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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鹏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5 18:39:33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晓鹏,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2002年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2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冰,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美娜,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车勇,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丽娟,女,1987年7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生,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1997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丽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晓生、盛美娜、王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辽06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晓鹏服判,被告人盛美娜、王辉、孟丽娟、张晓生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提讯原审被告人王晓鹏、上诉人盛美娜、王辉、孟丽娟、张晓生,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晓鹏欲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毒品予以贩卖,指使被告人张晓生驾车去广东省陆丰市购买毒品。张晓生到陆丰市后,按王晓鹏指示找到其事先联系的毒贩,并将王晓鹏存入其个人农行卡(卡号:XX7)中的人民币5万元取出,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交给毒贩。毒贩将王晓鹏购买的3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装在塑料袋中交给张晓生。张晓生明知塑料袋内是毒品,驾车从广东将毒品运回丹东交给王晓鹏。2016年6月24日,王晓鹏乘车行至高速公路岫岩段时被侦查人员抓获。7月8日,张晓生在丹东站K28列车上被抓获。

2016年6月初,被告人王晓鹏在凤城市银河湾小区被告人孟丽娟租住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孟丽娟甲基苯丙胺约100克。后孟丽娟将其中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同月24日,侦查人员在凤城市孟丽娟租住处将孟丽娟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白色晶体两小袋,净重0.57克;淡黄色粉末一小袋,净重0.36克;红色药片9粒,净重0.82克;淡红色药片1粒,净重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孟丽娟、张晓生的犯罪事实由王晓鹏供述获得。2016年6月24日,王晓鹏乘车行至高速公路岫岩段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日16时许,孟丽娟在凤城市家中被抓获。同年7月8日,张晓生在丹东站K28列车上被抓获。

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张晓生账号为XX7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5月3日现存5万元,当日在广东陆丰东海支行全部取现。

3.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6日14时22分,王晓鹏手机号XX与被告人孟丽娟手机号XX2通话100秒。

2016年6月11日,孟丽娟手机号XX2与证人于某手机号XX3有多次通话联系未果。

4.户籍证明证实王晓鹏、孟丽娟、张晓生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于某购买冰毒的“不点儿”真名叫孟丽娟。

6.电话查询记录、(2002)东刑初字第17号、(2009)振兴刑初字第000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晓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2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7.(1997)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晓生因犯抢劫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12月20日,张晓生接受假释考验,考验期两年。

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孟丽娟无前科劣迹。

9.租车合同及车辆照片证实,2016年4月15日,王晓鹏向丹东万程汽车服务中心租赁辽HNQ133号沃尔沃S40汽车,同年5月14日还车。

10.高速信息查询表证实,辽HNQ133号汽车2016年4月30日由丹东出发,途经江苏,5月4日经江苏、安徽返回于同月6日返回丹东。

1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的一天,我想吸点冰毒,就给一个叫“不点儿”(孟丽娟)的女的打个电话。因为我知道她平时卖毒品,问她是否有毒品,她说有,我就告诉她我要100块钱的东西,去她家楼下拿。大概十分钟左右就到她家楼下了,从身上拿出来一个烟盒,里面放着冰毒,我接过来,给她拿100元钱。当天我回到家就把冰毒从烟盒里拿出来,应该就是2分左右,然后我就吸食了。我不知道“不点儿”真名,她家在银河湾小区。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5日侦查人员从孟丽娟处扣押红色药丸十粒、黄色粉末一小袋、白色晶体一小袋、淡粉色晶体半小袋、金手链一条。同月27日金手链已发还孟丽娟父亲孟宪红。

13.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6]159号检验报告,证明在孟丽娟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经检验,送检的4项检材中,检材(1)白色晶体两小袋净重0.57克。检材(2)淡黄色粉末一小袋净重0.36克。检材(3)红色药片9粒净重0.82克。检材(4)淡红色药片1粒净重0.09克。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晓鹏、张晓生相互辨认。王晓鹏、孟丽娟相互辨认;于某与孟丽娟相互辨认。

15.丹东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晓鹏、孟丽娟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均系吸毒人员。

