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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生等5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7 10:53:16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生,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电白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玲,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志成,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见辉,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乡县,捕前住安乡县金安花园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威臣,曾用名李鹏,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乡县,捕前住安乡县。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建平,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判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倪建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7)湘07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海生、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倪建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日退卷。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傅勇为邓见辉提供辩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海生、童志成、邓见辉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威臣、倪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201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童志成、邓见辉、倪建平、李威臣在童志成家里,邓见辉安排李威臣开车前往广东茂名接运毒品,童志成拿给李威臣1万元作为路费和报酬。次日,邓见辉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海生,商定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4万粒。邓见辉伙同倪建平向杨海生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购毒款。后李威臣在茂名接收到1.4万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29日6时许,李威臣开车将毒品运至常德市中瀚假日大酒店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62.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2%)。当天,公安人员在中瀚假日大酒店大厅抓获童志成,从其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9克。同年5月1日,在邓见辉协助下,公安人员在安乡县正一大酒店大厅抓获杨海生,当场从杨海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克。

(二)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邓见辉、童志成联系被告人杨海生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安排被告人李威臣开车前往广东接运毒品。邓见辉安排被告人倪建平向杨海生支付购毒款3499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185克。同月4日,李威臣将毒品运回常德后,分别在常德、安乡交给童志成和邓见辉指定的倪建平,并将童志成的2万元购毒款转交给邓见辉。

(三)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邓见辉、童志成联系被告人杨海生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安排被告人李威臣开车前往广东接运毒品。童志成、邓见辉向杨海生共计支付购毒款26.98万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428克。同月28日,李威臣将毒品运回常德后,分别在常德、安乡交给童志成和邓见辉指定的被告人倪建平。

(四)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邓见辉、童志成联系被告人杨海生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安排被告人李威臣开车前往广东接运毒品。童志成、邓见辉向杨海生共计支付购毒款22.5万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191克。次日,李威臣将毒品运回常德后,分别在常德、安乡交给童志成和邓见辉指定的被告人倪建平。

(五)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邓见辉将被告人倪建平保管的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23元的价格销售给倪建平。后倪建平在邓见辉、文甲、罗甲等人玩麻将时,将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4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的毒品及毒品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童志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邓见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威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五、被告人倪建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海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上家杨某甲和下家邓见辉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是从犯;第4次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海生受杨某甲指使作为邓见辉向杨某甲购买毒品的联系人,负责向邓见辉收取购毒款,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其他环节,全部毒品来源于杨某甲;邓见辉2016年3月17日转账4.5万元给杨海生系借款;杨海生没有交付毒品给李威臣;杨海生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杨海生从轻处罚。

上诉人童志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童志成参与2016年3月8日、26日及4月3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的毒品中其仅出资13万元,不应对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量刑过重。

上诉人邓见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邓见辉参与2016年3月8日、26日及4月3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见辉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威臣上诉提出:受邓见辉纠集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是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倪建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2016年4月2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参与2016年3月8日、26日中贩卖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量刑过重。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全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童志成、邓见辉、倪建平、李威臣商议合伙贩卖毒品,其中童志成负责提供购毒款并占有大部分毒品;邓见辉负责打电话联系上诉人杨海生购买毒品,安排倪建平支付购毒款、李威臣运输毒品并占有小部分毒品;李威臣负责将毒品从广东省电白县运输至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分别交给童志成和邓见辉、倪建平;倪建平负责向杨海生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接收、保管邓见辉的部分毒品。童志成、邓见辉等4人先后4次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杨海生处共计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166.93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8日,上诉人邓见辉与上诉人童志成商议后,打电话联系上诉人杨海生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分次支付购毒款,先支付首款,收货后再支付尾款。邓见辉随即打电话安排上诉人李威臣开车前往广东省电白县接运毒品。同日,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晓明、卡号尾数为4093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到户名为童志成、卡号尾数为88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存入13.8万元,收到邓见辉安排倪建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现金存入4.2万元。同月9日,李威臣驾驶粤CG1840车将接收的毒品运回常德后,分别在常德市、安乡县交给童志成和邓见辉、倪建平。同月17日,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61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到户名为邓见辉、卡号尾数为181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ATM转账存入4.5万元。此次,童志成、邓见辉共计向杨海生支付购毒款22.5万元,以每粒17元的价格、每粒重0.09克计算,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19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杨海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邓见辉、李威臣;童志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邓见辉、李威臣、倪建平;邓见辉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杨海生、童志成、倪建平、李威臣;李威臣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杨海生、邓见辉、童志成、倪建平;倪建平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邓见辉、童志成、李威臣。

