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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应南、张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8 17:30:41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南,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波,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松山,曾用名刘应西,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9日被裁定假释。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美伟,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泸县人,户籍地泸县。系本案被害人傅某3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2,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户籍地泸县。系本案被害人傅某3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男,200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四川省泸县人,户籍地泸县。系本案被害人傅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傅某1的奶奶。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傅某2、付湘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云25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刘松山、付美伟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应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4月14日晚8时许,被害人傅某3(殁年46岁)因怀疑其现金在其嫖宿张某2的过程中被盗与张某2有关,遂到建水县钱家巷内找到张某2,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敲打张某2头部,张某2发出尖叫声并朝朝阳楼方向跑。在钱家巷一游戏室内玩游戏机的被告人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在听到张某2的尖叫声后,先后跑出游戏室共同追赶傅某3。三被告人在朝阳北路广源大药房旁一铁门处追上被害人傅某3后,被告人刘应南与被害人傅某3发生扭打。被告人刘松山用从路边一商铺门口拿来的一把铁撮箕砸向傅某3,但并未砸中,撮箕遂断为两截。后被告人刘松山就用手里的撮箕把继续朝傅某3的腰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被告人付美伟见状,亦用手中的砖块向傅某3砸去。被告人刘应南将被害人傅某3所持尖刀夺走后,用该刀朝傅某3左后背处捅了一刀。后三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被害人傅某3被捅伤后跑到旁边的广某大药房内求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3系锐器伤致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出血死亡。

2016年4月1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建水县永宁街荣鑫宾馆4011房间内将被告人付美伟抓获归案。同日12时30分,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铜仁市大兴高速路收费站处将被告人刘应南、刘松山抓获归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应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松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付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被告人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傅某2、傅某1因被害人傅某3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已赔偿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应南以作案工具刀是被害人的,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女朋友,在其追被害人时,对方用刀刺其,其夺刀失手刺了对方一刀,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改判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8时许,被害人傅某3怀疑嫖宿张某2的过程中财物被盗与张某2有关,在建水县钱家巷内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敲打张某2头部,上诉人刘应南及原审被告人刘松山、付美伟在钱家巷一游戏室内听到张某2的尖叫声,先后跑出游戏室共同追赶傅某3至朝阳北路广源大药房旁一铁门处时,刘应南与被害人傅某3发生扭打。刘松山持撮箕把、付美伟持砖块殴打被害人。刘应南夺下傅某3所持刀具朝傅某3左后背处捅了一刀致傅某3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3系锐器伤致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4日20时50分,马某打电话向建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在建水县东门附近经营的广源大药房外面有人打架,有一个人被打了跑进药店里,受伤严重。民警赶到现场,见广某大药房收银台前面的地上躺着一名中年男子。经查看其身上携带的身份证得知该男子名叫傅某3,后120急救中心对傅某3进行救治。建水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2016年4月15日11时许,民警在建水县永宁街荣鑫宾馆4011房间内抓获付美伟。2016年4月15日15时30分,刘应南、刘松山驾驶牌号为“湘N×××××”的黑色别克轿车途经铜仁市收费站时被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路广源大药房。药品展示柜与收银台间有一南、北向的过道中段地面上距北墙680cm,距东墙23cm处可见标有“参茸鞭丸”字样的纸盒和擦拭状的暗红色斑迹(擦拭提取)。药房营业厅内中部摆放着四组南、北向的药品展示架,东侧两组药品展示架与收银台间有一南、北向的过道上距东墙390cm,距北墙240cm处可见一具头朝北、脚朝南的仰卧状男尸,尸体下侧地面上可见暗红色斑迹(擦拭提取);距北墙1380cm处阴凉药品柜西侧过道上100cm×90cm范围内可见擦拭状、滴落状暗红色斑迹(擦拭提取)。广某大药房北侧为东、西向的人行道上距广某大药房北墙向东延长线104cm,距广某大药房东墙向北延长线500cm处可见石头;距广某大药房北墙向东延长线280cm,距广某大药房东墙向北延长线510cm处可见砖头;距广某大药房北墙向东延长线310cm,距广某大药房东墙向北延长线510cm处可见钢筋(原物提取);距广某大药房北墙向东延长线336cm,距广某大药房东墙向北延长线340cm处可见铁铲(原物提取);距广某大药房北墙向东延长线280cm,距广某大药房东墙向北延长线1260cm处可见砖头。人行道上东段三合制衣商铺和鑫源通讯商铺之间的空地北侧地面上可见两只黑色皮鞋。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辨认并确认案发前三人在建水县;三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在建水县朝阳北路新明华手机卖场与广源大药房之间的人行道上。付美伟辨认并确认案发前其玩游戏机的游戏室三楼的一间房间是张某2平时卖淫的场所。刘应南、刘松山辨认并确认在建水县租住的房屋位于临安镇翰林街33-1号。刘应南辨并确认其作案后藏匿作案刀具的地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翰林街33-1号一出租房内。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在刘应南带领指认下,民警在建水县临安镇翰林街33-1号进天井大门正对着的一出租房进门右侧柜子底下,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一把刀身长约36cm,刀刃微微弯曲的尖刀。经刘应南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捅伤被害人所使用的刀具。依法扣押了刘应南作案时所穿白色带短条纹短袖有领T恤一件、蓝黑色休闲长裤一条、灰色运动鞋一双;依法扣押刘松山作案时所穿深蓝色牛仔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依法扣押被告人付美伟作案时所穿黑色短袖圆领T恤一件、蓝色牛仔长裤一条、蓝白色迷彩花纹休闲鞋一双。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傅某3枕顶部头皮下有5cm×2.7cm皮下出血,硬脑膜未见破裂,大脑左顶叶有一2.5cm×1.9cm×0.1cm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及头皮,颅内出血较少,不足以导致被害人在短时间内死亡。傅某3左肩甲区创口深达左胸腔,致左肺、心脏破裂,左侧胸腔积血2000ml,左后胸壁第6、7肋间有一长3.1cm创口,左肺下叶有一长1.7cm的贯通创,心包左后侧有一长2.7cm创口,右心房处有一长1cm的通入右心房的创口,傅某3的死亡原因系锐器伤致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出血死亡。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傅某2、付湘平、张某2、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的血液样本分别进行采集提取。

