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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平、赵振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7 10:52:43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李平,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宁县。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12月8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解回审判。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孚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斌,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青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超鹏,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宏辉,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祥,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志冬,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青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朝金,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青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缙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桑佳佳,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伟武,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青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庆元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詹祥、吴志冬、王朝金、江伟武、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李平、赵振斌、桑佳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11刑初29号对被告人马某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浙1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李平、赵振斌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赵振斌的涉案部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赵振斌及本院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陈益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余被告人的涉案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5年初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桑佳佳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约22200克。其中自2015年8月开始,李超鹏、孙宏辉、桑佳佳从被告人吴李平、詹祥和赵某1、李某2、陈某1(均已判刑)及“阿某1”(身份不明)等处共计购买19500克氯胺酮,先后贩卖给被告人詹祥、王朝金、吴志冬、赵振斌及马某(已终止审理)、蓝某(已判刑)、虞某、周某1、李某1、蓝宗旗、何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郑某、吴某、徐某、“葡萄嘉嘉”(身份不明)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8日、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鹏在丽水市莲都区分两次向“阿某1”购买氯胺酮共计7000克。

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超鹏在丽水市莲都区通过李某1分两次向赵某1购买5000克共计氯胺酮。

3.201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超鹏分别伙同被告人孙宏辉、詹祥及马某等人分四次到浙江省温州市向被告人吴李平购买氯胺酮共计3000克。

4.2015年9月、11月左右,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在丽水市莲都区分两次向李某2购买氯胺酮共计2000克。

5.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分两次到温州市向陈某1购买氯胺酮共计1500克。

6.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超鹏在丽水市莲都区向被告人詹祥购买氯胺酮。

7.2015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李超鹏、詹祥在丽水市莲都区分三次将2200克氯胺酮贩卖给虞某。

8.2015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在丽水市莲都区克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詹祥。

9.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在丽水市莲都区克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吴志冬。

10.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在丽水市莲都区克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王朝金。

1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超鹏将580克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赵振斌,由被告人孙宏辉将毒品送至丽水市莲都区旁边银苑小区的路口交给赵振斌。次日,赵振斌因毒品质量问题要求李超鹏换货,李超鹏在解放街区政府宿舍路口处将480克氯胺酮换给赵振斌。赵振斌掺入辅料后将部分氯胺酮贩卖给金某2。

12.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在丽水市莲都区贩卖给李某1约1205克氯胺酮,贩卖给周某1约1100克氯胺酮,贩卖给蓝宗旗约910克氯胺酮,贩卖给何某约320克氯胺酮,贩卖给蓝某275克氯胺酮,贩卖给马某约170克氯胺酮,贩卖给陈某215克氯胺酮,贩卖给郑某、吴某、徐某等人约180克氯胺酮,贩卖给“葡萄嘉嘉”约150克氯胺酮。

(二)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志冬、王朝金以贩卖为目的在丽水市莲都区等地多次相互买卖氯胺酮,其中吴志冬向王朝金购买约120克氯胺酮,王朝金向吴志冬购买约310克氯胺酮。

(三)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伟武多次在丽水市莲都区、浙江省青田县等地分别向被告人吴志冬购买约275克氯胺酮、向王朝金购买约380克氯胺酮,后在青田县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林某,周某2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超鹏、桑佳佳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9号区政府宿舍16幢203室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李超鹏处扣押了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3包、浙KXXXXX轿车1辆、黑色诺基亚5000手机1部、白色三星GT-S75681手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黑金色TASTE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1280手机1部、黑色三星GT-E1200R手机1部、白色苹果6手机1部、人民币112100元、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1台、微型电子秤1台等物品。经鉴定,其中3包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总重量为54.39克。从桑佳佳处扣押了苹果6手机1部、银行卡4张,存折1本等物品。

被告人孙宏辉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丽水市莲都区丽豪假日大酒店A610房间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孙宏辉处扣押了黑色三星手机1部、金色苹果6手机1部、人民币395元等物品,在浙KXXXXX面包车内扣押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1包、若干小型塑料封口袋等物品;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10幢5号403室扣押了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5包、白色IPAD平板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华为手机2部、金某1MP3手机1部、电子秤2台及若干塑料封口袋等物品。经鉴定,其中6包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总重量为53.84克。

被告人詹祥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丽水市莲都区绿谷明珠酒店808房间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詹祥处扣押了白色苹果手机1部、白色OPSSON手机1部、浙KXXXXX奔驰轿车1辆及车内黑色三星手机1部、疑似装毒品的塑料袋1只等物品。

被告人吴志冬、江伟武于2015年11月30日在青田县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吴志冬处扣押了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品,从江伟武处扣押了金色苹果5S手机1部等物品。