2、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李威臣持有的13575173013手机号码与邓见辉持有的1828595957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7日16时38分至同月9日19时40分期间有11次通话记录;与童志成持有的1827361810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9日14时55分至18时32分期间有6次通话记录;与倪建平持有的1587363633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9日20时13分、39分有2次通话记录;与13686744350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8日21时43分有1次通话记录。其间李威臣的手机通话基站:2016年3月7日16时38分至同日18时32分期间位于常德市;8日11时29分至33分期间位于衡阳市;8日15时13分位于清远市;8日19时25分至48分期间位于江门市;8日21时43分至22时55分期间位于茂名市;9日14时2分至15时7分期间位于衡阳市;9日17时29分至20时39分期间位于常德市。

公安机关制作的杨海生被抓获时持有的18258283051手机数据提取报告显示:杨海生持有的该手机与李威臣持有的13575173013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8日19时1分、21时43分有2次通话记录,其中19时1分未接听。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载明: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晓明、卡号尾数为4093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3月8日收到户名为童志成、卡号尾数为88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存入13.8万元;于3月8日收到通过常德人民西路支行现金存入4.2万元,存款人为倪建平;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61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户名为邓见辉、卡号尾数为181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ATM转账存入4.5万元。

4、上诉人杨海生、李威臣的供述。

(二)2016年3月26日中午,上诉人邓见辉与上诉人童志成商议后,打电话联系上诉人杨海生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安排上诉人李威臣开车前往广东省电白县接运毒品。同日,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61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到户名为童志成、卡号尾数为88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ATM转账存入5万元;于同月27日收到邓见辉安排倪建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安乡县支行现金存入11.99万元;于同月27日收到户名为倪建平、卡号尾数为745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ATM转账存入5万元。同月28日,李威臣将接收的毒品开车运回常德后,分别在常德市、安乡县交给了童志成和邓见辉、倪建平。同月31日,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61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到邓见辉安排倪建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安乡县支行现金存入4.99万元。此次,童志成、邓见辉共计向杨海生支付购毒款26.98万元,以每粒17元的价格、每粒重0.09克计算,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42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李威臣持有的13575173013手机号码与邓见辉持有的1828595957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8日21时51分、22时6分有2次通话记录;与童志成持有的1827361810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7日21时46分、28日9时19分有2次通话记录;与倪建平持有的1587363633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8日21时56分、22时53分、22时55分有3次通话记录;与18027753004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8日20时15分、21时5分有2次通话记录。其间李威臣的手机通话基站:2016年3月26日19时25分位于常德市;26日23时58分位于湘潭市;27日18时56分至19时期间位于阳江市;27日21时至21时46分期间位于茂名市;27日22时4分位于阳江市;28日8时42分至9时19分期间位于肇庆市;28日11时17分位于清远市;28日13时18分位于永州市;28日16时53分至17时3分期间位于湘潭市;28日17时31分至17时40分期间位于长沙市;28日18时44分至22时55分期间位于常德市。

公安机关制作的邓见辉持有的18285959577手机数据提取报告显示:邓见辉持有的该手机与童志成持有的1827361810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6日11时51分至28日11时53分期间有15次通话记录;与倪建平持有的1587363633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6日13时55分至28日23时29分期间有19次通话记录;与杨海生持有的13592999477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6日12时4分、27日12时35分、28日12时29分有3次通话记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杨海生被抓获时持有的18258283051手机数据提取报告显示:杨海生持有的该手机与李威臣持有的13575173013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8日19时20分至21时5分期间有3次通话记录,其中19时20分未接听。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对倪建平的讯问笔录载明: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61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户名为童志成、卡号尾数为88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ATM转账存入5万元;于同月27日收到通过建行安乡县支行现金存入11.99万元,存款人为倪建平代杨某乙,倪建平于2016年12月15日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认该签名系其所为;于同月27日收到户名为倪建平、卡号尾数为745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ATM转账存入5万元;于同月31日收到通过建行安乡县支行现金存入4.99万元,存款人为杨某乙,倪建平于2016年12月15日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认该签名系其所为。

