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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裁判规则研究

发布日期:2018-04-14 10:37:34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这是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分标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刑事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5]在刑事指导案例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还应当考虑“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这一因素。[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金,但是能够按期偿还的不能认定,或者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但用于生产经营的,亦不能认定。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著名音乐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中,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用目的”给出了他们的解释[8]

首先,诈骗所得款项未用于个人挥霍并不能必然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在苏越案中,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为单位,并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苏越的刑事责任;

其次,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失效)第二条所规定的6种情形来加以具体认定,包括:(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定了认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七个依据,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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