16.被告人王晓鹏供述,2016年3月份的时候,我到陆丰想去买点毒品回丹东卖。我到了陆丰后坐一个人的摩的,开摩的的人把我带到博美老太太家门口说老太太年纪大,她儿子有病,他们在村里公开卖冰毒。我进屋后问老太太儿子姓林,我在老太太那买了1000块钱的冰毒拿回丹东,试着质量挺好。今年4月份的时候,张晓生开了一台沃尔沃黑色轿车到了陆丰后找到老太太,张晓生给我打电话,我和老太太说的话。老太太说他儿子被警察抓了,她怕被人发现,说家里还剩下点冰毒,都让我拿走。最后我和老太太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买了300多克冰毒。因为这次的冰毒质量很好,一部分是用麻黄草做的。我向张晓生农行卡里存了4万元人民币。张晓生开车把这300多克冰毒从陆丰带到了丹东。这次他知道我从广东带回来什么东西。张晓生是从东港高速口下的高速公路,开车到了安民一个加油站路边我俩约好的地方。我和刘某开着一台黑色丰田轿车,车号辽XX。我和张晓生见面后,张晓生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拿着黑色塑料袋就开车到了新区五金城。我把这些毒品大部分卖给刘某,其中100克卖给了孟丽娟。

我之前到凤城玩认识了孟丽娟,我们一起讲到吸食毒品的事,她跟我说如果有便宜的货让我帮她买点,我就答应她了。后来我从广东将冰毒带回丹东,我在凤城见到孟丽娟,我跟她说我从广东带回来点东西,挺便宜的,问她要不要,她说要。我就开着我的锐志车带着冰毒到凤城孟丽娟住的银河湾小区,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她100克冰毒,她给了我一万块钱。

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17.被告人孟丽娟供述,今年三四月份,我和王晓鹏通过朋友认识,认识后我知道王晓鹏贩卖冰毒,我跟王晓鹏说过我想买冰毒,王晓鹏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我就一万多块钱。一直到6月初的时候,一天王晓鹏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嘛,我说我在家,他就到我家来了,把冰毒拿出来,跟我说你不是要吗,这是100克,我看了那包东西给了他一万元钱。

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朋友于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要100块钱的东西,问我在哪,我说在家,他就来到我家楼下,我看见他后就把0.2克冰毒以100块钱的价格卖给他了。卖他的冰毒是我从王晓鹏那买的。

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18.被告人张晓生供述,大概四月份,王晓鹏打电话让我去书香苑。我到了之后王晓鹏跟我说去广东汕尾看朋友,电话打不通,让我先开车到汕尾等他,他坐飞机去找我,并给了我4万元钱。我到了汕尾后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去不了了,我按照他的电话指使去找他的朋友,他朋友没找到,看到他朋友母亲,之后我打电话给王晓鹏,他和他朋友的母亲通话,老太太告诉王晓鹏他朋友出事被警察抓了,然后王晓鹏给我通过银行卡转了4万元钱,让我给老太太,老太太给了我一包东西,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里面什么东西我也没看,拿完东西我就直接回丹东了,在安民街里把这包东西给了王晓鹏。这次从广东拿回来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应该是毒品。我感觉是毒品,我知道王晓鹏吸毒,我见过冰毒,感觉像。这一次去广东,王晓鹏告诉我去旅游,实际上是去买冰毒。共为王晓鹏开车去广东三次,第一次去我不知道,后两次都是陪王晓鹏买冰毒,但是我没看到。共6500元报酬,第一次15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货丢了,没给钱。自始自终王晓鹏运毒、贩毒我都没有参与,我只是知道,就负责开车。