被告人王朝金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丽水市莲都区金笔街13号西三单元201室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处扣押了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1包、金色苹果5S手机1部、蓝色小塑料袋1包等物品。经鉴定,其中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11.17克。

被告人赵振斌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新村127幢301室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疑似大麻半成品10包、疑似氯胺酮粉末17包、白色苹果6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2500元、黑色仿真枪1把、仿真枪子弹一瓶、电子秤1台、2卷疑似大麻包装袋等物品;在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45幢1单元楼下柴火间扣押了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5包、电子秤1台等物品。经鉴定,其中10包疑似大麻半成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重量为34.66克;22包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517.76克;黑色仿真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丽水市水阁开发区金丰花苑3幢901室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处扣押疑似氯胺酮粉末1包、白色OPPO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其中1包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1.09克。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超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孙宏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吴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被告人詹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5)被告人吴志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6)被告人王朝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7)被告人赵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8)被告人桑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9)被告人江伟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10)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超鹏处扣押的浙KXXXXX轿车1辆、黑色诺基亚5000手机1部、白色三星GT-S75681手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黑金色TASTE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1280手机1部、黑色三星GT-E1200R手机1部、白色苹果6手机1部、人民币112100元,从被告人孙宏辉处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华为手机2部、金某1MP3手机1部、金色苹果6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395元,从被告人詹祥处扣押的浙KXXXXX奔驰轿车1辆、白色苹果手机1部、白色OPSSON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吴志冬处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朝金处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从被告人赵振斌处扣押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仿真枪1把、仿真枪子弹1瓶,从被告人桑佳佳处扣押的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江伟武处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的白色OPP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李超鹏处扣押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1台,从被告人赵振斌处扣押的人民币2500元,均按其没收财产刑执行。

抗诉机关认为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赵振斌供述和赵振斌贩毒时取款的银行账目明细可以证实赵振斌从李超鹏处购买氯胺酮的确切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赵振斌因犯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原审法院对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当庭质证的赵振斌农商银行取款明细这份关键的有罪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列举和评价,导致未认定赵振斌累犯情节并对赵振斌量刑错误。对赵振斌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应当并处罚金,原审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属于适用附加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对被告人赵振斌适用附加刑错误,并认为根据目前证据应当认定赵振斌构成累犯;被告人吴李平、赵振斌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吴李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在法庭上均供认他们于侦查阶段的辨认没有见证人在场,二人的辨认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李超鹏、孙宏辉当庭指认吴李平就是“阿某2”,程序违法,亦不能作为证据。原审认定吴李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赵振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振斌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同案犯江伟武相比,原审对赵振斌量刑太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判处。赵振斌还提出,其向某鹏购买的580克K粉,成分是盐。针对抗诉提出赵振斌系累犯的意见,赵振斌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原审法庭上公诉人没有出示赵振斌于2015年11月11日使用农商银行卡取款的证据,原审不认定赵振斌为累犯是正确的。赵振斌所持有的62XXX84的农商银行卡于2015年11月15日取款用于购买毒品的记录能够证明赵振斌不构成累犯。请求二审驳回抗诉,并对赵振斌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贩卖、运输氯胺酮及被告人桑佳佳贩卖氯胺酮分别约22200克,被告人吴李平贩卖氯胺酮3000克,被告人詹祥贩卖、运输氯胺酮约2610克,被告人吴志冬贩卖、运输氯胺酮约1275克,被告人王朝金贩卖、运输氯胺酮约1335克,被告人赵振斌贩卖氯胺酮580克、大麻34.66克,江伟武贩卖、运输氯胺酮约755克的事实,有马某、李某1、赵某1、童某,陈某1、金某2、赵某2、周某1、郑某、徐某、叶某、林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宾馆开房记录,高速公路卡口信息,相关人员买卖毒品的银行卡及微信转账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鉴定意见,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詹祥、吴志冬、王朝金、赵振斌、桑佳佳、江伟武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此外还查明,被告人赵振斌从李超鹏处购得580克氯胺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该事实有在二审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振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李超鹏买1000克K粉。当时身上有2万元钱,在解放街、宇雷路和花园路中间的农商银行用本人的银行卡又取了2万元。货是孙宏辉送过来的,在解放街银苑小区路口交易。后发现只有580克氯胺酮。

(2)被告人李超鹏于二审期间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0日从“阿某1”处购买K粉的当天或者第二天,就卖给赵振斌一公斤,是孙宏辉送的货。约定价款是40000元或者38000元,赵振斌付的是现金,还欠几千元。过了一两天,赵振斌说货不好,其只给他换了500克,还欠500克。

