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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3-12-14 09:18:47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粤197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加国及辩护人张伟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是东莞市宝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宝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控人,张某是宝盾公司财务。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XX指使张某(另作处理)负责与广西南丹县梁勇木材加工厂(下称南丹加工厂)对接虚开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开票金额3981787.55元,税额517632.45元,价税合计4499420元。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南丹加工厂虚开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宝盾公司。虚开期间,宝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发票金额汇给南丹加工厂的对公账户,南丹加工厂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价税合计金额的5.5%至6.5%)之后再通过私人账户回款给宝盾公司提供的私人账户。
2021年7月28日,兰加国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兰加国已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及转账发票、回流表、银行流水、处理决定书、补缴增值税及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符某、黄某的证言,另作处理人员张某及被告人兰加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兰加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兰加国案发后已到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额及滞纳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兰加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兰加国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公司的经营需要,请求对兰加国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宝盾公司2020年至2023年6月财务状况表、东莞市望牛墩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企业年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证明》、宝盾公司2018年9月-2023年3月税收完税证明、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企业社保缴费证明、员工请愿书、宝盾公司照片、兰加国的居住证等。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1.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虚开发票是以宝盾公司名义实施,并为了宝盾公司少缴应缴纳企业税费而购买专票抵税,虚开发票的行为虽由公司老板兰加国决定并由财务人员具体实施,但实际为宝盾公司获益。宝盾公司有其主营业务且长期以来均有经营,并非为犯罪设立或以虚开发票为业。因此,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2.兰加国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建议维持一审认定罪名及人身刑,并根据社会调查及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上半年,上诉人兰加国在经营宝盾公司过程中了解到公司进项发票较少,公司需要缴纳的税款较多,为了让宝盾公司少缴税,经兰加国同意,宝盾公司财务张某与南丹加工厂对接联系开票事宜。2020年4月至7月,宝盾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南丹加工厂虚开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3981787.55元,税额517632.45元,价税合计4499420元。归案后,兰加国已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发票、银行流水、补缴增值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符某、黄某、张某的证言,上诉人兰加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兰加国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亦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所提意见、辩方提交证据材料,经查:1.在案证据及辩方提交的企业证明、完税证明、企业社保缴纳证明、公司照片等反映宝盾公司确有生产经营,上诉人兰加国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让宝盾公司少缴企业税费而决定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予以抵扣,宝盾公司财务人员按兰加国指示具体执行落实,因此,本案虚开发票行为体现了宝盾公司意志及公司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兰加国决定并指使员工对接落实开票、抵扣事宜,是宝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2.兰加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补缴税款、滞纳金,弥补国家税收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检察机关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及上诉人、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加国作为宝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兰加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XX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额、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本院予以纠正,并决定对兰加国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刑罚执行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旭均
审判员  尹巧华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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