3、上诉人杨海生、邓见辉、李威臣的供述。

(三)2016年4月2日,上诉人邓见辉与童志成商议后,打电话联系上诉人杨海生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安排上诉人李威臣开车前往广东省电白县接运毒品。同日,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61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4月2日收到户名为倪建平、卡号尾数为745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存入1.5万元。同月4日,李威臣将接收的毒品开车运回常德后,分别在常德市、安乡县交给了童志成和邓见辉、倪建平,并将童志成的2万元现金购毒款转交给邓见辉。同月7日,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26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到上述倪建平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存入1.99万元。此次,童志成、邓见辉共计向杨海生支付购毒款3.49万元,以每粒17元的价格、每粒重0.09克计算,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李威臣持有的13575173013手机号码与邓见辉持有的1828595957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3日11时13分至4日23时2分期间有7次通话记录;与童志成持有的1827361810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4日19时37分、21时18分、21时44分有3次通话记录;与倪建平持有的1587363633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4日10时50分、23时12分、23时14分有3次通话记录;与杨海生持有的17876218063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4日6时2分有1次通话记录。其间李威臣的手机通话基站:2016年4月3日11时13分至14时15分期间位于常德市;3日16时52分位于长沙市;3日22时54分位于清远市;4日6时2分至6时54分期间位于茂名市;4日9时34分至9时54分期间位于江门市;4日10时41分至10时50分期间位于肇庆市;4日19时37分位于长沙市;4日21时18分至23时36分期间位于常德市。

公安机关制作的邓见辉持有的18285959577手机数据提取报告显示:邓见辉持有的该手机与童志成持有的1827361810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日20时49分至3日13时59分期间有5次通话记录;与倪建平持有的1587363633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日18时44分至4日16时44分期间有27次通话记录;与杨海生持有的1359299947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3日13时29分、14时有2次通话记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童志成持有的18673648999手机数据提取报告显示:童志成持有的该手机与李威臣持有的13575173013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4日19时36分至22时18分期间有12次短信息记录,涉及地址和款项;于2016年4月4日21时55分至57分期间4次收到95533短信息,其尾号8857的储蓄卡账户4月4日21时54分、55分、56分、57分ATM取款2万元,余额57457.48元。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61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4月2日收到户名为倪建平、卡号尾数为745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存入1.5万元;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26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4月7日收到上述倪建平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存入1.99万元;于同月7日跨行转出2万元至上述杨海生的银行卡账户上。

3、上诉人杨海生、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倪建平的供述。

(四)2016年4月27日上午,上诉人童志成、邓见辉、倪建平、李威臣在童志成家中集合后,邓见辉安排李威臣开车前往广东省电白县接运毒品,童志成给了李威臣1万元现金作为路费和报酬。次日,邓见辉打电话联系上诉人杨海生,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4万粒。同日,邓见辉在倪建平陪同下来到中国建设银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使用童志成提供的户名为童志成、卡号尾数为88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杨海生提供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26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上转账13万元作为首付款。此后,李威臣在茂名接收到甲基苯丙胺片剂1.4万粒。同月29日6时许,李威臣驾驶粤CG1840朗逸车将毒品运回常德市,准备在中瀚假日大酒店停车场将毒品交给童志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粤CG1840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0包1362.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2%)。当天6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中瀚假日大酒店大厅将童志成抓获、在2206房内将邓见辉抓获、在安乡县深柳镇将倪建平抓获,从童志成所驾驶的津KQ2295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79克、甲基苯丙胺3.57克,从邓见辉入住的酒店2206房内查获吸毒用的锡纸2张、吸管3根。2016年5月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邓见辉的协助下,在安乡县正一大酒店大厅将杨海生抓获,从杨海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克、甲基苯丙胺9.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的毒品,童志成、李威臣、杨海生分别指认、签名确认的毒品照片及称量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载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29日6时许从李威臣所驾驶的粤CG1840车上查获70包红色药丸1362.93克;于同日7时许从童志成所驾驶的越野车上查获8粒红色药丸1.34克和白色晶体物6.81克;于同日6时许从邓见辉入住的中瀚假日大酒店2206房查获吸食毒品用的锡纸2张、吸管3根;于同年5月1日从杨海生处查获94粒红色药丸9克、白色粉末9.9克、吸管10根。公安机关还从李威臣处扣押现金1.13万元、手机2部、粤CG1840朗逸车1辆;从童志成扣押现金8885元、手机1部、中国建行银行卡3张(尾数分别为7512、8857、0999)、津KQ2295路虎车1辆及童志成身份证1张;从邓见辉处扣押现金8001元、手机1部、中国建行银行卡1张(尾数为1812);从倪建平处扣押湘J97711丰田车1辆、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尾数分别为7454、137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1张(尾数为2087)、中国建行银行一本通存折1本(尾数为7264)及倪建平身份证1张;从杨海生处扣押手机3部及银行卡6张,其中中国建行银行卡3张(尾数分别为4093、6158、2636,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尾数分别为2618、4274、1871)。

