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任何案件,都遵守的一条规则是“程序正义”。证据被采信一般要求具有三个特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取证据。故如果程序不合法则可以导致证据不符合规定的三性标准而被不予采信。对于熟读各项法律法规的同行来说,寻找程序上的瑕疵便是一个最容易切入的点。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中,可以从以下4点出发:
毒品案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相对而言获取证据需要花费侦查人员较大的精力,证据往往也比较单薄。再加上毒品交易过程比较隐蔽、上下线单线联系的交易方式,使得言词证据更难以获得。因此,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可能对于毒品犯罪的成立是毁灭性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我们曾经办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会见时提出他被侦查人员殴打,并出示了他受伤的手腕。了解情况后,办案律师迅速将该情况反映给驻所检察官,并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拍照留取证据,事后将该情况和证据提供到办案检察官处,检察官对律师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正和重新取证,重新移送审查之后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该案最终因证据无法形成锁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了撤案处理。
当我们碰到没有来源,没有提取人员,没有制作时间和说明的“三无”书证时,就需要警惕。根据规定,这样的证据需要补正;无法补正的话,是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是要被排除的。这就需要辩护律师极为细致的检查书证提取工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印象深刻的是在一个贩卖毒品案件中有多个上下线被抓,其中有涉及一个下线涉嫌贩卖毒品,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详单因为没有具体来源(出具通话详单的具体单位不明),后到了审判阶段因时间过久无法重新补充证据,而且又不可能重新调取通话详单,导致该名下线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认定,仅认定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罪。
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对于情况紧急或者环境复杂的可以待将毒品带至侦查机关办案场所或其他适当场所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毒品提取、扣押过程要在侦查人员主导下进行,并要求见证人的见证。此过程应当制作笔录,侦查人员(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见证人要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笔录中记录毒品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
在犯罪嫌疑人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两名以上侦查员应当对毒品封存并编号,在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环节,编号、名称及外观特征要与笔录与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毒品称量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于毒品查获现场进行,对于情况紧急或者环境复杂的可以待将毒品带至侦查机关办案场所或其他适当场所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称量应当制作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因毒品属违禁物品,司法实践中并不随案移送,故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应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取样环节取样在称量结束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在侦查人员主导下,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取样应当制作称量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必要时侦查人员对拆取和取样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委托鉴定机构取样的,对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笔录须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
送检环节注意送检日期为毒品查获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延长一次至七日。
见证人笔录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对案件性质不具备辨认能力、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随着司法制度的完善,对每一起案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成为惯例。同步录音录像承担着证据固定、证据保全的作用,既可以防范办案机关违规,也让嫌疑人供述有据可依。
第二种情况则可能发生在所有毒品案件的办理过程当中。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从而对于笔录内容不一致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02
从主体出发,寻找有效辩点
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嫌疑人也有一些特别要求。我们需要核实当事人的相关客观信息,比如当事人的年龄、是否是累犯等。一般,毒品犯罪的前科对量刑影响非常大,因此证明的要求也比较高,需要查阅在卷材料是否有判决书、服刑记录和刑满释放的证明材料。
有户籍证明的,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证实的,应当以查证属实的年龄计算,切忌单纯依靠身份证明。
曾经办理的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容留多个人吸食毒品。经过多方核实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按照身份证出生时间确实已满16周岁,但是实际上其出生日期是按照农历申报,所以导致身份证年龄比实际年龄大了两个多月,而其刚好是在农历生日之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实际年龄未满16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最终公安机关在我的建议下撤案了。
② 判断是否存在特情介入、被人利用、栽赃陷害的情况
毒品案件中,确实存在被别人利用或栽赃陷害,在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而被查获。因此,在毒品案件的辩护中,有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当事人是否明知所贩卖或携带的是“毒品”。
我曾经办理过一个这样的贩卖毒品案件,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得知贩卖毒品线索,后在汽车站将搭乘大巴从外地回乡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并从行李中搜出几公斤毒品。但与其同车返乡的另一个人员因未被公安干警识别而趁机逃离。
被抓的嫌疑人一直坚持称自己的行李是和逃走的嫌疑人一起带回来的,搜出毒品的行李正好是逃走的同伴的;对于里面放置了毒品,他声称一直都不知情。最终该案因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知情是毒品而携带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
对主观故意方面做出判断时,可以结合《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这些材料来进行。由于这类材料由侦查人员所写,材料虽然简短,但却包含极大的信息量。其中可能透露案件是否存在控制下交付、特勤介入、引诱犯罪等情形,这些材料常常因为简单而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与分析。
03
从情节出发,为量刑寻找有利辩点
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辩护时,最重要的步骤是为当事人的量刑寻找可能的依据,实现“由死到重,由重到轻,再可能到无”的辩证过程。与一般案件相似,毒品犯罪的量刑需要考虑既遂与未遂、主犯与从犯、自首与立功等情节,同时基于案件的特殊性,毒品数量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辩护点。接下来,我们将据此进行说明。
犯罪未遂作为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对于从轻减轻处罚的作用和意义是非常大的。根据相关规定,在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的案件当中,既遂与未遂存在如下区别:
需要提醒的是,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明确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情形只有三种,一是购买到假毒品,二是引诱犯罪,三是部分控制下交付的情形。因此,在阅卷时需重点注意这些可能被认定为未遂的情节。
涉及各当事人作用和地位情节的证据,通常有各被告人的口供、有关证人证言、通信记录材料、资金往来记录、活动轨迹等。但需要提醒的是,除了认真研读被告人的口供外,还需要综合相关客观记录材料来综合认定。比如:
以共同犯罪为例,对于主从犯的辩护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共同犯罪中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共同犯罪中,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3)贩卖毒品案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4)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在毒品犯罪中,我们要正确区别哪些属于立功行为,从而正确制定辩护方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具体的立功表现。在实践中,律师办案时需在与当事人会见中详细记录相关细节,同时不放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以及讯问笔录,必要时还需要对《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进行审查。
04
写在最后
前述操作方法仅仅只是毒品案件辩护技巧的一隅,若要实现毒品案件的有效辩护,既需要法律功底,还需要逻辑推理能力与办案经验的积累,这对于所有阶段的律师来说都是需要终身学习和提升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