7.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提取的尖刀刀刃上血迹、尸体下侧提取的血迹、广某大药店内距北墙680cm距东墙23cm处提取的血迹、广某大药店内距北墙l380cm阴凉药品柜西侧地面上100×90cm的范围内提取的血迹,以及被害人傅某3的左手指甲、右手指甲、阴茎擦拭物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傅某3的基因分型一致。傅某3与傅某1、傅某2之间具有亲缘关系。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松山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于2009年1月19日被裁定假释。

9.证人证言:

(1)谷建清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其和张某3、马某在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路上的广源大药房上班。当晚8点多钟,听见药店旁边大铁门那里有人打闹的声音,接着有两名女子跑进他们店里,其出来在门口看到有两、三名男子在大铁门那里围着另一名男子打,其中一人手里拿着一条有点发亮的长长物品,具体是什么看不清。打了大概两、三分钟后,由于声音比较大引来多人围观,打人的那几个人就停手朝东门城楼的方向跑掉。之后被打的那名男子自己爬起来,跌跌撞撞走进他们药店的办公室门口旁摔倒在地,其看到男子的背部流了很多血。马某拨打110报警,接着那名男子又爬起来朝药店外面走去,走到药店玻璃柜进出口处时再次摔倒后,那名男子躺在地上说:“头晕了,救救我,救救我”。说完后那名男子又爬起来朝药店外面走,走到药店门口进来一点的地方就倒在地上了。

