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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杨智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7 10:52:15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2018)云刑终32号
刑事
判决
2018.02.06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智斌,曾用名杨根纯,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娄全,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智斌、娄全、刘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云05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刚,原审被告人杨智斌、娄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杨智斌、娄全在瑞丽市拼资购买毒品。26日,娄全邀约被告人刘刚一同驾驶云M×××××微型车到瑞丽市姐告接到毒品后,欲将毒品运往隆阳区蒲缥镇,27日9时45分许,二人驾车行至道街与320国道交界处,被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车门储物槽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条,从后备箱右侧挡板上的工具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条,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95克。从该车副驾驶车门储物槽内的一铁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3粒,经称量鉴定,净重2.34克。在被告人娄全、刘刚的协助下,民警于同年12月30日8时40分在保山市龙川江水电站开发公司内将被告人杨智斌抓获。

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娄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刘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00元;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97.34克、手机3部、微型车1辆、银行卡5张、人民币20550元、项链1条、铁盒1个、吸毒工具(吸管、水烟筒)1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刚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帮娄全开车,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至25日,原审被告人杨智斌、娄全在德宏州瑞丽市拼资购买毒品。同年26日,娄全邀约上诉人刘刚驾驶一辆(车牌:云M×××××)微型车到瑞丽市姐告接到毒品后,欲将毒品运往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同年27日9时45分许,二人驾车行至道街与320国道交界处,被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分别从该车副驾驶位车门储物槽、后备箱右侧挡板上的工具箱内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条,净重995克;从该车副驾驶车门储物槽内的一铁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3粒,净重2.34克。后在娄全、刘刚的协助下,民警于同年12月30日8时40分许在保山市龙川江水电站开发公司内将杨智斌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智斌、娄全、刘刚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娄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缓刑于2008年8月13日释放。

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娄全、刘刚于2016年12月27日9时45分许在保山市隆阳区道街与320国道交界处被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其中的3条甲基苯丙胺是娄全交待后查获。同年12月30日8时40分,民警在保山市龙川江水电站开发公司内将被告人杨智斌抓获。

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娄全、刘刚在被告知边防检查和违禁品申报时并未主动申报。

4.毒品称量记录、及相关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条净重995克,23粒甲基苯丙胺净重2.34克;刘刚、娄全分别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

5.取样笔录、送检情况,证实侦查人员从A组中提取样品每份1克,共10克,从B组中提取2.34克,对以上检材提取送检。

6.毒品定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送检A、B组检材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已将鉴定结论分别告知三被告人。

7.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娄全身上查获建行卡(尾号1116)一张,从中取出110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宝骏车(云M×××××)一辆依法予以扣押;扣押刘刚持有的一部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从杨智斌身上查获建行卡(尾号6507)取出1100元,工行卡(5920)取出138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石质项链一条,现金4550元依法予以扣押。

8.手机勘查笔录、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杨智斌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9××××1278,被告人娄全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8××××1810、187××××6926;被告人刘刚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9××××7464,187××××2542;其中被告人杨智斌与娄全、娄某2刘刚在案发前均有频繁通话。

9.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智斌(微信昵称杨某)与娄全(微信昵称“啊老表”)在案发前共谋贩卖毒品的事实。

10.辨认等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杨智斌辨认出与娄全一同前往瑞丽姐告拿毒品的男子即刘刚,辨认出与其合伙出资购买毒品的娄全;娄全辨认出与其一起出资并购买毒品的杨智斌;刘刚辨认出和娄全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男子杨智斌。

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杨智斌、刘刚、娄全尿检均呈冰毒阳性。

12.机动车行驶证、卡口抓拍车辆信息,证实本案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云M×××××微型车登记在张正贵名下,该车于2016年12月23日至27日有从保山市隆阳区蒲缥(23日)-瑞丽(23日至25日)-保山市隆阳区(25日至26日)-瑞丽(26日至27日)-芒市(27日)-龙陵(27日)的抓拍信息。

13.银行卡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娄全持有的建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ATM机两次取款共计5000元,其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卡号62×××50的银行卡于2016年12月25日转账6000元给杨智斌。

1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智斌供述,其和娄全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毒资是其在瑞丽市个玉石场付给一个叫“陈信德”的华侨,娄全约着他的一个朋友去瑞丽姐告加油站拿的毒品,带到保山后由娄全负责出售处理。

(2)被告人娄全供述,其和杨智斌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杨智斌负责联系卖家,并付毒资。其约着刘刚去瑞丽姐告加油站接取;运输毒品的车辆是张正贵抵押给其的。其给刘刚每袋毒品200元,50袋就要给他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9时45分许,其和刘刚驾车携带毒品行至道街与320国道交界处时就被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车门储物槽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条,其告知民警后备箱内还有毒品,执勤人员又从该车后备箱右侧挡板上的工具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条,从该车副驾驶车门储物槽内的一铁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3粒。

(3)被告人刘刚供述,其受娄全邀约前往瑞丽市运输毒品,娄全和其到瑞丽市个加油站对面的路边向一个男子接到的。听娄全讲查获的这批毒品共计花了35000元,娄全出资了15000元。2016年12月27日9时45分许,其和娄全驾车携带毒品行至道街与320国道交界处时就被查获,其在被抓获后和娄全均交待和辨认过杨智斌参与毒品犯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刚和原审被告人娄全、杨智斌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贩卖、运输,三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刘刚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刚受娄全的邀约,明知娄全、杨智斌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仍与娄全驾车共同将毒品从德宏州瑞丽市运往保山市途中被执勤人员查获,其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对刘刚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作出减轻处罚;故对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扣押在案微型车的所有权权属情况,故原判作出对该项财产予以没收的判决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刑初3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对刘刚、娄全、杨智斌的定罪、量刑以及该判决第四项中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胺片剂997.34克,手机3部、银行卡5张、人民币20550元、项链1条、铁盒1个、吸毒工具(吸管、水烟筒)1套予以没收的部分;

二、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刑初30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中对微型车一辆予以没收的部分。

三、将扣押在案的一辆微型车(车牌:云M×××××)返还所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赵启良

审判员 余姗珊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储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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