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二、2016年6月,被告人王晓鹏欲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孟丽娟甲基苯丙胺约200克,孟丽娟表示同意并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万元。6月18日,王晓鹏以带被告人王辉、盛美娜去南方旅游为名,雇用刘某、盛某驾驶辽XX2起亚商务车前往广东省陆丰市购买毒品。当行至河北省沧州市时车辆出现故障,王晓鹏遂打电话给荣某(另案处理)要其到沧州接应。6月20日,荣某驾驶辽XX丰田轿车到沧州后,王晓鹏遂指使荣某、刘某、盛某轮流驾驶该车,四人一起前往陆丰。到达陆丰市内一修车店后,王晓鹏指示荣某、刘某、盛某三人在此处修车,独自一人到博美镇从他处购得2千克甲基苯丙胺后,与荣某等人汇合将该批毒品运至河北省沧州市。6月22日,王晓鹏与王辉、盛美娜、荣某在沧州一宾馆内吸食毒品。而后,王辉、盛美娜乘坐刘某、盛某驾驶的辽XX丰田轿车,王晓鹏乘坐荣某驾驶的辽XX2起亚商务车先后返往丹东。王晓鹏乘坐的辽XX2起亚商务车将上高速之际再次出现故障,王辉得知此事后,因担心王晓鹏独自携带毒品在返回丹东途中被查,遂指使刘某、盛某返回接应王晓鹏。当晚,王晓鹏与王辉、盛美娜、荣某又在沧州一宾馆内吸食毒品。6月23日,因起亚商务车故障,王晓鹏在沧州购买一台别克轿车。而后,王辉、盛美娜乘坐刘某、盛某驾驶的辽XX丰田轿车,王晓鹏乘坐荣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先后上高速返往丹东。途中,王辉、盛美娜明知王晓鹏携带毒品,仍为其监视前方是否有警察,盛美娜用电话为王晓鹏通风报信。6月24日,王晓鹏、王辉、盛美娜乘车行至高速公路岫岩段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王晓鹏乘坐的别克轿车雨刷器下的挡板下搜缴白色晶体2大袋、红色药片1小袋。经鉴定,白色晶体2大袋分别净重972.2克、980.1克,红色药片1小袋净重48.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分别为51.6%、56.6%、4.1%。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获知贩毒人员王晓鹏伙同盛美娜、荣某从广东陆丰市购买毒品后走高速回丹东。同日,公安机关在鞍山岫岩服务区高速加油站将涉案人员王辉、盛美娜抓获。王辉的犯罪事实系从王晓鹏供述材料中获取。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扣押指认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24日6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晓鹏的黄色别克牌无牌照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前机盖下雨刷器下面挡板下发现一个黄色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在黄色袋中发现白色晶体一大袋和一袋红色药片。在黑色袋内发现白色晶体一大袋。侦查人员扣押上述物品,王晓鹏对上述物品也进行了指认。经现场称量,黄色塑料袋内一袋红色药片重51.7克,一大袋白色晶体重998.8克,黑色塑料袋内一大袋白色晶体重1001.3克。

3.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6]160号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在王晓鹏的黄色别克轿车内搜出疑似毒品,经检验,送检的3项检材中,检材(1)黄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一大袋净重972.2克。检材(2)黄色塑料袋内红色药片1小袋净重48.65克。检材(3)黑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1大袋净重980.1克。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分别为51.6%、4.1%、56.6%。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荣某、盛某对被告人王晓鹏、盛美娜进行辨认;被告人王辉对王晓鹏、盛美娜进行辨认;盛美娜与王晓鹏相互辨认。

5.住宿记录证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盛美娜入住河北秦皇岛市成好酒店、(沧州市)沧县瑾航宾馆203房间;6月20日入住河北(沧州市)运河区凤阁酒店(七天酒店)611房间。

6.丹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辉、盛美娜、荣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

7.丹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王辉、盛美娜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丹东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盛美娜无前科劣迹。2014年,王辉因吸食毒品被治安罚款5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盛美娜、王辉的身份情况。

10.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16、17、18日,被告人王晓鹏手机号XX与被告人孟丽娟手机号XX2有多次通话。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晓鹏手机号XX与证人刘某手机号XX3、证人荣某XX4有多次通话。

11.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6月21日,户名王辉、账号XX4银行卡在广州陆丰市博美支行自助取款12000元。

12.租车合同、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晓鹏于2015年12月17日租赁辽XX号丰田锐志车,租期待定。2016年6月7日租赁辽XX2号起亚车,租期为一个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盛美娜粉白色OPPO手机一部、王晓鹏持有的COCOBEIR手机一部、黑色海信手机一部。