(2)证人张某3、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有名男子受伤后进入广某大药房,后倒在药房里的经过与谷建清证实的一致。马某还证实其拨打了110报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监控视频,证实其是建水县建水新明华手机卖场四分店的店长。2016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正坐在手机店门口玩,看见一名男子跑着朝他们手机店这边的人行道过来,后面有三名男子在追,双方大概隔了3、4米的距离。看见后面追的那三个人中有一个手里拿着一个银白色的铁撮箕,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当时有三名中年女子看见打架后就吓了跑进他们手机店躲着,其跟着跑进手机店并把卷帘门关下来。后其从手机店出来,看见手机店旁边大铁门面前的空地上有一个断成两截的铁撮箕,撮箕和撮箕把分开。旁边广某大药房门口有些人围着,其走到药店门口看见刚才被追打的那名男子倒在药店收银台前面的地上,该男子站起来说了句:“救救我”,说完后又倒在地上。他们店铺门口装着监控,但监控视频时间不准,比北京时间慢着7个小时57分钟。监控视频记录的过程与李某1证实的一致。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应南是情人关系。2016年3月份其从湖南老家过来建水找刘应南,后来就一直待在建水,住在建水县荣鑫宾馆4015号房间。案发当天其去游戏室找刘应南,路过建水县东门旁的一条巷子,在还不到游戏室门口的地方,有一名男子过来摸其乳房。其骂了一句:“神经病”,那名男子说其假正经,就从屁股后面抽出一把刀子,用刀朝其后脑砍了两下,其就“啊”的大声叫喊了两三声,声音喊得特别大。听到其喊声,刘应南从游戏室里面出来。刘应南出来后,那名男子就朝东门方向跑,刘应南就追过去了。其因为害怕就朝反方向跑回荣鑫宾馆4015房间。过了十多二十分钟,刘应南独自回到4015房间跟其说:“刚才打架的过程中,刀子被抢来抢去,怎么捅到人的不知道。”其问刘应南:“你干嘛要抢他刀子呢”刘应南说:“如果不抢刀子,怕那个用刀子捅我。”其看见刘应南手中还拿着一把三十多公分长,有其两个指头那么宽的单刃刀,刀上有血。刘应南说刀是对方拿来的,要留下做证据。

(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付美伟是其男朋友。其和付美伟2016年2月份过年后一起到建水县,之后一直租住在建水县荣鑫宾馆,一开始住在五楼的一间房间,后来搬到四楼4011号房间一直住到案发。到建水县后其在东门附近卖淫,付美伟几乎都是在房间睡觉,有时去游戏室打游戏。2016年4月14日晚21时30分左右,付美伟打电话给其说:“我和我们的两个老乡跟一个人打架,我们三个人追的时候有一个老乡用刀捅着对方,我们已经回来了”。过了几分钟,付美伟就回到宾馆跟其说:“当时我在游戏室门口那里,突然有一个女人叫喊,我的两个老乡就去追那个人,我也跟着去追,我跑在最后面,我没有追着那个人,有一个老乡就说那个人被他用刀捅着了,赶紧走了,我们就回来了”。其问付美伟是从哪里来的刀,具体是捅着还是砍着付美伟说:“刀是我的老乡从对方的手上抢来的,应该是捅着,只见着那人身上有血,不知道是捅的还是砍的。”其还听付美伟说他追的时候拿着一块砖头。付美伟所说的两个老乡是刘应南和刘松山。之后刘应南打电话给付美伟说和刘松山已经离开建水县,叫付美伟去其他地方躲躲。要是被抓了,让付美伟自己看着办,该讲的就讲,不该讲的不要讲,人是他捅的,要是有什么事他会承担,付美伟没有捅着就不要讲。5日早上起来后,付美伟就一直在打电话跟老家的亲戚咨询参与打架又没有打着对方,要承担些什么责任,会判几年等问题,大约10点不到的时候就在房间里抓了。

(6)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4日21点左右,其在建水县内上班,当时负责看守游戏室大门,看见张某2站在离其5、6米远的墙边,有一名男子在用手打张某2的头部,听见张某2“啊”的叫了一声,游戏室内的人听见张某2叫,就全部跑出游戏室,其中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去追打张某2的那名男子,没看见是怎么打的,后来才听说那名男子被打死了。并证实张某2是在他们游戏室门口的那条巷子里卖淫的,以前见过好多次张某2领着不同的男人去他们游戏室那幢楼的楼上,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是做什么的不清楚,反正三人会经常跟张某2在一起。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打的那名卖淫女子叫张某2,2016年3月底4月初时张某2向其租住位于钱家巷的房子三楼的一间,租金每月700元,按月租。张某2没有跟其说过租房的用途,经过观察其发现张某2是卖淫的。张某2平时是跟案发当天追出去打人的那三名男子在一起,那三名男子中其认识刘应南和付美伟,三人平时经常会来他的游戏室里面玩。

