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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光、张文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7 10:51:34  作者:大连刑辩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光,男性,1977年12月8日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彬,男性,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志文,男性,1997年2月1日生,拉祜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光、陈志文、张文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云0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光、张文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志文、杨明光携带毒品准备从景洪市运输至云南省昆明市。陈志文联系到被告人张文彬,让其为此次运输毒品探路。次日中午,三被告人在云南省景洪市小勐养镇会合后,张文彬驾驶其车牌号为云K×××××的蓝色福克斯牌轿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陈志文、杨明光携带毒品驾驶云K×××××号二轮摩托车跟随其后。后陈志文携带毒品,徒步避开了公安机关在景洪市小勐养镇关坪查缉点的检查。当晚,被告人陈志文、杨明光驾驶云K×××××号二轮摩托车到达普洱市区后,租乘云J×××××号银白色面包车继续前往昆明市,在途经磨思高速公路黄庄服务区时,被正在此实施公开查缉的普洱市公安局联合查缉组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两人乘坐的车辆第三排座位的座垫套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块,抓获被告人陈志文、杨明光。陈志文主动交代其上衣左侧手袖夹层中藏匿有毒品可疑物,执勤人员当场从其上衣左侧手袖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条。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22.73克,平均含量16.8%。被告人张文彬于2017年1月21日零时52分在普洱市孟连县朝阳大酒店登记住宿时被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抓获。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明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志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文彬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22.73克、棕色单肩包1个、手机4部、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77,账户余额10565.78元)、云K×××××号蓝色福克斯牌小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杨明光及辩护人提出杨明光“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文彬提出“只起带路作用,不明知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上诉人杨明光、原审被告人陈志文欲从景洪市运输毒品到昆明市,由陈志文联系上诉人张文彬开车探路。次日中午,张文彬驾驶其车牌号为云K×××××的蓝色福克斯牌轿车在前面探路,杨明光、陈志文携带毒品驾驶云K×××××号摩托车跟随其后。经过景洪市小勐养镇关坪查缉点后张文彬驾车返回,杨明光、陈志文继续驾驶摩托车直达普洱市区。在普洱市杨明光、陈志文包租云J×××××号银白色面包车前往昆明市。当日22时许行至磨思高速公路黄庄服务区时,被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普洱市公安局执勤人员抓获,从车辆第三排座位的座垫套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块,陈志文主动交代其藏于上衣左侧手袖夹层中的甲基苯丙胺1条,共计净重1122.73克,平均含量16.8%。2017年1月21日零时52分,上诉人张文彬在普洱市孟连县朝阳大酒店登记住宿时被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21时许,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部客运站走访时,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J×××××的银白色面包车向昆明方向驶去,遂将此情况向正在磨思高速公路黄庄服务区开展联合查缉的普洱市公安局查缉组进行通报。当日22时许,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联合查缉组执勤人员在对通报车辆云J×××××的银白色面包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第三排座位座垫套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块,抓获陈志文、杨明光。根据陈志文交代又从其上衣左侧手袖夹层中查获藏匿的毒品可疑物1条;2017年1月21日1时许,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在孟连县朝阳大酒店305号房间抓获公安机关布控的张文彬。

2.现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检材笔录等材料证实,对陈志文、杨明光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两人乘坐的车辆第三排座位的座垫套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块、二轮摩托车1辆;从陈志文上衣左侧手袖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条、棕色单肩包1个、手机1部;从杨明光身上查获手机2部;从张文彬的身上查获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从其住宿的宾馆停车场内查获云K×××××蓝色福克斯牌小轿车1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陈志文、杨明光的指认和辨认,并当着二人的面进行称量,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122.73克。侦查机关分别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编号为1号至3号的检材3份送检,提取的1号检材净重0.71克、2号检材净重0.71克、3号检材净重0.71克。

3.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等物证,经当庭向陈志文、杨明光、张文彬出示,均无异议。

4.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公(司)检(理)字〔2016〕091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对查获的净重为1122.73克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3份检材进行检验,3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6.8%。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陈志文、杨明光、张文彬,均无异议。

5.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陈志文、杨明光、张文彬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被告人陈志文、杨明光、张文彬的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阴性。

6.辨认笔录证实,陈志文经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男性系为其运输毒品探路的微信名为“冰小车车”的男子,真名叫张文彬。同时辨认出为其探路的车辆是一辆蓝色福特车,车牌号为云K×××××;杨明光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的男子系购买毒品的老板“吴某某”;经被告人张文彬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男子系让其帮助探路的陈志文。

7.陈志文与张文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张文彬通过微信告诉陈志文从思茅到昆明有四个关卡(小勐养、关坪、思茅、墨江),从电脑上下载卫星地图给陈志文,指明检查站的位置,并四次提醒陈志文要先去探路,后陈志文要张文彬在前面探路,谈好报酬是800元。两人均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了确认。