2、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420号物证检验意见载明:从李威臣处查获的1362.93克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419号物证检验意见载明:从童志成处查获的8粒0.79克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3.57克白色晶体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418号物证检验意见载明:从杨海生处查获的9克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9.9克白色粉末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8262号物证鉴定意见载明:从李威臣处查获的1362.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2%。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杨海生持有的户名为杨某乙、卡号尾数为26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户名为童志成、卡号尾数为88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存入13万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李威臣持有的13575173013手机号码与邓见辉持有的1828595957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7日8时26分至28日13时11分期间有6次通话记录,其中28日12时50分、13时11分两次通话基站位于茂名市;与童志成持有的1827361810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9日4时19分至5时45分期间有4次通话记录;与18027753004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8日8时19分、11时14分有2次通话记录。其间李威臣的手机通话基站:2016年4月27日8时26分至13时20分期间位于常德市;27日20时14分位于衡阳市;27日22时16分位于永州市;27日23时54分位于清远市;28日8时19分至13时11分期间位于茂名市;28日17时14分位于江门市;28日20时44分至21时40分期间位于清远市;28日22时55分至23时59分期间位于郴州市;29日4时19分位于益阳市;29日5时8分至5时45分期间位于常德市。

公安机关制作的邓见辉持有的18285959577手机数据提取报告显示:邓见辉持有的该手机与童志成持有的1827361810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7日3时38分至28日17时10分期间有17次通话记录;与倪建平持有的1587363633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7日3时9分至28日14时9分期间有9次通话记录;与杨海生持有的17876218063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8日11时13分至同年5月1日11时33分期间有22次通话记录,其中5月1日8时4分至11时33分期间有15次,与杨海生持有的13592999477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8日21时13分至30日8时49分期间有7次通话记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杨海生被抓获时持有的18258283051手机数据提取报告显示:杨海生持有的该手机与李威臣持有的13575173013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8日8时19分至11时14分期间有4次通话记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童志成持有的18673648999手机数据提取报告显示:童志成持有的该手机于2016年4月28日15时16分收到95533短信息,其尾号8857的储蓄卡账户4月28日15时14分向杨某乙转帐13万元,余额3381.48元。

6、证人杨某丙证言:2016年4月28日,他开车搭载杨海生从广东茂名出发前往湖南安乡途中,两人多次吸食了杨海生携带的麻古和冰毒。同年5月1日,他和杨海生来到安乡县正一大酒店大厅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他车上查获的麻古和冰毒,都是杨海生送给他的。

7、提取检材记录,安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载明:公安机关经分别对邓见辉、童志成、李威臣、杨海生的尿液采用甲基苯丙胺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8、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茂中法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明监狱(2008)粤高监释通字第1094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监狱(2015)阳监放字第17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海生曾分别因犯抢劫罪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以及释放时间。

9、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22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公拱强戒决字(2009)第0008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珠公香强戒决字(2013)0014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邓见辉曾分别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以及释放时间;还曾先后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10、安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威臣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2000元。

11、安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邓见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海生。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杨海生、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均系被抓获归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载明:杨海生、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的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4、上诉人杨海生、邓见辉、童志成、李威臣、倪建平的供述。