(3)莲都农商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赵振斌所有的农商银行账号10XXX70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行ATM上取现四笔,共计17000元,余额为7.88元;赵振斌所有的农商银行账号10XXX38(对应卡号62XXX84)于2015年11月15日在他行ATM上取现四笔,共计10000元。

(4)丽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查扣的赵振斌农商银行卡(卡号62XXX12,对应账号10XXX70)于2015年11月11日有四笔ATM机取现记录,取款ATM机编号均为A2391101。经丽水市反电信诈骗中心查询,该ATM机网点地址为丽水市莲都区438号营业部,该营业部位于路段。

关于抗诉意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1.起诉书指控李超鹏、孙宏辉将480克氯胺酮贩卖给赵振斌的时间是11月20日左右。起诉书还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赵振斌向某鹏购买580克氯胺酮。李超鹏应赵振斌要求于次日将480克氯胺酮换给赵振斌。据此可以推断,起诉书指控赵振斌向某鹏购买580克氯胺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左右。而赵振斌前罪刑满释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故起诉书指控赵振斌系累犯,证据不足。

原审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证实,公诉人在法庭上从未宣读、出示赵振斌账号为10XXX70的农商银行卡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行ATM上取现四笔共计17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存在对能够证明赵振斌于2015年11月11日向某鹏购买580克氯胺酮的证据的质证。依据公诉机关在原审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振斌向某鹏购买毒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而且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及在原审法庭上从未指控赵振斌向某鹏购买580克氯胺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原审不认定赵振斌构成累犯,并无不当。

二审法庭采信的新证据能够证实赵振斌从李超鹏从购得580克氯胺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赵振斌所有的农商银行账号10XXX38(对应卡号为62XXX84)于2015年11月15日的取款记录反映该日的四笔共计10000元系从他行ATM机上取款,取款数额及取款地点均与赵振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10000元钱款显然不是用于支付从李超鹏处购买580克氯胺酮的毒资。被告人赵振斌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赵振斌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构成累犯。

2.原审在未认定赵振斌为累犯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偏重;对赵振斌并处没收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认定赵振斌系累犯的情况下决定对其重新量刑。

3.在案辨认笔录反映,李超鹏、孙宏辉辨认毒品上家“阿某2”时,均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名。李超鹏、孙宏辉均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在原审法庭上,李超鹏亦称辨认时有办案人员等三人在场,且再次确认辨认笔录上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李超鹏和孙宏辉还当庭指认吴李平就是浙江省温州市的毒品上家“阿某2”。辨认笔录及相关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指认并不违法。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吴李平贩卖3000克氯胺酮给李超鹏、孙宏辉等人的事实。被告人吴李平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

4.被告人赵振斌所提其向某鹏购买的580克不是毒品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亦和李超鹏的供述不符。根据相关规定,以贩卖为目的完成毒品的购买行为即属贩卖毒品既遂。赵振斌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鹏、孙宏辉、詹祥、王朝金、吴志冬、江伟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李平、赵振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桑佳佳明知李超鹏、孙宏辉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李超鹏、孙宏辉、詹祥、王朝金、吴志冬贩卖、运输毒品及吴李平、桑佳佳贩卖毒品数量大,江伟武贩卖、运输毒品及赵振斌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赵振斌、吴志冬系累犯,吴志冬还系毒品再犯,分别从重处罚。吴李平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犯有本罪,依法予以并罚。在李超鹏、孙宏辉、桑佳佳、詹祥的共同犯罪中,李超鹏、孙宏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詹祥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桑佳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李超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抗诉机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不认定被告人赵振斌构成累犯并由此导致量刑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对赵振斌适用附加刑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在二审法庭出示、质证的新证据认为赵振斌构成累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李平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吴李平无罪、被告人赵振斌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赵振斌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吴李平、赵振斌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对被告人赵振斌的量刑部分和第十项,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赵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29日止);

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超鹏处扣押的浙KXXXXX轿车1辆、黑色诺基亚5000手机1部、白色三星GT-S75681手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黑金色TASTE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1280手机1部、黑色三星GT-E1200R手机1部、白色苹果6手机1部、人民币112100元,从被告人孙宏辉处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华为手机2部、金立MP3手机1部、金色苹果6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395元,从被告人詹祥处扣押的浙KXXXXX奔驰轿车1辆、白色苹果手机1部、白色OPSSON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吴志冬处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朝金处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从被告人赵振斌处扣押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仿真枪1把、仿真枪子弹1瓶,从被告人桑佳佳处扣押的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江伟武处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从被告人马骏杰处扣押的白色OPP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李超鹏处扣押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1台,从被告人赵振斌处扣押的人民币2500元,分别按抵充财产刑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初2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超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天柱

审判员  董卫国

审判员  冯喜恒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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