8.人员智能活动轨迹分析及车辆活动轨迹证实,陈志文于2016年11月29日在云南省孟连县芒信镇老普家旅社登记住宿,30日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南方宾馆登记住宿;杨明光于2016年11月28日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财通宾馆登记住宿;张文彬于2016年11月至12月在云南省孟连县的山川宾馆、花园宾馆登记住宿。其驾驶的云K×××××蓝色福克斯牌轿车于2016年12月2日至9日,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卡口出城方向行驶,途经云南省孟连县景某那布寨子、孟连县城区、澜沧县至惠民、勐海县。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志文持有的手机号码184××××4965在2016年12月2日11时至12时许,与张文彬持有的手机号码180××××2246在景洪市勐养镇基站有过6次通话记录;杨明光持有的手机号码184××××9004与其供述的缅甸的“乡长”持有的手机号码133××××2345、181××××3556在2016年11月18日至29日期间有过频繁通话记录。

10.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陈志文、杨明光驾驶的云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张某;张文彬驾驶的云K×××××号蓝色福特车的车主系张文彬。

11.证人简某证实,2016年12月2日20时许,两名男子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乘其车辆由云南省普洱市前往昆明市。22时10分,途经磨思高速公路黄庄服务区时,警察在其驾驶车辆最后一排座位下方的座垫套的夹层里查获了毒品可疑物。

12.各被告人的供述

(1)杨明光:“我和侄子陈志文携带的毒品是缅甸勐平一个叫‘乡长’的人叫我们带的,他让我们把毒品带到昆明,到昆明后会有人来找我们拿。承诺给我们3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6年11月29日,陈志文去孟某接的毒品,我骑摩托车去县芒信镇接他回勐海。12月1日早上我和陈志文骑摩托车从勐海前往景洪,陈志文打电话包车在前面探路。次日探路的黑车在前面,我们骑着摩托车在后面,到野象谷时黑车驾驶员就返回去了,我和陈志文骑摩托车到普洱。在普洱新客运站找了一辆私家车,把摩托车停放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停车场,我俩坐着私家车往昆明方向走,到黄庄服务区时就被武警查获了。

(2)陈志文供述:“我携带的‘麻黄素’是我亲戚杨明光叫我帮他带的,他答应给我报酬,但给多少没有说,只说不会亏待我。2016年11月29日我和杨明光从勐海县出发前往孟连县去拿毒品,到勐遮镇后因为下雨,由我一人坐车到孟某去拿毒品,到芒信后我跟‘乡长’拿到毒品,11月30日杨明光骑摩托车到芒信接我,返回勐海县杨明光的家中。12月1日我们到了景洪,我联系了黑的司机,微信上问他从景洪到昆明的关卡多不多,然后他发了卫星地图给我,我们商量好出800元到1000元钱,让他帮我们从景洪开车探路到思茅。12月2日黑的司机开着他的云K×××××号蓝色福特小轿车在前面探路,我和杨明光骑摩托带着‘麻黄素’跟在他后面。他一路帮我们探路到了野象谷,绕过了边防检查站后他就返回景洪了。我和杨明光两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普洱,把摩托车停到了普洱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然后我们包了一辆面包车准备前往昆明。我们刚到第一个查缉点就被抓了。

(3)张文彬供述:2016年12月份,陈志文要去昆明提出包我的车,给1800元。问我从老路走有没有检查站,我跟他说有,但是不太清楚具体在什么地方。陈志文问我能不能把那个东西装在我车子的坐垫下面,我想他说的那个东西应该就是毒品,就跟他说不行,要带什么东西是他的事,跟我无关,包我的车子我只是拉他的人收他的钱。我从电脑上下一张卫星地图给他,我还问他不是自已带毒品的,怎么还要问我路要怎么走,他回答说想先去探路。12月2日,陈志文打电话给我说要包我车子去思茅,要从老路走,叫我去找他。让我开着车在前面,往思茅的老路方向走,他们骑摩车跟在我后面,过公安检查站的时候打电话给他们,告诉他们路上有没有警察检查,然后在关坪高速公路收费站等他们。和陈志文一起的还有一个年长一点的男子,当时我就怀疑他们身上带有毒品,但是为了赚取油钱我还是决定带他们到思茅。当时我想着从小勐养到关坪这段路他们又不坐我的车,我也不会涉及犯罪。于是就决定帮他们探路了。我开车在前面走,他们跟在后面。到检查站的时候武警对我的车子进行了检查。后来我到关坪收费站接到我姐夫的电话,让我回去帮他搞房子,我就打电话给陈志文,说我要返回去了,剩下的路让他们自己想办法。陈志文问我,有没有武警检查我的车子,我说检查了,他就挂了电话。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明光、张文彬、原审被告人陈志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光、张文彬、原审被告人陈志文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法律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明光、陈志文直接与其他毒贩联系,组织、策划、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张文彬受邀约参与为运输毒品开车探路,躲避检查,运输毒品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明光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杨明光“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杨明光实施安排陈志文接取毒品、协商报酬、支付前往昆明市的包车费用等具体犯罪行为认定,其在本案中罪责较大,应以主犯论处,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文彬上诉否认参与运输毒品,违背事实和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其罪行有同案罪犯指证,并有通讯记录和行车轨迹记录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张文彬系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其行为性质与组织整个毒品犯罪的杨明光、陈志文有所区别,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明光、原审被告人张文彬量刑适当。案件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文彬的量刑失重,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第三项中对张文彬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张文彬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杨亚虹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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