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常见实务要点
发布日期:2024-06-03 09:11:06 作者:
大连刑辩律师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务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是常见争议焦点。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有三个方面:(1)犯罪主体。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犯罪手段。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犯罪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市场秩序。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则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其中包括合同性质与合同形式两个方面的问题。并非所有诈骗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并可以在借鉴经济合同法对经济合同的定义基础上,可以适度将合同主体扩展到平等主体。”最高院刑二庭法官的解读意见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和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均对此给予了肯定。“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案例】(2016)沪0114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法律生效判决认为,“京东白条”属于被害单位京东公司提供给特定京东商城用户的信用赊购服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属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给特定支付宝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但用户使用需经申请及两被害单位审核通过,两被害单位亦在相关页面上就信用额度、还款方式、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释明。故京东商城用户通过“京东白条”赊购商品,支付宝用户通过“蚂蚁花呗”“蚂蚁借呗”获得贷款,均属于签订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分标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1.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要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2.有无履约行为。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3.事后态度。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金,但是能够按期偿还的不能认定,或者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但用于生产经营的,亦不能认定。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罗某林、王某岩等人是基于项目工程分包合同才向寇某支付保证金或借款,根据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系被告人寇某诈骗所得。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寇某的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元主观上明知涉案“100兆瓦项目”系虚假项目。被告人田某元在明知项目虚假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寇某编造事实向他人分包工程,在相关执法部门制止其施工后,以边建边办理手续为由授意他人继续施工,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2012)宝刑初字第1884号刑事判决;(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陆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陆某向被害人隐瞒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将同一工程同时分包给三名被害人,合同履行时间、期限相近,工程地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价款相同。陆某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后,未按约定安排被害人进场施工,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履约行为。在合同不能履行,被害人多次向陆某催讨钱款的情形下,陆某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途径阻止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并逃匿。据此,应认定陆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7-015裁判要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上述答复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及时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7-016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7-012裁判要旨: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被告人范恩军担任山东省创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创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人范恩军向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谎称创新创业公司股东会已形成了增资扩股决议,谎称创新创业公司获得了代表全体股东增资扩股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10日,范恩军在创新创业公司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创新创业公司的名义与东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2年1月16日,东某公司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将2000万元资金汇入创新创业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为专门接收该笔款项而临时开立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到账后,并未被计入创新创业公司会计账册,当天被全部转入森特控股公司账户。进入森特控股公司账户后,其中的1207.3125万元又于当天转出,用于偿还森特控股公司对外欠款,余款用于偿还范恩军个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债务。案情脉络:范恩军以创新创业公司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东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范恩军不履行协议,将东某公司投资款非法占有。这个难点要确定“虚构的是什么事实”“隐瞒的是什么真相”?第一,被告人范恩军虚构了“创新创业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增资扩股决议、全体股东书面授权公司代表全体股东签署投资协议”的事实。创新创业公司的股东对东某公司增资扩股2000万元的事情均不知情,更未授权创新创业公司代表全体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第二,范恩军隐瞒了2000万元投资款的实际用途,隐瞒了真实履约能力。范恩军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东某公司的2000万元用于验资和增资,而是于款项到账当日将20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及其控制公司的债务。创新创业公司没有固定资产,范恩军及其控制的公司负有大量外债,创新创业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创新创业公司仅有的1000多万元的沉淀资金亦被范恩军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这个难点要确定“是否履行了协议”、“是否控制了流水”?第一,范恩军没有将2000万元投资款进行验资的意图和行为。范恩军为接收2000万元专门开设了账外账户,该账户非验资账户,只有东某公司这一笔业务,并于当日全部转入森特控股公司,后该账户再未使用过。第二,范恩军将2000万元投资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及其控制公司的债务,范恩军拒绝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关于被告人范恩军所提“创新创业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系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范恩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创新创业公司与东某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之后转化为借贷行为,且已经被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达成调解书,亦证明本案是一个民事纠纷,而不能定性为诈骗行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聊城市中院认为:被告人范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东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安排将东某公司的2000万元投资款借用创新创业公司天津银行账户转到其控制的森特控股公司后,其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已既遂。至于被害人如何选择救济方式不影响范恩军犯罪行为的成立。本案是不是民事纠纷?本文认为显然不是,理由:第一,本案涉案的所有所谓协议,根本没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更不要提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本身是为了掩盖被告人范恩军犯罪目的。