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当行为人获取了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信息,进而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在该平台账户内的钱款时,获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信息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法官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了被害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联的银卡内的钱款,应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卡间存在绑定关系,汤某某、张某实际上是秘密窃取了被害人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汤某某、汤某通过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冒充被害人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第三方支付平台相信发出指令的为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汤某某、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终端等使用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某、张某通过易某某拾得的被害人的钱包,获得了被害人身份证及手机号码,后又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补办了被害人的手机卡,再利用补办的被害人的手机卡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软件,而该软件又绑定了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且该手机号码系被害人在银行、支付宝中所预留的通讯号码。至此,二被告人可以随意支取被害人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本案中因被害人的手机号码、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与被害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二被告人通过掌握相关信息即可随意支配被害人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并且二被告人实际非法占有的资金正是来自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故认为被害人的手机号码、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等所载或所代表的与被害人银行账户有关的信息均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二被告人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前述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通讯终端使用,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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