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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7 09:46:03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xx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1)Z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内乙醇(酒精)含量为200.7mg/100ml。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且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其被实际收押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志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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