14.丹东市公安局丹公(电鉴)检字[2017]J00016号电子数据检验记录及光盘证实,王晓鹏海信手机内存储与XX6(盛美娜手机号)号码通话记录,其中,2016年06月20日17时16分56秒,王晓鹏被叫通话49秒;同日17时20分8秒,王晓鹏主叫通话2分3秒;6月22日14时8分28秒,王晓鹏被叫通话19秒;同日15时53分2秒,王晓鹏被叫通话49秒;同日16时28分22秒,王晓鹏被叫通话0秒;6月24日2时46分38秒,王晓鹏被叫通话0秒。

盛美娜手机内存储与XX7(王晓鹏)手机号码在2016年06月22日至23日中午前有15次通话。同月24日1时59分53秒至3时20分32秒通话15次,全部为盛美娜主叫。与XX4(荣某)手机号码在2016年6月18、19、22日的多次通话记录。与XX3(刘某)手机号码在6月24日2时46分27秒通话0秒,盛美娜为主叫。被告人荣某手机内存储与XX7(王晓鹏)手机号码在2016年06月22日21时00分54秒通话0秒,荣某为主叫。

王辉手机内存储与XX7(王晓鹏)手机号码在2016年06月23日2时43分35秒至14时8分19秒通话11次,全部为王辉主叫。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确定三个手机号XX、XX7、XX8全部为王晓鹏持有。

16.物证手机四部经当庭质证,王晓鹏指认直板黑绿色手机系其使用的刘某手机;被告人盛美娜指认在案OPPO手机系其所有;被告人王辉指认在案华为手机系其所有,手机内有2016年6月23日6时44分给王晓鹏手机XX7发信息“没修车呀,咱家车后面站个人,不知道是干什么的,你到村里取卡了,路上小心”的内容。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上午王晓鹏给我打电话说雇我开趟车,我就找到盛某一起去。6月19日我们进入沧州地界,车就坏了,我们就找了一家宾馆休息。6月20号早上我起来后王晓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和盛某收拾东西下楼,我们出房间就看到王晓鹏和一个小伙(荣某),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开车往广东陆丰去。21日下午三四点钟我们从陆丰市下的高速,后来路过一家汽车维修的地方,王晓鹏就让我把车开到那,让我们仨在那等他,顺便把车修修,王晓鹏说他出去办点事,一会回来找我们,我们仨就在修车店里等他,大概两个多小时后,王晓鹏才回来,我们就开车往回走。6月21日傍晚从陆丰往沧州走,当时天还没黑,往回走的路上经过一个省界收费站有警察抽查,我也忘了是哪个省了,王晓鹏说了句到省界了啊,再没说什么,警察也没抽查到我们的车,我们就过去了,一直到6月22日下午才到沧州,在宾馆他们四个人(王晓鹏、荣某、王辉、盛美娜)就在那鼓捣冰毒。然后我和盛某还有那俩女的就一起开着丰田锐志车从沧州出发往丹东走了。等走到快到天津的时候,那个瘦的女的盛美娜就要掉头回去,我们就让王晓鹏媳妇王辉给王晓鹏打电话,通话之后,王晓鹏媳妇就说王晓鹏和荣某还在沧州,车还坏了,她不放心就让我们回去,我们就又回去了。23日早上,王晓鹏和荣某又买了一台别克车,中午吃完饭,我和盛某、还有那两个女的开的锐志车,王晓鹏和荣某开的那个别克车往丹东走,上高速后,那个瘦的女的盛美娜不时给王晓鹏和荣某打电话告诉他俩注意安全,别睡着了,有时候也说没有事,安全之类的话。快到岫岩的时候,那个瘦的女的盛美娜让我靠边停车,说王晓鹏和荣某困得不行了,开不了了,让我去开那个别克车。在岫岩服务区我们被抓的。

该证言证实的行程情况及被告人王晓鹏等四人吸食毒品内容与证人盛某证言相互印证。

18.证人荣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15时许,“二哥”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车,第二天凌晨4点我到的沧州。我和“二哥”还有两个司机往汕尾陆丰的方向上高速。大约是21日早晨我们到达了汕尾市陆丰县,“二哥”把我们带到一个修车店,让我们给车做保养,他自己骑摩托车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二哥”骑摩托车回来了。6月22日晚上,我和二哥住在沧州宾馆一个房间,入住后“二哥”用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冰壶,从兜里拿出一小块冰毒开始吸食,我、王辉也跟着吸。23日早上,“二哥”新买一台别克车,在路边我们吃了个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看到“二哥”收拾了一会别克车,打开别克车前机盖,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吃完饭,我们就开车回丹东了。