第二,本案在刑事立案之前有民事立案,经过民事诉讼程序达成调解书,暂且不说调解书效力,即便是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其中的“法院审理部分”具有的是“预决力”,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先前的民事诉讼不能独立完全构成阻却事由,不影响合同诈骗刑事控告立案。被告人范恩军虽然冒用了创新创业公司的名义,但并不体现创新创业公司的单位意志,实现的是范恩军的个人利益,应以个人犯罪追究范恩军的刑事责任。我们都知道,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法院判断“同一事实”的重要标准,也有说是最主要标准,是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与承担民商事责任的主体是否一致。【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83-002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农商行主张《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系时任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代表某银行签订,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某农商行出具了某银行各种证照、经审计的某银行三年财务报表、某银行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明文件,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办公室,某银行应因构成表见代理或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某农商行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有证据支持,需要受理案件并经过实体审理和裁判,直接不予受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即使与本案《资产业务合作协议》为同一事实,也可能面临民事责任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由于本案客观上存在民事争议且本案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实与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理应受理后确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裁判要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前述逻辑,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集资参与人(投资人),对私募基金的通道业务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不能直接驳回起诉,而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理由:第一,(如果)私募基金通道业务管理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第二,侵权之诉被告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第三,侵权之诉无须考虑涉刑事案件合同效力。对民刑交叉案件,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引发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尽管当事人相同,但由于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不能因存在犯罪嫌疑就一概驳回起诉。按照前述逻辑,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并未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资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本身涉嫌犯罪,所以尽管民事案件中被告被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布审理,互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需要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亦不妨碍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二:刑事立案撤销后,如何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救济。【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252-001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中哈尔滨某投资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举报信,其举报内容与民事诉讼主张完全一致,公安机关亦进行了立案侦查。故案涉民间借贷行为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前述刑事立案,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因现刑事立案撤销后,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障碍已经由法定程序予以消除,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有关法院应已予以受理,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案再审审查。裁判要旨:当事人对案涉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服申请再审,因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决定为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可据此重新起诉,依法不能裁定指令再审。问题三:民事纠纷起诉后未实现诉求,如何通过刑事诉讼实现救济。创新创业公司增资扩股案至少启发了我们两个途径,一是如本案针对违法犯罪事实提起刑事控告,前提是该违法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具体罪名构成要件,同时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是,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符合拒执罪等妨害司法罪的可以提起刑事控告。这可能又涉及公诉转自诉、民刑证据标准不同、当事人适格标准不同等问题。汽车租赁行业,行为人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机动车,再将车辆质押借款的案件很多,这类手法俗称为“两头骗”。因为民刑法律关系交叉,法院关于此类案件处理存在较大争议。案件来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107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247号容佳豪采取使用本人身份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容佳豪使用假身份证、假车辆行驶证将租赁的小汽车用于抵押典当 → 获取款项用于容佳豪个人开支。这是一起较为常见的“两头骗”案件,容佳豪以租车名义骗取他人汽车,又将汽车抵押(实质上未进行登记,权利状态等同于质押)担保获取借款用于个人挥霍。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关键,它决定了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容佳豪前面骗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并不存在争议。被告人容佳豪在明知租赁合同约定不得将承租车辆转卖、抵押、质押的情况下,仍违背合同约定抵押汽车变现,足见被告人容佳豪没有如实履行合同意思,其主观非法占有故意是显而易见的。租车合同只是被告人骗取车辆的手段,被告人容佳豪支付租车费不足以形成对合同诈骗罪的有效抗辩。案件难点是被告人容佳豪后面质(抵)押借款行为是否应当评价为犯罪。此处涉及到了刑民交叉领域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问题。通说认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兴良教授提出的界分标准:“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本文认为,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就不打算履行合同,其非法占有的远不止“合同交易对价”,所谓签订合同就是一个幌子,而民事合同纠纷区别是行为人签订合同前主观上打算履行合同,履约障碍的出现事出有因,纠纷争议焦点仍然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内容”。以被告人容佳豪一案为例:2015年11月24日,容佳豪将租赁的红色宝马320型小汽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宁远县何氏贸易负责人何某松,并与何某松、何华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逾期变卖委托书》和借条,何某松扣除手续费、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容佳豪个人银行卡人民币142,500元。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红色宝马320型小汽车鉴定价值225,000元,抵押价格15万,被告人借款142,500元,该车辆物价鉴定价值和抵押价格都大于借款金额。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容佳豪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完全可以通过质押的汽车受偿来实现自己债权。换言之,容佳豪与何某松、何华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逾期变卖委托书》和借条最终能够得到履行。本文认为,“合同最终能够得到履行”,或者说“合同当事人最终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牛鼻子。因此,本文支持被告人容佳豪质(抵)押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有缔约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害人系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相对人,诈骗金额应以汽车实际价值为准,可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在实际判例中,也有法院明确地将被告人采取欺诈方法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一种赃物的变现行为,法院既然已对行为人租车行为进了诈骗性质评价,那么对其后的车辆变现行为不再重复评价。