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观上,徐某某无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
1.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系私营药店的经营人员,她所经营的药店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的药店有销售处方药的经营权。而刘某某在一开始到徐某某所经营的药店购药时是正常提供处方,并声称自己腿疼,其是有正当用药需求的。对于后续多次邮寄,刘某某也有其合理解释,其本身为外地人,且距离较远,乃是为了便利故如此。
上诉人徐某某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是否知道曲马多为国家管控的二级精神药品时,辩解道:我只知道复方曲马多片是处方药,购买复方曲马多片要医生开具处方,不知道复方曲马多是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精神药品与普通处方药品在药品外包装标签管理上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其销售的复方曲马多并没有“精神药品”标识标签。其主观上仅有销售处方药品的目的。
2.徐某某没有顾及处方药品必须有处方才可以销售的药品行业行政管理规定,向客户出售了复方曲马多。她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出售药品获利,并不是为了贩毒获利。至于采取撕掉外包装销售或掺杂在日用品、水果、衣服等物品为掩护进行快递邮寄销售,目的也比较简单,她说“因为这个男子从我这里购买的复方曲马多片和复方地芬诺酯片都是处方药,这个人就根本没有处方”。这也仅能证明她可能存在违规经营,投机取利的想法,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贸然违法、挺身贩毒的主观故意。
所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主观明知贩卖毒品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推定。而徐某某的真实目的既简单又明确,即贩卖处方药品获利,而非贩卖毒品替代品,她的目的不是为了贩毒。
更何况,徐某某在销售复方曲马多时,该药品尚未被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目录》。有官方文件载明,自2023年7月1日起曲马多复方制剂才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从认识层面来讲,徐某某在销售复方曲马多时,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认识到该药品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从法律层面来讲,法不溯及既往,也不能依据行为后的管理目录来对此前的行为进行定性。
3.虽然贩卖毒品罪不要求盈利为目的,但是据盈利情况却能从一定的程度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而计算出来的获利情况来看:上诉人销售复方曲马多片累计交易775盒金额为22050元,而其从XX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复方曲马多片780盒金额为16760元。其购买单价21/22元每盒,销售单价27/28元每盒,最后几次交易30元每盒。其对外销售总额与购药总额之差堪堪5290元,抛去其经营运输成本,获利比之上述数目更微。以此来看,其所获报酬明显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作为私人药店经营者,其目的无非就是追求药品的商业价值,上诉人自2019年9月17至2022年1月30期间与刘某某交易复方曲马多片,两年四个月余日,获毛利五千余元,此报酬并不算高,很难具有贩卖毒品之目的的说服力。也验证了上诉人多次供述的“销售复方曲马多片,仅仅是为了赚取药品差价”。实在是与贸然违法、挺身贩毒的主观故意不相匹配。
二、客观上,上诉人徐某某出售的复方曲马多片并不是毒品,亦非国家管控的精麻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本质属性是国家管制性。列入国家管制精麻药品目录的物质才可能是毒品,不在管制精麻药品目录内的物质不应当是毒品。
复方曲马多是相对单方药物而言的概念,是由几种不同类别的药物混合而成的制剂。本身属于处方药品,主要适用于中度疼痛,如癌症、术后、创伤或者是产科疼痛的止痛,是一个复方制剂,每片含有盐酸曲马多五十毫克,安络小皮伞菌提取物一百毫克,是可以在药店公开出售的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在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均未将复方曲马多收录进去,从该目录末尾的注明当中也可以明确印证,即“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异构体(除非另有规定)”,这已经非常明确的指明了曲马多只列管盐和单方制剂及异构体,不包含有曲马多的复方制剂。所以,不能将曲马多的复方制剂认定为二类精神药品曲马多,更不能将曲马多的复方制剂认定为毒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等国家规定有专用标识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国家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专用标识均有特殊规定,即麻醉药品专用标志样式:(颜色:天蓝色与白色相间);精神药品的专用标志样式:(颜色:绿色与白色相间)。
复方曲马多片与单方制剂曲马多不属于同一物,药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不要求粘贴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特殊标识。而事实上,通化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方曲马多片,也确实没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特殊标识。也就是说可以肯定,复方曲马多在当时不属于精麻药品,复方曲马多不能等同于曲马多。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国家对于精麻药品的列管情况,对于应当区分单方和复方制剂这一观点提供了支持:
可待因、羟考酮、丁丙诺啡均列管于2013年版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后又分别于2015年5月1日起,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2019年9月1日起,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基于羟考酮含量的不同,分别列入第一类、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将丁丙诺啡与纳洛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从上述可待因、羟考酮、丁丙诺啡复方制剂的单独列管情况来看,并没有因为复方制剂中含有可待因、羟考酮、丁丙诺啡成分,进而直接将复方制剂与单方制剂等同视之。
结合本案,曲马多列管于2013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自2023年7月1日起,曲马多复方制剂方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也就可以明确,徐某某在出售复方曲马多片时不可能认识到复方曲马多片属于二类精神药品。彼时,复方曲马多片并不是国家管控的精麻药品,也不能认为是毒品。若仅仅从复方曲马多片的名称上简单的理解,粗略剥离出“曲马多”三字,便不能充分了解复方制剂和单方制剂的截然区别,从而导致本案定性错误。
而一审法院恰恰就故意犯此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复方曲马多片就其本身来讲,不是国家规定的毒品范围,但该药品中含有盐酸曲马多成分,而盐酸曲马多是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长期服用可以使人对药物形成瘾癖,具有毒品性质”,从而错误认定徐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毒品范围含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而据以认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权威文件便是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上文对复方曲马多的列管情况已作详尽论述,在2023年7月1日之前,该目录并未列入复方曲马多。言及此,复方曲马多入罪已然无据,又怎么能强行定罪呢?
一审法院以复方曲马多本身不属国家规定的毒品范围,但该药中含有盐酸曲马多成分的论断进行定罪的逻辑属实荒谬。若这种逻辑论断也可成立的话,那么人们所惯以饮用的咖啡,虽然不属国家规定的毒品范围,但该饮料中含有咖啡因,咖啡因被列入了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所以天下卖咖啡喝咖啡之人,岂不尽是贩毒吸毒之人?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若不能作为认定是否精神药品的依据的话,那其存在的意义何在?
若因复方曲马多含有曲马多成分便认定其为精神药品,那该目录收录曲马多在前,后又于2023年7月1日收录复方曲马多,岂不是多此一举,其意义又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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