10.被告人供述:

(1)刘应南供述:2016年4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其在建水县东门冠南超市旁边的一条巷子里玩带有赌博性质的那种打鱼机,其兄弟刘松山在旁边看。大概20时左右,付美伟也来到了游戏室观看。20时30分左右,其听见张某2在游戏室外面叫:“救命,救命!”就跑出去看,刘松山和付美伟在后面跟着。出去后看见张某2往巷子里面,一名男子往巷子外面跑。那名男子跑出巷子后就朝左侧顺着人行道跑,也就是往临安酒店方向跑。其追那名男子到巷子口的时候看见那名男子的右手拿着一把长30厘米左右的尖刀,就后退了一下。那名男子跑到距巷子口处5、6米的地方摔了一跤,又爬起来继续往前跑。这时刘松山和付美伟也追上了其,三人就一起去追那名男子。在一个卖手机的店铺门口的人行道上追上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转过身拿着刀向其比划,像吓其一样。其跑上去用右手抓住那名男子拿刀的右手手腕,那名男子拿刀的手就松开了,其用左手抢下那名男子的刀。随后其和那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其站在那名男子的后背处,用抢过来的刀刺了那名男子的后背一刀。看见那名男子的后背出血,就没有追了。在打架的过程中其看见刘松山手里拿着一把撮箕,撮箕是刘松山在追那名男子的路上捡的,刘松山是否用撮箕打着人没有注意看,没有看见付美伟拿什么工具,付美伟有没有打那名男子没注意看。随后其返回荣鑫宾馆4015房间去看张某2,见张某2没事,其跟张某2讲捅着那名男子一刀。之后就让其兄弟刘松山开车拉着其和张某2回湖南。不认识被其用刀捅着的那名男子,从那名男子手中抢过来的那把刀案发后放在其租给刘松山住的地方,位于建水县临安春秋停车场旁边。

(2)刘松山供述:2016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其和刘应南、付美伟在建水县东门附近追打一名男子的经过与刘应南供述一致。同时证实付美伟在追打那名男子的过程中用一块砖头朝被追打的那名男子砸过去,但没砸到人。那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把约20公分长的银白色刀,在刘应南与那名男子扭打、抢刀的过程中,其从旁边一家商店门口拿了一个铁撮箕朝那名男子的后腰处打了一下,铁撮箕烂成两半,撮箕头是一半,撮箕把手是一半。其拿着那个铁撮箕的把继续朝那名男子的后背和腰部打了几下。刘应南将那名男子手中的刀抢下来后,用刀朝那名男子的后背戳了一刀,看见那名男子的后背上出血。随后其和刘应南、付美伟离开。回到荣鑫宾馆后,刘应南跟其说在打架的过程中其用刀戳了那名男子一刀,不知道那名男子的情况如何。刘应南收拾行李后先独自去了其租住的房子,后来其和张某2去找到刘应南。在出租房里其劝刘应南去自首,刘应南说想先回家看看父母,然后三人就一起开车回老家。后来听张某2说当天是因为张某2拿了那名男子的1200元钱,那名男子回来找到张某2后用刀打张某2的头,张某2才发出尖叫声。

(3)付美伟供述:2016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其和刘应南、刘松山在建水县东门附近追打一名男子的经过与被告人刘应南、刘松山证实的一致。同时供述在追到那名男子后其用从路边捡的砖块朝那名男子的下半身砸去,但没砸到。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对刘松山、付美伟的定罪量刑恰当。鉴于二审期间刘应南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上诉人刘应南家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且实际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赔偿的12万元包含原判判决还未执行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刘应南的行为予以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松山、付美伟的定罪处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刘松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付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被告人刘应南、刘松山、付美伟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傅某2、付湘平因被害人付某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应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31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玉斌

审判员  赵锦汶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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