(五)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邓见辉将上诉人倪建平保管的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23元的价格销售给倪建平,用于折抵租车费用等。后倪建平在邓见辉、文甲、罗甲等人打麻古牌时,将其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4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2016年4月29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安乡县深柳镇围庵村抓获倪建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罗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他在罗乙家打牌时认识了邓见辉,打牌时会吸食麻古。4月20几号前,他和邓见辉等人每次玩麻古牌时,邓见辉会喊来倪姓司机(即倪建平)。该司机每次一般提供10粒麻古和1克冰毒,每粒麻古50元,每克冰毒100元或200元,抽水6、700元。罗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倪建平是倪姓司机。

2、证人文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倪建平在他和邓见辉、罗乙玩麻古牌时,销售了4次毒品。其中2月1次,3月2次,4月1次,倪建平每次提供20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抽水1000元作为购毒款,每粒麻古50元,每包冰毒100元。文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倪建平。

3、提取检材记录,安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载明:公安机关经对倪建平的尿液采用甲基苯丙胺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呈阳性反应。

4、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1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倪建平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倪建平系被抓获归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载明:倪建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7、上诉人邓见辉、倪建平的供述。

综上,杨海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175.93克、甲基苯丙胺9.9克,其中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克、甲基苯丙胺9.9克;童志成为主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66.93克、甲基苯丙胺3.57克,其中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63.72克、甲基苯丙胺3.57克;邓见辉为主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66.93克,其中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62.93克;李威臣为主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66.93克,其中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62.93克;倪建平为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66.93克,其中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62.93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生非法买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上诉人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倪建平共同非法买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倪建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邓见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海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宽处罚。杨海生、邓见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邓见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杨海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童志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2016年3月8日、26日及4月3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邓见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邓见辉参与2016年3月8日、26日及4月3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倪建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2016年4月2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海生、童志成、邓见辉、倪建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查获的毒品及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杨海生上诉还提出“其是上家杨某甲和下家邓见辉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是从犯;第4次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海生受杨某甲指使作为邓见辉向杨某甲购买毒品的联系人,负责向邓见辉收取购毒款,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其他环节,全部毒品来源于杨某甲;邓见辉2016年3月17日转账4.5万元给杨海生系借款;杨海生没有交付毒品给李威臣;杨海生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杨海生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杨海生、邓见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邓见辉打电话联系杨海生购买毒品,向杨海生持有的银行卡账户支付购毒款,邓见辉供认其向杨海生购买毒品,杨海生亦供认在邓见辉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后向上家杨某甲购进毒品,足以认定杨海生就是邓见辉购买毒品的上家,杨海生的行为系单独犯罪。提出邓见辉2016年3月17日转账4.5万元给杨海生系借款无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杨海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175.93克、甲基苯丙胺9.9克,毒品数量大,且是累犯,依法应当适用死刑。但鉴于杨海生4次贩卖毒品均系邓见辉主动联系,二审能当庭认罪,故对杨海生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在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杨海生是累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能够成立。童志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查获的毒品中其仅出资13万元,不应对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童志成与邓见辉、李威臣、倪建平达成了共同的贩毒意愿,分工明确,其中童志成负责提供购毒款,并占用大部分购得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毒品犯罪负主要责任。童志成4次为主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66.93克、甲基苯丙胺3.57克,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其毒品数量以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邓见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邓见辉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邓见辉与童志成、李威臣、倪建平共同犯罪分工明确,其中邓见辉负责联系上家杨海生购买毒品,安排李威臣运输毒品,安排倪建平交付购毒款及接收、保管毒品。邓见辉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到主要作用,而非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主犯。邓见辉4次为主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66.93克,毒品数量大,且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邓见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海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原判根据其毒品数量以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李威臣上诉提出“受邓见辉纠集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威臣虽受邓见辉指使运输毒品,但李威臣单独实施了毒品的跨省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李威臣4次为主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66.93克,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其毒品数量以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倪建平上诉还提出“仅参与2016年3月8日、26日中贩卖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倪建平在共同犯罪中受邓见辉指使向杨海生持有的银行卡账户支付购毒款并接收、保管邓见辉的毒品,应对参与的全部毒品犯罪负次要责任。倪建平4次为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66.93克,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其毒品数量以及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倪建平的上诉和上诉人杨海生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二至五项即对童志成、邓见辉、李威臣、倪建平的判决和第一项中对杨海生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海生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杨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杨海生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小弟

审判员  方 薇

审判员  朱志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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