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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敏、李问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5 18:40:22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个体业主,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业主,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已刑满。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

原审上诉人李春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夏某丙之母。

上列三名原审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楼。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思楼,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司机。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

诉讼代理人吴迪。

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次发回重审。2009年4月29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刑附民抗(2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飞、徐慧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张思楼、李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邳州市交通局的诉讼代理人吴迪、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历次裁判理由、依据、结果。

一、2007年8月1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丈夫、无驾驶教练资格的被告人李某指导下,无证驾驶无号牌轿车,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水文站门前人行道内行驶,朱某因操作不当,将在该路段金陵小吃铺门前洗碗的夏某丙、张某夫妻二人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在诉讼期间与朱某、李某及邳州市交通局分别达成赔偿和人道救助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人撤回对朱某、李某及邳州市交通局的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给付赔偿款,后张思楼以协议系胁迫所签为由反悔。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其实际控制的无牌号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明知已报废的车辆予以出售,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刑事判决生效为履行期限,该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显属不当,且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悬殊过大,张思楼又在刑事判决和协议履行前反悔,故该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朱某、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774359.38元,被告人朱某、李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李某服判,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邳州市交通局不服,提出上诉。

二、2007年11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刑事判决部分。认为,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三、发回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三、2008年3月14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邳刑初字第8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人与邳州市交通局达成的协议以刑事判决生效为履行期限,该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显属不当,且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悬殊过大,张思楼又在刑事判决和协议履行前反悔,故该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为追求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明知已报废的车辆予以出售,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774359.3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32307.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均不服,提出上诉。

四、2008年5月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7)邳刑初字第8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2009年4月29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朱某在李某的指导下无证驾驶且操作失误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车辆与发生的这一损害后果只是间接结合,因此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朱某、李某的过失程度及对被告人死亡的原因力均大于邳州市交通局,故确定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774359.3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774359.38元的30%即232307.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春莲、张思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邳州市交通局、曹某某、朱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莲、夏某乙、夏某甲、张思楼,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六、2009年6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其实际控制的无牌号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因此给上诉人李春莲、夏某乙、夏某甲、张思楼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将已报废的车辆予以出售,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该过错与朱某、李某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介绍并帮助上诉人李某购买报废车辆,但无证据证明其系为了营利,亦无法律规定此种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邳州市交通局与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之间只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买卖关系,与李某、朱某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邳州市交通局也没有对被害人夏某丙、张某有侵害行为,朱某、李某交通肇事造成损害后果系朱某操作失误所致,并非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车辆的行为所致,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车辆的行为与朱某、李某交通肇事发生损害后果只是间接结合,因此,应当根据朱某、李某和邳州市交通局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朱某、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邳州市交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是适当的,上诉人要求邳州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适当。本案虽经反复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数额差距亦较大,未能调解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邳州市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在明知肇事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辆对外出售,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存在明显过错,并最终发生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对于所出售的报废汽车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当能够预见到,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邳州市交通局与朱某、李某应当预见到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却放任或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阻止,以至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邳州市交通局与李某之间转让的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对于该车辆的状况为交易双方所明知,故作为实际转让人和受让人的邳州市交通局和李某对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张思楼提出,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车辆给李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邳州市交通局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曹某某当庭表示,原判认定其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朱某当庭辩解,交通局不处理这辆报废车,也没有机会开这辆车,不会有今天的后果,主要是买车引起的。很内疚,接受法律对我处罚。

李某当庭表示,交通局作为执法单位,把报废车辆违法出售是不对的。我不应该贪这个便宜。

经再审查明,2006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丈夫、无驾驶教练资格的被告人李某指导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水文站门前人行道内练习开车时,操作失误,将在该路段金陵小吃铺门前洗碗的夏某丙、张某夫妻二人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李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介绍帮助下以曹某某名义于2006年2月22日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市交通局花1万元购买的,当时已属报废车辆,对此被告人李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明知。

还查明,被害人夏某丙、张某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二人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运河镇经营小吃铺,并在此长期生活,双方有被抚养人四人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二人一直随二被害人生活;原告人李春莲系农村居民户籍,有子女七人;原告人张思楼系非农业居民户籍,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朱某、李某供认,肇事车辆是从邳州市交通局用一万元购买的报废车,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2、曹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李某到邳州市交通局购买报废汽车的事实。

3、邳州市交通局在原审中当庭确认出售给李某的是报废车辆。

4、邳州市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车辆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肇事现场及事故由朱某负全责;

5、户籍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朱某、李某、曹某某的辩解,张思楼的请求,评判如下: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一)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的汽车是否存在过错。(二)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车辆给李某,与朱某、李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邳州市交通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的汽车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6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确立了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同时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报废汽车整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本案中,邳州市交通局为了实现本单位报废汽车残值,没有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擅自将无号牌报废车辆以一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直接给购买人李某驾驶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留下了安全隐患。因此,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汽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仅存在过错,而且具有违法性。

二、关于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车辆给李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关联性,邳州市交通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邳州市交通局明知报废车辆违规上路行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仍然持放任态度将报废汽车出售给李某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李某明知邳州市交通局出售的是无号牌报废车辆,因贪图便宜而购买,违反交通法规教妻子朱某在人行道上开车造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邳州市交通局违规出售报废汽车与李某、朱某开车肇事之间虽然无意思联络,但各自的侵权行为之间紧密、直接的结合与交通肇事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和加害结果无法区分,具有共同关联性和致害结果的一致性,其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因此,邳州市交通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朱某、李某、邳州市交通局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故邳州市交通局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思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邳州市交通局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邳州市交通局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8)徐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三、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7)邳刑初字第8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邳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查华荣

代理审判员  丁 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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