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故意杀人

殷丽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6 16:14:48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丽云,广西柳县人,无业,现住广西柳江县,户籍地:广西柳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丽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丽云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丽云与其丈夫覃某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谐。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殷丽云因锁事与被害人覃某戊再次发生争吵,殷丽云怀疑覃某戊有外遇,当天殷丽云一直紧跟在覃某戊身边。3日凌晨,殷丽云与覃某戊从KTV出来步行回家,殷丽云想趁此机会和丈夫说说心里话,结果遭到覃某戊恶言相向,殷丽云产生了轻生的想法。凌晨5时许,殷丽云在房间里拿水果刀割手腕自杀,在自杀的过程中,其想到丈夫覃某戊平日对其不好,产生了要丈夫覃某戊与其一起死的想法,遂用水果刀朝熟睡中的覃某戊腹部连捅两刀。覃某戊被捅伤后殷丽云感到后悔,即打电话将其捅伤覃某戊的事告诉住在其楼上的嫂子韦某和,并一起将覃某戊送到医院,覃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覃某戊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腹部导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丽云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丽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刺戳被害人后,又积极抢救被害人,故应当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存在过错,有家族暴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丽云与被害人覃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近二十年。近二年,覃某戊晚上经常回家很晚,甚至夜不归宿,二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偶有覃某戊殴打被告人。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殷丽云因锁事与被害人覃某戊再次发生争吵,殷丽云怀疑覃某戊有外遇,当天殷丽云一直紧跟在覃某戊身边。3日凌晨,殷丽云与覃某戊从KTV出来步行回家,殷丽云想趁此机会和丈夫说说心里话,结果遭到覃某戊恶言相向,殷丽云产生了轻生的想法。凌晨5时许,殷丽云在房间里拿水果刀割腕自杀,在自杀的过程中,想到丈夫覃某戊平日对其不好,产生了要丈夫覃某戊与其一起死的想法,遂用水果刀朝在睡觉中的覃某戊腹部连捅两刀。覃某戊被捅伤后殷丽云感到后悔,即打电话将其捅伤覃某戊的事告诉住在其楼上覃某戊的二嫂韦某和。韦某和和丈夫覃某甲赶到覃某戊的房间后,即打110报警,打120急救。被告人与韦某和、覃某甲一起将覃某戊送到医院,覃某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覃某戊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殷丽云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5:00许,其妻子韦某和接到其弟媳殷丽云的电话,知道覃某戊被殷丽云打伤。和妻子韦某和一起赶到殷丽云家后,看到覃某戊受伤躺在床上,殷丽云站在床边,覃某戊腹部流血,床单上也有血,其叫韦某和打110报警,打120求救,其又打上述电话。然后其将覃某戊背下楼,与韦某和、殷丽云及儿子覃某乙一起送覃某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2、证人韦某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5:00许,殷丽云打电话给其,说与覃某戊打架,覃某戊受伤出血,其与丈夫来到殷丽云的家,看到殷丽云在床上抱着覃某戊,覃某戊脸色苍白,表情痛苦,殷丽云拿一把水果刀割自己的手腕,其儿子来到后即打120电话,送覃某戊到工人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天10时死亡。同时证实,殷丽云曾对其讲过三个月前,殷丽云和覃某戊吵过架,殷丽云还被覃某戊打过。

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与覃某甲、韦某和的证言相印证。

4、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覃某丙是被告人殷丽云和被害人覃某戊的女儿,证实被告人殷丽云和被害人覃某戊平时经常吵架,二人曾经打架。

5、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实。听其弟说殷丽云与覃某戊打架,覃某戊受伤在工人医院抢救。其来到工人医院见殷丽云坐在手术室外,覃某戊在手术室内手术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殷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殷丽云与被害人覃某戊夫妇在覃某戊做了工程小工头后,经常夜不归宿,为此二人经常吵架,覃某戊还打过殷丽云。2014年11月3日8时许,其弟打电话告诉其,殷丽云把覃某戊捅伤在工人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见殷丽云,殷丽云对其讲,昨晚二人吵架,殷丽云拿刀捅伤覃某戊,同日11时许,覃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覃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殷丽云与被害人覃某戊偶有争吵,有一次覃某戊持菜刀想砍殷丽云被其制止。

二、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开发区兴国大道金兴苑3栋2单元202室。室内主卧室地面有滴落状、擦拭状血迹及带擦拭状血迹的纸巾;主卧室床上有滩状血泊和擦拭状血迹。在一楼楼梯阶梯下方地面上有一带血水果刀。现场提取血迹、纸巾、手机、水果刀。

三、物证、书证。

1、当庭出示水果刀一把让被告人殷丽云辨认,被告人确认该水果刀是其捅伤覃某戊的作案工具。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丽云于2014年11月3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丽云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鉴定意见

1、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柳公物鉴(法物)字(2014)1076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覃某戊是覃某丙的父亲,被告人殷丽云是覃某丙的母亲;(2)案发现场遗留有被告人殷丽云、被害人覃某戊的血迹;(3)作案工具水果刀上,被告人殷丽云指甲内遗留的被害人覃某戊的血迹。

2、柳江县公安局柳公江鉴(法病)字(2014)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覃某戊系被他人用锐器剌戳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殷丽云供述了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覃某戊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关于殷丽云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刺戳被害人后,又积极抢救被害人,应当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在庭审中回答公诉人、审判长的讯问时,均回答:“想到丈夫覃某戊平日对其不好,产生了要丈夫覃某戊与其一起死的想法,遂用水果刀朝在睡觉中的覃某戊腹部连捅两刀。”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有要被害人与其同归于尽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存在过错,有家族暴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的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在基层法院起诉该案,已经考虑了以上情节,故在量刑时不宜再次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丽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在知道他人电话报警后,仍配合亲属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丽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用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收缴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修海

人民陪审员韦英

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辽ICP备09018127-2号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城品城3号楼403室  电话:13390505650 13390505650  邮箱:994272095@qq.com
友情链接: 离婚律师   大连交通事故律师   广州房产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管控法律风险   深圳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石家庄离婚律师   深圳合同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大连房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