路)大盐线10公里+300米处路段越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前车,与同向右侧被害人邹某1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邹某1受伤。2023年3月17日00时17分,被害人邹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4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3年3月28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中司鉴[2023](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邹某1死亡原因: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摔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出血,严重脑挫裂伤,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死。

2023年4月28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殷某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驾驶辽B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23年7月17日,被害人邹某1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7650.34元。本案审理中,经询问被害人邹某1长子邹某2,其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殷某不予不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2023]大科司毒鉴字525号及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中司鉴[2023](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汽司鉴[2023]肇鉴字第L-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光盘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投保的保险能够充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合法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截至判决前,被告人殷某仍未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未得到有效化解,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贺

人民陪审员 尹 特

人民陪审员 李忠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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