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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世武故意杀人罪

发布日期:2019-01-26 16:15:12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被告人程世武,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世武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巴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世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世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洪、李勇、玉苏甫阿不拉、李毅、李强的经济损失共计268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洪、李勇、玉苏甫阿不拉、李毅、李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将刑事判决部分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法院复核查明

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程世武饭后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育才巷口南侧的云贵商店玩,遇见被害人玉某某(别名"小李",男,回族,殁年44岁)在该商店喝酒。后二人行至巴州人民广场南侧凉亭,二人因故在凉亭内发生争执。程世武感觉其人格受到侮辱,遂产生了杀死玉某某的想法。程世武以"解手"为由,到人民广场北侧的绿化带内,拔出插在草坪上的一根木棒,返回凉亭,趁被害人玉某某不备,用木棒猛击被害人的后脑部。被害人仰面倒地后,又用木棒朝被害人头、面部猛击五、六下,木棒打断后,又用手中的半截木棒继续朝被害人面部击打,并朝被害人的腹部猛跺。程世武见玉某某死亡后便逃离现场。同月11日,程世武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玉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郭某某发现死者并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尸体方位、现场状况和物证提取情况。

3、物证、搜查及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木棒2根、木棒碎片2块,从程世武处搜查扣押红色棉衣1件、黑色裤子1条、鞋子1双、被害人手机1部等物证。上述物证经程世武辨认,确认为其案发时所使用过的凶器及衣着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将被告人程世武抓获,无逃跑和拒捕情况。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7时5分左右,其锻炼时在库尔勒市人民广场南侧太百商场对面的凉亭发现被害人并报警。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7时30分许,其在广场南侧看到郭某某在广场锻炼,准备过去与其聊天,快到凉亭时发现被害人,便叫郭某某过来,郭某某看后到岗亭报警。

7、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程世武到其商店两次,22时许程世武与被害人离开其商店以及程世武当时的衣着情况。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23时被害人在其旅社12号房住宿,次日14时许其媳妇张运翠说12号房间的人在登记台放了一瓶土泥烧白酒,但晚上没有回来。

9、证人阿里木托胡提、叶尔江托乎达尔拜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曾与被害人一起喝酒。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12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向其借20元钱,其拒绝,之后未联系。

11、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玉某某双侧眶骨、鼻骨、右颧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后枕部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伤物应为钝器(如棍棒类),质地较硬,易于挥动。玉某某胸部肋间肌肉淤血及挫伤、肝脏破裂、小肠系膜出血,反映出胸、腹部受到外力作用。

12、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程世武右脚鞋面中间、右脚鞋面外侧、右脚鞋底血迹、程世武左脚鞋面内侧、左脚内侧鞋帮血迹,均为被害人玉某某所留。

1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玉某某每100毫升心血中含乙醇221毫克。

14、DNA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与李志洪不排除来自同一父系。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程世武指认出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地点。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2)证人徐某甲通徐某乙指认程世武就是2013年12月8日晚上和"小李"一起离开商店的男子。(3)李毅指认被害人就某某的哥哥玉努斯阿布拉。

16、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程世武和被害人一起从育才巷走到人民广场,及程世武杀害被害人的过程。

17、被告人程世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8日22时许其去了云贵商店,商店里有老板娘和"小李"(即被害人)。进去后"小李"说要到其房子拿酒,两人就从商店出来了。在路上"小李"提出借100元钱,其说只有70元,他让其从商店老板娘那借钱,其说从不向老板娘开口借钱。然后他就骂自己,其很生气,也骂了他。后来"小李"又为其他的事骂了其,其感觉人格受到严重侮辱,当时就有想法弄死他。其就让他睡觉,不要走,说出去解手,其实想找东西回来弄死他。其就到人民广场楼兰宾馆对面跳维族舞的地方拔了一个木头棍回来。"小李"从椅子上站起来,又骂其,其就走到他的背后,朝他的后脑勺打了一下,他就仰面倒了,其就朝他面部打第二下,棒子折断了。其又拿剩下的棒子朝他的面部打了三四下,打完后还用脚朝他肚子上使劲跺了两下。后其就将短的那一截子木棒捡起来扔到凉亭顶上了,手中抓的那一截子扔在汇嘉时代商场对面的马路上,将黑色外套扔在靠近广场位置。其还用手机手电筒照了照,发现他已死了,脸上都是血,眼睛下方的面部被打烂了。其在扔之前还用棒子在"小李"的裤子上擦了一下。凌晨7、8点,其又回到广场,发现"小李"身体都硬了,已经死了,就又回家了。作案当天其上身穿的是红色羽绒服,后面有一个红帽子,下身穿的是黑色条绒裤,脚上穿绿色的运动鞋,运动鞋上画有骆驼。

18、身份证明等资料证实,被告人程世武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辩护人辩称:程世武自愿认罪,系初犯,抓获时亦无逃跑和拒捕,请求对程世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世武因琐事对被害人不满,趁其不备持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程世武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事前无预谋,临时起意,又自愿认罪,对其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程世武的辩护人提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财产刑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世武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程世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即为核准对被告人程世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亮

代理审判员 田超

代理审判员 孟庆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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