19.被告人王晓鹏供述,2016年6月18日下午3、4点钟,我开着借来的起亚银灰色商务车,带着王辉、盛美娜三个人开车到了黄土坎附近的高速口接了两个司机刘某和盛某,我们五个人开着车到了沧州。在沧州时车坏了,我就打电话给荣某让荣某开车到沧州。荣某6月20日到的沧州。我们在沧州见面后,我和刘某、盛某、荣某一起开着黑色丰田轿车到了广东陆丰。在路上我给“小林”打了电话约好在博美镇出镇路口处,在电话里“小林”说要送我点麻古。我和“小林”见面后,“小林”给了我一个黄色的不透明塑料袋,里面有一个透明自封袋,里面装了1公斤冰毒,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用透明自封袋装的1公斤冰毒。我去广东之前给“小林子”银行卡打过4万元钱,这次去交易,我又当面给了他两万元钱。我把冰毒装进我的黑色背包里。我和“小林”见面之前,刘某、盛某、荣某在陆丰市里一个修理厂给车换机油,我到修理厂找到他们三个人,我们就一起开车往沧州走。6月22日上午我们回到了沧州,到了盛美娜和王辉住的汉族宾馆。我问他们有没有吸毒工具,接着我就从兜里掏出来一小袋冰毒,大概有两克,我就自制了一个吸毒工具,我跟荣某、盛美娜还有王辉四个人就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当时刘某和盛某没吸。22日下午,我们就准备出发回丹东,我就让刘某和盛某当司机,带着王辉、盛美娜开着丰田轿车往丹东走,我和荣某开着起亚银灰色商务车在后面也往丹东方向走。当时冰毒我放在包里,包放在我坐的车里。我刚到高速口时,起亚商务车又坏了。我给王辉打电话说车又坏了,修得两三天,王辉说他们回来找我。我们在沧州聚齐后,住在沧州一个宾馆。在宾馆,我把小林送给我的一小袋冰毒拿出来,我和盛美娜、王辉、荣某把这些冰毒给吸食了。6月23日,我在沧州孟庄花6000元钱买了一台别克小轿车。荣某开着丰田轿车带着我到的孟庄。我把车看好后,我和荣某又回沧州我们住的宾馆。我和荣某开着丰田轿车,毒品也放在丰田车里,盛美娜、刘某和盛某坐了一台出租车,我们一起到了孟庄。我怕被查到毒品的事,所以让他们四个人坐出租车。到了孟庄后,也是我和荣某开着丰田轿车去买的别克小轿车。我买完车以后,我们一起去吃饭。我自己开着别克小轿车到了村头,把毒品藏在车雨刷器下面的挡板里了。我们吃完饭以后,刘某、盛某、王辉和盛美娜坐丰田轿车在前面,我和荣某开着别克小轿车在后面,上高速公路往丹东走。当走到天津附近时,我们在一个服务区见面。我跟盛美娜说你们走到山海关的那地方,我以前被查过身份证,你们走到那地方看看有没有查身份证的,有的话告诉我一声,我就下去,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丰田轿车一直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快到山海关的时候,我看盛美娜一直没给我打电话,我就给盛美娜打电话,问他们到哪了,过没过山海关。盛美娜说他们就在山海关排队交款。我问有没有警察查身份证的盛美娜说没看见,等过去再说。过了一会儿,盛美娜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过山海关了,没看见有查身份证的。我和荣某就住前开。快到盘锦的时候,因我和荣某换着开车都累了,就和前车汇合。荣某去开丰田轿车,当时我睡的迷糊了也不知道在哪就被警察抓了,当时是在一个服务区的加油站里。后来,警察把他们四个人也都抓了。

我购买冰毒花了六万元钱,其中有两万元钱是孟丽娟给我让我给她带货的钱。我告诉孟丽娟这次我去广东带货回来,跟她说她要多少钱的货先把钱给我,当时孟丽娟说她手里有一万多块钱,我说要不凑整两万元钱,她当时就给了我七千块钱现金,之后又给我卡上汇了一万三千元,让我帮她带冰毒回来。

