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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罪精细化辩护

发布日期:2024-05-26 10:41:22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兼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双重性质的药品应当根据该类药品的适用目的和是否具有医疗用途作出区分(医疗目的、非医疗目的)。出于医疗目的但逃避海关监管的,可以依照走私犯罪相关规定处罚。


对此,《大连会议纪要》提供了明知的判断规则:


1.行为人是否知悉新型毒品的制造技术、主要效果;2.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3.行为人的交易方式是否正常。此外,还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象(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和行为人是否对购买对象和目的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进行判断。

02


代购毒品的定性问题

代购毒品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根据其是否明知和是否牟利认定。代购者明知他人从事贩卖毒品生意仍为其代购的,无论代购者是否从中牟利,均应按照共犯处理;无论其代购之人是为了自己吸食还是为了贩卖,只要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均成立贩卖毒品罪。具体判断规则如下表:


明知?

牟利?

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

刑法不予评价,数量较大时,可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成立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

03


吸毒者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定性

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有很多毒品犯罪人员自己本身也是吸毒者。因此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并不一定就不构成犯罪,其是否构成犯罪还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所运输、存储的毒品数量。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注射,而从事毒品犯罪的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毒品是为了提供给更多的吸毒者或其他毒品犯罪人员。


鉴于此,两者在所需要的毒品数量上会存在明显差别。如果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了个人日常合理吸食的数量,则应根据其具体行为性质综合认定其行为目的。


(二)

   定量:情节显著轻微

我国刑法第347条明确指出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多少,均应当定罪处罚。因此,在这类犯罪当中,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主要的出罪路径。但是,由于毒品犯罪通常是集团犯罪和团伙犯罪,辩护人可以根据行为人在所涉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如果构成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做从犯辩护。


(三)

   证据不足不诉

毒品犯罪通常涉及环节、人数众多,证据数量庞大且认定相当复杂。因此证据不足不诉也是毒品犯罪的重要出罪路径。具体案件中应仔细审查证据的三性,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尤其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毒品来源和数量认定的相关证据。


#2

   轻罪辩护:

   此罪与彼罪以及罪数关系


毒品犯罪通常涉及环节众多(制造、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持有、洗钱)、涉及人数众多,且行为人通常具有多种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又是认定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个案中应注意筛掉不是涉罪的毒品数量。


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法定刑大小通常依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个案中每个罪名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这也给律师辩护提供了空间。


Part.1

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持有行为作为一种持续性状态,其不可避免地存在于制造、走私、贩卖、运输的各个阶段和行为中。当然,制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并非是相互排斥的关系。


事实上,鉴于我国目前毒品犯罪形式严峻,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设置是立法技术的考虑,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成立其他毒品犯罪时,可以根据行为人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依法对行为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加大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其中,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实践中的区分难度较大,本文总结了以下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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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的行为旨在转移毒品的空间状态,创造毒品的空间效应。司法实践中通常将长距离转移毒品所处空间状态的行为单独界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如何判断距离长短,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中表示同城范围内的运输通常为短距离运输。


短距离运输情形下,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制造、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刑法不再对该运输行为作单独评价。但如果持有数量较大,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外,在机场、长途车站、火车站、码头等长途交通点查获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再结合行为人其他的反常行为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成立运输毒品罪。


Part.2

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制造的附随行为

制造、走私、贩卖、运输是毒品交易中的几类典型行为,这几类行为往往相互连接和关联。其中运输行为作为毒品交易中不同环节的衔接行为,更是与其他行为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因此在实践中,制造、走私、贩卖通常伴随着运输行为。


《刑法》第347条把运输行为和其他行为并列,根据目的解释可以推知,只有相对独立且与其他行为具有相似程度社会危害的运输行为才能被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鉴于此,对于这类与制造、走私、贩卖存在必然联系的附随运输行为不应再作单独评价。


Part.3

罪数的处理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在刑法第347条被规定为同一罪的不同行为。毒品犯罪的行为较为复杂,除上述罪名外,其行为还可能涉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多个罪名。个案当中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行为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和目的、行为后果等)进行综合认定,在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前提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尽可能否认较重的罪名,避免数罪并罚。


此外,行为人同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司法实践通常择一重罪处罚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自己也系吸毒者,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该毒品系为他人保管或为其他毒品犯罪人员窝藏,如果该部分毒品达到“数量较大”的,则针对该部分毒品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


#3

罪轻辩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轻辩护主要是从罪轻情节、行为人在相应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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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   罪轻情节

自首坦白,退赃、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都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辩护人可以充分与行为人沟通、分析利弊,促使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利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和相应听证程序,争取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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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2/  行为人在相应犯罪中所起作用

毒品犯罪通常犯罪人数众多,还通常以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形式进行。因此辩护人在辩护时应当对行为人在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以及行为人在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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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  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毒品的推定问题

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通常推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适用该推定时,应当注意:一是,已经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毒行为;二是,毒品是在贩毒人员住处或惯用车辆处被查获的;三是,应当允许反证,即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该毒品不是用于贩卖。


如果反证成立,则可以推翻上述推定,对于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反证证明该毒品系为其他毒品犯罪人员窝藏的,则针对该部分查获的毒品,依照窝藏毒品罪定性。对于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毒品的情形,辩护人应当着重搜集排除该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减少行为人贩卖毒品的认定数量,为行为人求轻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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