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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从轻判处

发布日期:2017-11-17 15:49:40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15)甘刑初字第921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8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88日被取保候审,20162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1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2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888时许,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民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执勤疏导群众秩序时,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周某某动手殴打公安机关民警,于某某与控制周某某的民警发生撕扯,阻止民警对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属于自首,被告人作案后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派人看守,被告人清醒后,并没有逃跑,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自首。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非常困难。综上,请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当日的就诊病历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5888时许,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民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执勤疏导群众秩序时,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周某某动手殴打公安机关民警,于某某与控制周某某的民警发生撕扯,阻止民警对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案发后,办案民警刘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民警辛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案发当日办案民警执法时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88日起至201647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5日起至20165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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