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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8 17:29:10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帅,男,汉族,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汝南县。2017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丽凤,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浙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牛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牛帅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长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务工。2017年7月25日0时许,牛帅与同事任某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四道与十三路交叉路口附近喝酒聊天时,李某1(被害人,殁年17岁)等人推着助力车从某身旁经过,牛帅以为李某1等人辱骂自己,便追赶上前质问李某1,并用拳头猛击李某1的头面部三拳,致李某1倒地昏迷,牛帅等人见状遂掐李某1的人中使其苏醒,后李某1被送回宿舍休息。当日上午李某1出现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因头部遭受较大面积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牛帅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65000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牛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牛帅主观上并无重大伤害故意,客观上仅仅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在被害人倒地后还采取了积极的施救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受害人造成伤害的故意,符合因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2)受害人过度饮酒导致重心不稳,增加了倒地受伤的可能性,受伤后没有及时就医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而且也不能排除被害人二次受伤的可能性,这些均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此外,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系遭受较大平面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故牛帅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害人李某1酒后经过牛帅身边时辱骂牛帅,存在过错;牛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牛帅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死亡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任某、字银标、查某、吴某、张某、李某2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帅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牛帅的主观故意问题。牛帅用拳头先后三次击打李某1的头面部,其中第二拳将李某1打倒在地,第三拳致李某1倒地昏迷,表明牛帅拳击行为的力度非常大,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牛帅及其辩护人称牛帅仅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不具有伤害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因果关系问题。被害人李某1在遭到牛帅先后三次拳击之后倒地昏迷,表明其头部在当时已经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尽管从尸检报告来看,死者李某1系头部遭受较大平面的钝性外力作用(如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但李某1倒地也是因为牛帅的拳击行为所致,故从刑法意义上来说,牛帅的拳击行为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李某1被送回宿舍,直至当日中午才被发现并送往医院抢救,一定程度上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1在此期间又遭受了二次伤害。故牛帅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因果关系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被害人的过错问题。牛帅虽供称被害人从某身旁经过时辱骂了他,但与被害人同行的两名证人并未讲到被害人有辱骂行为,而且在被害人及同行人员一再向牛帅解释没有辱骂牛帅之后,牛帅仍然不依不饶,先后三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故被害人在起因上不存在过错;被害人倒地受伤之后虽未及时送去医院救治,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存在过错,故牛帅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牛帅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掐人中急救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牛帅可予从轻处罚。牛帅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可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牛帅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牛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32年8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建新

审判员  聂昭伟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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