本文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其后的质(抵)押借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放在个案中讨论,不能泛泛地笼统认定无罪或者有罪。例如被告人容佳豪一案,如果容佳豪以虚假的车辆产权证明做担保,车辆真实价值远远低于借款金额,这很明显将导致出借人根本无法通过质押的汽车受偿实现自己债权。此种情况下,其行为可能会涉嫌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以上分析已经回应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通过整体分析可知,汽车租赁诈骗案,仅有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后行为的欺诈,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诈骗,需要看出借人是否可以通过担保的汽车受偿实现自己债权,如果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则不得以刑事犯罪进行评价。案件来源: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初43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终145号。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建)于2010年2月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12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为在青岛承接建筑节能项目,于2014年成立了青岛国建作为潍坊国建的项目公司,青岛国建无资金及资产。同期,潍坊国建出现资金短缺,基本无资金维持正常运转,且拖欠大量外债。2014年4月至10月,陈某采用伪造的相关项目合同、政府部门回执及他项土地权利证明等虚假材料提供给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谎称潍坊国建取得了青岛市政府推广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并以该项目的回款及相应的房产作为担保向远东公司“借款”。2014年10月15日,潍坊国建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远东公司签订了《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远东公司委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潍坊国建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700万元。同月27日,潍坊国建和远东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资金支付监管协议》《抵押协议》和《保证协议》等。同年11月6日,潍坊国建骗得远东公司5,700万元,上述资金中有714万元被用于支付远东公司管理费等费用外,余款被用于被告人陈某实际控制公司及陈某个人使用。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人陈某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跟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贷款包含了两层基本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提供的资金所有权并不转移给受托人(银行),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商业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所获得的非利息收入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和表内负债。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获取的资金并非来源于银行自有信贷资金,也不会给银行带来利息收入,借款人获取的资金来源于委托人,银行协助委托人收回本息,委托贷款虽有贷款之名,但本质上还是借贷关系。通说认为,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信贷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于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的自有信贷资金,而不包括委托贷款资金,因为委托贷款资金所有权并不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是属于委托人。本案中,被告单位潍坊国建和被告人诈骗的对象系远东公司委托上海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属于委托贷款。因此,从犯罪对象的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定义来看,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应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远东公司委托上海银行向潍坊国建发放贷款,所用资金并非上海银行的资金,而是远东公司的资金。上海银行仅提供通道服务,并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风险。潍坊国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上是远东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不是上海银行的财产权益,所以本案中的被害人应是远东公司,而非上海银行。因此,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本案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企业委托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同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的经济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被告单位潍坊国建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远东公司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题述的情形下,商业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但是,商业银行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要做好贷前调查、贷款审批和支付及贷后管理等辅助工作,否则一旦出现贷款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裁判要旨: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号,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江某以航旭公司名义向被害小贷公司申请贷款购买钢材 → 江某提供虚假钢材购销合同、虚假财务记录 → 航旭公司获得贷款,支付部分利息后,其余款息未归还,给被害小贷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一直以来饱受争议。2008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发(2008)23号文件发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在“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另一方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金融机构”必须是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监管、领取金融业务牌照、从事特许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一度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金融机构,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第1488页 观点编号645)争议最终落地是因为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成立,最高法院明确了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一事实。201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明确:“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深圳地区为例,根据《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即俗称的深圳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应当首先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予以厘清。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应当以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以被告人江某某案为例,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江某某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航旭公司已资不抵债或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某某及航旭公司因钢贸市场行情而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江某某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例】(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2)皖刑终90号刑事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两公司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贷款1.72亿余元未予偿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公司虽无非法占有目的,但两公司分别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夸大公司经营规模获得银行授信额度进而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质押等方式骗取银行发放贷款,获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至案发1.72亿余元未予偿还,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