我有两个号,XX、XX8,还有一个临时号是在广东上家给我的,我与盛美娜联系时基本都是用的这个号XX7。从广东到丹东这三个号一直是我使用的,我被抓当天这个号一直在刘某手机里,他的手机是直板、草绿色的,我使用他的手机是因为他手机里插卡多。

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20.上诉人王辉供述,2016年6月18日,我跟我丈夫王晓鹏还有朋友盛美娜从丹东出发去广东旅游,6月19日快到沧州时我们车坏了,王晓鹏让我和盛美娜在沧州呆着,他该干什么干什么去,我跟盛美娜就先后在汉族、七天宾馆住下。6月22日,王晓鹏回来就冰毒让我们吸食,之后王晓鹏让“小六”(刘某)跟“小奎”(盛某)拉着我跟盛美娜先走(回丹东)。我们走在高速上的时候王晓鹏说车也没修好,当时我们都知道王晓鹏带着冰毒,车还坏了,我们都不放心让王晓鹏跟荣某开着一辆车走,我就跟司机说回去吧,我们就回去找王晓鹏了。再次回到沧州以后,王晓鹏让我们到欣悦旅店去找他。我跟王晓鹏、盛美娜、荣某四个人就在那个房间里吸食了几口冰毒。吸毒时王晓鹏跟我们说,在广东省的时候还不严,等出广东的时候,遇到卡点检查的了,当时多亏没抽查到他们的车,要是抽到,这回就“哈”了!后来我还问“小六”(刘某)卡点检查这件事,“小六”也说当时都吓完了。第二天早晨我起床后,看见我们坏的那辆车后面站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觉得这个人比较可疑,给王晓鹏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没修车呀,咱家车后面站个人,不知道是干什么的,你到村里取卡了,路上小心。”他也没回我。中午吃完之后我们就启程往丹东走了。我们坐的锐志车一直在前面,后买的这辆土黄色小车就在我们后面,我们这两辆车一直保持着一段距离,我在路上还经常回头看。在高速上,盛美娜经常给王晓鹏那辆车打电话,一个是提醒荣某别睡着了,注意安全,另一个我们走到卡口的时候,盛美娜都会打电话给王晓鹏他们,告诉他们卡口安全,没有警察检查。

我们这次跟王晓鹏去的五个人应该都知道王晓鹏贩运的是冰毒。王晓鹏吸毒、贩毒大家都知道,而且这也不是他第一次去广东买冰毒了,所以一说去广东,都应该知道是去贩运冰毒回丹东。王晓鹏他们回沧州之后我没看见王晓鹏带冰毒回来,但是王晓鹏回来之后拿出了冰毒给我们一起吸食,那肯定是带了冰毒回来了。因为之前我们去的时候,根本就没带冰毒。

15114157558这个手机号是我的,从丹东到沧州再从沧州到丹东这个手机号是我一直使用的。XX7这个号码是我丈夫王晓鹏的。

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21.被告人盛美娜供述,2016年5月中旬,我和王晓鹏还有“生子”(张晓生)一起开车去广东汕尾,到了汕尾后我和“生子”在宾馆休息,王晓鹏自己出去了,后来“生子”先走的,王晓鹏回到宾馆我们一起走的,后来“生子”给王晓鹏打电话说货丢了,我感觉王晓鹏这次到广东汕尾是来买毒品,因为我知道王晓鹏吸毒。因为货丢了,我们就都回丹东了。

2016年6月18日,王辉让我陪她去旅游,我和王晓鹏还有两个司机一起开车走的,到了沧州车坏了,我和王辉就在沧州呆着,王辉告诉我王晓鹏让荣某开车来了,王晓鹏、荣某还有两个司机一起去广东汕尾去买毒品。我和王辉在沧州一家汉庭酒店开了房间,后来王晓鹏他们回来了,王晓鹏拿出一袋冰毒,我和王晓鹏、荣某、王辉就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完后王晓鹏让我和王辉还有两个司机先走,半路上王辉不放心王晓鹏我们就又回去了,在欣悦宾馆找的王晓鹏,并且在欣悦宾馆吸食了冰毒。第二天我们一起往回走,荣某和王晓鹏一台车,我们四个人一台车走在前面。王辉告诉我看着点有没有警察检查,有的话告诉王晓鹏一声,后来到岫岩附近就被警察抓了。

