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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8 16:00:07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营刑二初字第00001

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19856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4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3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889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3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3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朝辉、刘学敏,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公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立、李海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1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鹏、高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辩护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5月份至20131月份,被告人于XX经预谋后,私刻营口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作抵押,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联系被害人,共骗取张某甲等14人人民币919.426万元。所得赃款均被二被告人挥霍。

为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立、李海浪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立、李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于ZZ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支付给部分受害人利息,实际所得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

其辩护人张德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曾支付给受害人利息款物达200余万元,其实际占有的款项为600余万元;被告人始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ZZ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没有体现主犯和从犯。

其辩护人ZZ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二被告人支付的利息应予冲减;未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丙28万元的这起犯罪;起诉书没有体现主犯和从犯,从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人李海浪应属从犯,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5月份至20131月份,被告人XX、XX经预谋后私刻营口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作抵押,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联系被害人,以签订借款合同为名骗取钱财。其中XX参与实施全部犯罪,共骗取张某甲等14名被害人人民币919.426万元;XX积极参与绝大部分犯罪,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91.426万元。所得赃款均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立案、侦破、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于立、李海浪的户籍证明:证实于立出生日期为198567日、李海浪出生日期为1988918日。该两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3)收(借、欠)条复印件9份:证实被告人于立、李海浪骗取被害人李某甲60万元、裘某某50万元、李某丙40万元、贾某某50万元、于某乙人民币28万元、郑某甲10万元、汪某乙100万元并出具了收(借、欠)条的情况。

4)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25月至20131月期间,被告人于立、李海浪实施诈骗犯罪,与13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营口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情况。

5)收据复印件、还款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3324日王某甲还给汪某乙30万元人民币,并证实双方约定王某甲在201410月末还清汪某乙100万元。

6)收条复印件:证实王某乙于201353日返还秦某某人民币6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乙证言:我给于立、李海浪介绍过张某乙、贾某某、郑某甲、李某丙,他们都被骗了,张某乙被骗40万,贾某某被骗50万,郑某甲被骗10万,李某丙被骗50万,我和王某甲都不知道是假合同。证实于立、李海浪诈骗的案件事实及王某甲不知道购房协议等相关手续是假的。

2)证人任某某证言:我不认识李海浪、于立,公司是我弟弟的,我只是挂名,对于公司我根本就不了解。证实任某某不认识于立、李海浪的案件事实。

3)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鸿泰房地产的财务经理,我公司没有用房屋抵押抬款的事。

4)证人朱某某证言:我是鸿泰房地产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财务和业务主管,我公司没有于立、李海浪这两个人。

5)证人祁某某证言:我是鸿泰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员工,于立是大连云祥集团的,给我公司干建筑的,听徐某某财务总监说过,他给我公司融资,我公司给于立提供过一套公司五证的复印件,两份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他在公司五证复印件上盖过一次公章。我不认识李海浪。

6)证人孙某某证言:与祁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年末,经朋友介绍认识于立,于立帮助其借款110万元用于工人开资,该款已于20117月还清。

8)王某乙陈述:证实经其介绍,于立、李海浪从秦某某处诈骗了68万元,用于还欠他的款项。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裘某某、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贾某某、杜某某、李某丙、马某某、郑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秦某某陈述:证实于立、李海浪用虚假的鸿泰房地产公司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作抵押,已给付高息为诱饵,同他们签订借款合同,实施诈骗及各自被骗金额的案件事实。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515日于立用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骗走我15万元人民币。后又用车作抵押骗走我5万元,822日又向我借走8万元。2012114日李海浪用四户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骗走我40万元人民币。他们给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都是假的。证实李某丙被于立、李海浪共诈骗68万人民币,其中李海浪参与实施了诈骗其40万元的犯罪。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立、李海浪供述:证实了于立私刻公章、伪造鸿泰房地产公司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伙同李海浪进行诈骗。于立负责谈业务收钱,李海浪负责扮工程队装修负责人,还雇佣了2个女孩,负责财务盖章。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假手续作抵押,同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共骗取14名被害人900余万元的案件事实。

(五)鉴定意见

辽中京华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辽宁中京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立、李海浪诈骗金额855.65万元,返还利息4.244万元,未返还金额851.426万元,受害人数13人。(因王某乙返还秦某某68万元,故鉴定时未包括诈骗秦某某的68万元。)

(六)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于立、李海浪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八张:光盘视频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一致,证实被告人于立、李海浪的供述客观真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李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9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立、李海浪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偿还部分被害人利息应冲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能就其所提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而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系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故二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立的辩护人所提于立始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立积极策划、实施了全部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赃款被全部挥霍无法返还,社会危害严重,虽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海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预谋后实施共同犯罪,李海浪积极参与实施了绝大部分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李海浪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李海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海浪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李海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于立、李海浪诈骗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海浪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28日起至2028327日止。二被告人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仲明

审 判 员  刘剑勇

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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