XX7这个号是王晓鹏的号,从沧州回丹东的路上基本上都是跟他这个号联系。

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22.被告人张晓生供述,2016年5月初,王晓鹏和盛美娜还有我一起去广东陆丰,在陆丰我和盛美娜在宾馆休息,王晓鹏开车走了去拿货,过了三个小时左右,王晓鹏回来了,把东西拿回来了,王晓鹏告诉我货放在副驾驶座位底下,让我先开车回丹东,我自己就往回走,走到安徽王晓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安徽等他,我就在安徽庐江找了一个宾馆住下了,等第二天早上我起来发现车玻璃被砸了,放在副驾驶座位下的货丢了,我就告诉王晓鹏,王晓鹏就让我自己先回丹东。

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23.被告人孟丽娟供述,2016年6月中旬,王晓鹏跟我说他要出门,问我还想不想要冰毒,我说想,他说得先拿钱,我问他先拿多少钱,他跟我说两万吧,当时没有那么多说凑凑看,过了两三天,他来我家,我给他一万五,又通过银行卡给他转了五千。这次买200克冰毒。

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晓鹏、盛美娜、王辉、孟丽娟、张晓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晓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盛美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晓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盛美娜所有粉白色OPPO手机一部、王辉所有的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晓鹏所有的海信手机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晓鹏持有的COCOBEIR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王晓鹏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盛美娜的上诉理由:对王晓鹏买毒品不知情,没有为其通风报信,是从犯、初犯、偶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盛美娜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王辉的上诉理由:对王晓鹏买毒品不知情,没有通风报信,是从犯、初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孟丽娟的上诉理由:其购买冰毒是自己吸食,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晓生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晓生不构成犯罪;即使上诉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清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原审被告人王晓鹏、上诉人盛美娜、王辉、孟丽娟、张晓生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盛美娜所提对王晓鹏买毒品不知情,没有为其通风报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盛美娜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意见,经查,盛美娜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知道王晓鹏此次去广东是购买毒品,结合其出行日程、路线及返回途中的行为,能够认定其对王晓鹏携带毒品是明知的,且给王晓鹏通风报信,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盛美娜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辉对王晓鹏购买毒品不知情,也没有给王晓鹏通风报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辉在侦查机关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辉对王晓鹏此次去广东购买毒品是明知的,且在王晓鹏所乘车辆损坏时出于担心要求司机返回接应及给王晓鹏通风报信,故上诉人王辉及辩护人就此节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晓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晓生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晓生明知王晓鹏吸食毒品,而受雇帮助王晓鹏专程去广东陆丰找人、付款、取货,对取回物品未尽到审查义务且供述取回物品“应该是毒品”“第一次去我不知道,后两次都是陪王晓鹏买冰毒”等,足以证明张晓生帮助王晓鹏运输毒品系主观明知,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张晓生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鹏贩卖毒品且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盛美娜、王辉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孟丽娟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晓生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晓鹏、盛美娜、王辉共同运输毒品。王晓鹏与张晓生共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王晓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盛美娜、王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上诉人盛美娜、王辉从轻处罚。在贩卖200克毒品中,上诉人孟丽娟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鹏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就此节所提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考虑,所提“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盛美娜所提其是从犯、初犯、偶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辉是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孟丽娟所提其购买冰毒是自己吸食,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两次购买毒品数量大,完全用于个人吸食不合常理,且第一次购买毒品后有贩卖行为,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晓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晓生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其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晓生在帮助王晓鹏运输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故上诉人张晓生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盛美娜、王辉量刑及对上诉人孟丽娟、张晓生未确定刑期起止时间不当,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项、第三项对被告人盛美娜、王辉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晓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31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张晓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31年7月8日止);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盛美娜所有粉白色OPPO手机一部、王辉所有的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晓鹏所有的海信手机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晓鹏持有的COCOBEIR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负责处理;被告人盛美娜、王辉分别犯运输毒品罪。

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对被告人盛美娜、王辉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盛美娜、王辉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盛美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31年7月10日止)

四、上诉人王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8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晓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宏宇

审判员  于法库

审判员  牟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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